时间:2023-05-18 18:02:08来源:法律常识
家属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会判多久?
——上海律师周钰淇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裁判思路
(2023)沪律执第064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明知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在未办理相关用地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租赁、占用的土地上挖塘、建造混凝土养鱼池和水泥地坪。经检测,该区域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合计毁坏面积为10424.87平方米(折合约15.6亩),其中5022平方米(折合约7.5亩)为基本农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案例②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地区,持续、反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团伙。期间以经营农业项目为名,租得农用地,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农用地地面硬化、水泥覆盖后建造房屋、厂房,自用或租赁给他人使用,严重毁坏农用地种植条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本区华亭镇联三村民委员会租赁约80亩土地从事种植、养殖业。后因宅基地置换,上述土地中部分由上海嘉定现代农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张某某于2009年10月向上海嘉定现代农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与上述土地相邻的36.5亩土地从事种植业,并于2009年12月与联三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继续租赁原承租土地中属于联三村范围的24亩土地,同时因补偿纠纷等原因,原租赁土地中其余部分继续由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张某某在租赁期间,不顾村委人员多次劝阻,擅自占用土地进行违法搭建,于2013年3月受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处罚。2014年9月起,张某某再次擅自在上述租赁、占用的土地上挖塘、建造混凝土养鱼池和水泥地坪。经检测,该区域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自然质量等级经鉴定已由15等降为7等,合计毁坏面积约15.6亩,其中基本农田约7.5亩。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承认了在上述农用地上违法搭建的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樊某某、金某某、王某1、石某某、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王某2、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地籍事务中心《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分析鉴定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询表、涉案土地相关图片,航拍图,营业执照、农业合作社章程,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联三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制止张某某违法改建行为的情况记录,(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联三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及照片,《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嘉定区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情况表、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张某某陈述笔录、土地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被破坏前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征询表、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联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接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虽然涉案土地已返还给联三村委会,但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张某某在案发前受过行政处罚,主观恶性大,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提请法庭在量刑中从重体现。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主观方面,张某某一直从事农业养殖生产,并无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涉案土地经张某某合法租赁取得,且并非全部属于耕地;张某某浇筑的水泥坪也属于农用地范畴,且特种养殖的事实已经联三村知晓、同意,即使未经行政审批手续也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与《分析鉴定报告》在出具机构、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报告对于土地破坏面积的计算存在错误,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土地有基本功能丧失的现象;涉案土地的恢复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综上,应认定张某某无罪。审理中,辩护人提交了《用电申请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庭审笔录、上海市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关于“土地租赁协议”纠纷情况说明》、《华亭镇联三村林蛙养殖场建筑物骨架汇总一览表》、关于生态养殖的实施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及证据目录、落实“镇保”和土地流转协议书、关于授权“农业园区”经营管理联三村八组土地的通知、《关于张某某占用原联三村八组耕地的情况及结算报告》、张某某出具的要求赔偿的报告,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挖机施工签证单、北京银行支票、工程款欠条、华亭葡萄园地块整理原始记录,涉案地块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与上海市华亭镇联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三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张某某租赁位于联三八队以北、联三七队以西约80亩土地,租赁土地以特种养殖名贵苗木、中草药为主,以及产后加工,建设仓库、住房、车间等必须按照工业项目方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因宅基地置换,上述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由上海嘉定现代农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现代农业园区公司)负责管理,但因补偿纠纷等原因,该部分土地继续由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2009年10月,张某某与嘉定现代农业园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张某某租赁与上述80亩土地相邻的位于华亭佳苑后的36.5亩土地,并约定张某某必须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守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种植用途。同年12月,张某某与联三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张某某继续租赁原承租的80亩土地中属于联三村范围的24亩土地。2011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某明知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且其经营的华明观赏鱼养殖场于2013年3月因非法占用土地被行政处罚,其仍在未办理相关用地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租赁、占用的土地上挖塘、建造混凝土养鱼池和水泥地坪。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该区域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自然质量等级已由15等降为7等,合计毁坏面积为10424.87平方米(折合约15.6亩),其中5022平方米(折合约7.5亩)为基本农田。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于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现涉案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已拆除,土地已返还给联三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任联三村委会书记。其和张某某于2003年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一共租借给张某某80亩联三村土地,期限至2013年底。签署协议的时候也跟张某某说过这些土地是农业用地,不能建造房屋的,在合同中也注明的。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任联三村委会书记。2009年年底其与张某某签署过土地租赁协议,租期至2020年底,将原来租借的80亩土地因宅基地置换改为24亩。租借给张某某的都是农用地,用于养殖和种植。合同中注明这些地不能搭建违章建筑,期间张某某因违法搭建也被处罚过。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现任华亭镇联三村书记。在其村华亭佳苑北侧有违章搭建,从去年2月起,其与村里的工作人员已多次阻止搭建,并有书面的告知书,在其上任之前已有违章建筑,都是张某某搭建的,这些土地是之前的书记樊某某于2003年3月与张某某签订的,当时租赁的土地面积是80亩。2009年原村主任金某某又和张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借的面积变为24亩,期限至2020年止。张某某违章搭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无相关的批准。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就知道嘉定区华亭镇联三村华亭佳苑北侧有违章搭建,其等人先后几次去制止未果。这些违章搭建都是张某某造的,土地是张某某向联三村借的农用地。其多次上门告知张某某违章搭建,都有告知书和现场照片为证。
5、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合作投资种植养草莓和火龙果,公司就是上海新晶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其负责技术管理。上海新晶盛生态农业合作社航拍图中的E、G两块地属于其承包,张某某前期没有出资,2014年4月份这两块地属于他前期投资,就抵消了租赁费用。2014年4月份开始养殖的时候,这两块地已经有架子棚、水泥池塘等养殖设施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张某某让其到华亭镇华霜路XXX号那里养鱼,张给其5亩土地养鱼,不用付租金。其搬去的时候5亩地都是荒地,中间有条小河。后来2010年其出钱建造了养鱼池、鱼缸、塑料大棚以及三间临时房间。这些建筑的搭建都是经过张某某同意的。其搭建好以后于2012年被嘉定国土局罚款。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搬到嘉定区华亭镇华霜路XXX号养殖热带鱼,这个地方是张某某的,土地租金不需要支付,如果赚钱了就会分给张某某。2011年其出资建造了六间小屋以及五条养鱼池和三个塑料大棚。张某某说如果有需要自己造。2012年其因为搭建违章建筑被罚款。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华亭镇华霜路XXX号里面养殖澳洲龙虾的地方是张某某提供的,其只提供养殖技术,大棚都是张某某搭建的。养殖澳龙的地方一共是24亩地左右,地块是联三村的。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6日,其同张某某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华亭镇上海华明观赏鱼养殖场内修缮及扩建一个养鱼池。2013年8月23日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款项。其一共建造了大概7000平方米的养殖池。2012年9月因为政府不让张建造养鱼池,于是就停工了。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帮助张某某平整土地,面积在30亩左右。2011年,其又帮张某某平整了100多亩土地,还帮他搞了排水系统,建了路道。2012年张某某要其帮忙挖小鱼沟,鱼沟宽4米,长度根据田块长度不等,深40公分,挖出来的土堆在旁边,一共挖了20多条,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其干到2014年9月就结束了。2013年张要求其在鱼沟上搁水泥板,其就在鱼沟底部打1米高的水泥桩,在桩上架1.5米长、20公分宽的横梁,横梁的一头架在水泥桩上,一头架在田梗上,占用田埂30公分,0.5米宽的水泥板搁在水泥横梁上。当时鱼沟没有像案发时这么深,坡度也没有向两边倾斜的这么明显,后来因大雨冲刷两边的泥土往下掉,张某某另外找人清理了淤泥并在鱼沟两边糊上水泥。
11、营业执照、农业合作社章程证实,张某某注册成立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明观赏鱼养殖场和上海新晶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情况。
12、(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998号、(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认2003年3月联三村实际交付张某某的土地面积为84亩,2005年6月因建造农民住宅小区所需收回约4亩,2005年因宅基地置换变为24亩。2013年12月31日华亭镇政府授权原告经营管理联三村委会流转的56亩土地,并全权负责处理该土地租赁协议的相关事宜。
13、上海市地籍事务中心《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分析鉴定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询表、涉案土地相关图片证实涉案土地被毁坏的面积以及其中有部分基本农田的情况。
14、航拍图证实,涉案土地自2011年至2015年的航空影像显示情况。
15、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3年3月至2009年12月,张某某先后与联三村委会、嘉定现代农业园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2012年6月,张某某作为上海华明观赏鱼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与王某2签订修缮和新建养殖池协议;2014年9月,张某某以上海新晶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与汪加明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16、《落实“镇保”和土地流转协议书》、《关于授权“农业园区”经营管理联三村八组土地的通知》证实,2015年7月,联三村将部分集体土地份额权益流转给华亭镇人民政府集中使用。2013年12月,华亭镇人民政府授权嘉定现代农业园区公司经营管理上述相关流转土地的情况。
17、《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华明观赏鱼养殖场因非法占用土地被处行政处罚,后缴纳罚款等情况。
18、联三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联三村委会对张某某的违法搭建行为进行告知等情况。
19、《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嘉定区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情况表、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土地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张某某陈述笔录、被破坏前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征询表、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规土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测,后对土地被破坏前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确认并出具勘测报告书。2015年2月规土部门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9月2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至华亭派出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联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接书》证实,联三村民委员会向司法机关表示,涉案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已拆除,土地已返还给联三村委会。
2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24日,其同联三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了联三村约80亩土地,租期十年。2007年左右,其租赁的4亩土地被动迁。2009年10月1日,其与嘉定现代农业园区公司签订了36.5亩土地的租赁协议,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这个36.5亩同原来的80亩是相邻不重合的。2009年12月29日,其同联三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租赁的土地变为24亩,租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另外56亩的土地归属其认为有争议,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一直使用到现在,其实际总共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16.5亩,这些土地都是连在一起的,整个地块的位置在华亭佳苑的北面,地块的北面和西面都是河,南面是华亭佳苑小区,东面是华旺路。2005年其因在80亩土地上搭建猪棚被拆除,其要求赔偿未果,故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协议。航拍图上标注的区域中,E、F、G是其挖的鱼塘,面积在16亩左右,位置在上述未签合同的56亩土地上。2011年其为了养观赏金鱼,遂让徐某某挖了31条鱼沟,当时鱼沟深40公分左右,挖出的泥土堆在两边。后随时间流逝,雨水冲刷,鱼沟两边的泥都掉下去了,其就弄掉一些泥土,放了10公分左右的水泥条,买了水泥楼板搁上去方便行走和种植葡萄。2013年其让汪加明帮忙用水泥粉刷鱼沟两边的泥土,用水管冲洗鱼沟底部,导致鱼沟加深了20公分左右。2014年9月其和汪加明补签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其认为合同允许搭建搞特种养殖业必需的房屋、水泥鱼塘等建筑。2013年3月份,其因违章搭建被行政处罚,总面积在11亩,其交了罚款但没有拆除。其认为自己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搭建这些东西是搞养殖业必须的。
2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一直从事农业养殖生产,涉案土地系其合法租赁取得,且特种养殖经联三村委会同意;公诉人提交的《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与《分析鉴定报告》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张某某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认定其无罪。经查,证人樊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破坏前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征询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明知涉案土地为农用地,仍在未办理用地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土地上挖塘、建造混凝土养鱼池和水泥地坪;而《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分析鉴定报告》系由专业部门依法出具,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询表、涉案土地相关图片、航拍图、土地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张某某毁坏的农用地面积为10424.87平方米(折合约15.6亩),张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某某非法占用、毁坏的农用地中有部分土地为基本农田,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律师解读: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罪名解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清(绰号“老鼠精”),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宇峰,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添裕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添裕合作社),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路****,法定代表人金佩玉。
原审被告人金佩玉,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添裕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冬云(绰号“小猫”),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志清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金佩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朱冬云犯伪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袁宇峰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3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志清、袁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事实
2013年起,被告人唐志清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地区,持续、反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团伙。
(一)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唐志清以让被害人周某1为黄某1借款300万元做担保为由,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迫使周某1、唐某1夫妇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并敲诈得钱款人民币78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二)2016年,被告人唐志清为索要韩某欠款,以被害人周某1、宋某历任或时任上海XX厂法定代表人为由,伙同他人采用电话滋扰、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周某1、宋某代韩某还款。2016年9月,周某1、宋某被迫向夏某4全借款200万元还给唐志清。2016年11月,唐志清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逼迫周某1、宋某及韩某、XX厂与其签订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唐志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周某1、宋某等人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唐志清对周某1、宋某等一方拥有1,040万元的债权。现XX厂已被查封。
(三)2010年4月,被害人倪某1向被告人唐志清借款10万元(月息1万元,实得9万元),期限6个月。倪某1依约按月支付月息。至2010年11月,因倪某1无钱支付月息,被唐志清等人以言语威胁等手段,被迫写下15万元的欠条。后唐志清每月都以同样方法逼迫倪某1重新写下金额不断累加的新欠条。至2011年11月,欠条金额高达80万元。2011年12月,唐志清等人将倪某1约至邵某1家,倪某1按照唐志清要求,通过邵某1的POS机,分五笔转账80万元给邵某1,邵某1于次日将该钱款转给唐志清。
(四)2011年6月10日,被害人蔡某1向被告人唐志清借款50万元,并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大街XX号101室、102室、202室房产抵押。同年6月20日,唐志清逼迫蔡某1签订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书写欠款33万元的借条。后蔡某1的丈夫严某知晓上述情况后主张还款,唐志清以实际还款日期超过约定日期为由,以拒不撤销抵押、租赁登记相要挟,逼迫严某夫妇还款100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2日注销上述房屋的租赁、抵押登记,但唐志清未归还上述33万元的借条。2014年底,唐志清持上述借条,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严某还款。2015年2月9日,严某被迫转账26万元给唐志清后收回上述借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1、唐某1、倪某1、严某、蔡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1、韩某、季某、宋某、杨某、陈某1、夏某2、邱某、陆某、朱某1、黄某2、蔡某2、邹某、高某、邵某1、朱某2、朱某5、乔某、季某、沈某1的证言,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支票、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还款证明、情况说明、借条、承诺书、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等,被告人唐志清、金佩玉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二、非法拘禁罪事实
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唐志清以协商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周某1、唐某1夫妇约至XX镇XX村XX号,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狼狗恐吓、大门上锁等手段,限制周某1、唐某1夫妇人身自由至当日21时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1、唐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1、朱某2的证言等。
三、合同诈骗罪、伪证罪事实
2014年10月,被告人唐志清假意购买红木家具,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老板张某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并让黄某1在合同上代为签名,购买价值135万元的红木家具。后唐志清向张某追加一个价值8万元的根雕,并委托黄某1转交10万元定金给张某。张某收到定金后即组织生产,先后分三批将红木家具送至唐志清指定的XX镇XX村XX号,并多次要求唐志清支付货款。2015年1月,张某再次问唐志清讨要货款时,唐志清称其已将货款138万元支付给黄某1,委托黄某1代为支付。经查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志清转账130万元给黄某1,约3分钟后,黄某1按照唐志清要求转账130万元给朱冬云,而朱冬云又按照唐志清要求在同日转账80万元给袁宇峰,用于归还唐志清的赌债。嗣后,被告人朱冬云按照唐志清要求,分别将剩余钱款或转账或提现给唐志清本人或他人。
2015年11月,黄某1因上述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朱某5作为证人,按照被告人唐志清的安排,多次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作证时,谎称130万元系黄某1归还的借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袁某、陆某的证言,家具买卖合同、送货单存根、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清单等,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唐志清、金佩玉、朱冬云、黄某1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
2011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添裕合作社、被告人唐志清,以经营农业项目为名,分别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海潮村、龙树村租得农用地,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农用地地面硬化、水泥覆盖后建造房屋、厂房,自用或租赁给他人使用,严重毁坏农用地种植条件。其中,海潮村被毁坏农用土地面积8,257.25平方米、龙树村4,869.41平方米,合计13,126.66平方米。
被告单位添裕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金佩玉明知上述情况,依然在相关合同、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添裕合作社公章。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王某1、董某1、邵某2、唐某2、柳某、周某2、凌某、周某3、杜某、朱某1、贾某、倪某2、毛某、王某2、管某、王某3、章某、冯某、沈某2的证言,案件移送函、租赁合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勘测报告书、违法用地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征询表、土壤分析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唐志清、金佩玉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五、诈骗罪事实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金佩玉从他人处得知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有贴息的优惠政策,在明知自己经营的添裕合作社不符合贴息的范围和条件的情况下,仍在他人帮助下伪造财务报表、经营票据、往来账款等材料递交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并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贴息,先后三次骗取农业贷款贴息共计28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人员李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朱某3、朱某4、金某1、邵某3、徐某、陈某2、邱某、朱某1、朱某5、王某1、卫某、庄某、邵某4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审计材料、审计报告、贴息资金发放清单、存款账户信息查询、资金往来账户详细表、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被告人唐志清、金佩玉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六、开设赌场罪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袁宇峰将从他人处获得的网络百家乐的账号、密码发放给被告人朱冬云,朱冬云又发放给唐志清、董某2、金某2、胡某等人用于网上赌博。朱冬云还将从他人处获得的网络百家乐的账号、密码发放给夏某1、蔡某3、夏某3等人用于网上赌博。其中,袁宇峰发放账号的赌资数额共计210万余元、朱冬云发放账号的赌资数额共计250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1、蔡某3、夏某3、胡某、金某2、董某2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被告人朱冬云、袁宇峰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扣押清单、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添裕合作社、被告人唐志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金佩玉系添裕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唐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和暴力殴打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唐志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唐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金佩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贴息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冬云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被告人袁宇峰、朱冬云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分发账号和密码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唐志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唐志清部分敲诈勒索系未遂,唐志清、金佩玉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袁宇峰、朱冬云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金佩玉退出诈骗违法所得,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添裕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唐志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对被告人金佩玉犯(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对被告人朱冬云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袁宇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相关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应予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发还。
上诉人唐志清及辩护人提出:唐志清系向被害人周某1等人出借钱款,其后要求周某1等人还债,而非敲诈勒索;唐未对周某1等人实施非法拘禁;唐通过黄某1向XX公司支付了购买红木家具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唐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上诉人袁宇峰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唐志清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查,相关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均反映,上诉人唐志清诱骗担保人承担债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通过寻衅闹事、殴打拘禁、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行向周某1等多名被害人勒索钱款。上述事实另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志清编造虚假债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勒索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上诉人唐志清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查,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某日9时许,上诉人唐志清以解决债务问题为由,将被害人周某1、唐某1约至唐家中,其间殴打周某1、对二人使用狼狗恐吓等,逼迫二人签订借款协议,晚上9时许才放二人离开。本院认为,唐志清将他人拘禁于自己家中,并实施殴打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上诉人唐志清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唐志清诱骗XX公司负责人张某签订价值100余万元的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唐仅支付定金10万元从而诱骗张某组织生产并分批交货。其后唐志清将剩余货款转给黄某1,并随即要求黄某1将钱款转给朱冬云,从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向张某谎称已委托黄某1代为支付。上述事实另有家具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志清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上诉人唐志清的行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志清经常纠集多人作案,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寻衅滋扰、非法拘禁等手段,长期在浦东新区大团镇地区多次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给多名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恐慌,破坏了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生活、治安及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特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添裕合作社、上诉人唐志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原审被告人金佩玉作为添裕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唐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唐志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唐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金佩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贴息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朱冬云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上诉人袁宇峰、原审被告人朱冬云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分发账号和密码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法院根据唐志清、袁宇峰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袁宇峰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唐志清之上诉,维持原判。
回到题目,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近似罪名:【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06.22 法释〔2000〕14号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2.01.14
第五条违反林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毁坏林地10亩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既毁坏林木又毁坏林地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或第三百四十二条从一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12.30 法释〔2005〕15号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06.25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七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96.刑法第342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⑵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
⑶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的;
⑷非法占用上述第⑵、⑶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一半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⑸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11.22 法释〔2012〕15号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 2016.02.06
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33种)26.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第3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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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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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中心委员、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在侦查、审判机关处突、巡特、民一、交通、刑庭等岗位工作近十年,参办涉黑、外等大要专案,刑、行、民事案件经验丰富。专业领域为刑事合规、刑事诉讼;争议解决。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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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