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8 18:54:21来源:法律常识
杨某平诉杨某洪、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股东应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负连带责任,未明确对原股东的抽逃出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是一种相对简单的事实判断,受让股东通过查阅公开的公司登记及审计材料即可完成,理应尽审查义务。而抽逃出资行为通常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审查难度较大,需要有关部门作出专业判断,不应苛求受让股东有此审查义务。由于审查难度不同、义务范围有别,责任承担上也应固守各自的边界,不宜将关于受让股东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连带责任轻易扩张到抽逃出资行为上来。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江南明珠苑12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康,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亮,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平,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苹,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洪,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通公司)、贾某康、潘某亮、陈某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平、杨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信通公司、贾某康、潘某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某平与杨某洪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典型的虚假诉讼。(1)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长期多年多笔往来,本案中出示的借条属于对账时后补,是出借人挑选部分汇款凭证与杨某洪签订所谓借条。(2)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系伪造。借条无时间,公司印章和连带担保人字样有重叠,且肉眼可见“连带担保人”字迹浮于公司印章之上,可以判断借条有伪造嫌疑,或者至少可说明公司盖章时没有承担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3)借贷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前后矛盾。(4)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不符合常理。杨某洪不但对借贷全部认可,还向出借人提供了合作协议书,而该合作协议书中贾某康的印鉴是存档于公司用于银行业务往来的备案印章。杨某洪还配合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形成了多分调查笔录。(5)担保人要求杨某洪提供其与杨某平全部往来进行轧账,但杨某洪予以拒绝,不符合常理。(6)上诉人对借款、还款、担保提出了实质性异议,法院应审查借贷的真实性。应穷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所有银行卡进行审计。(7)杨某平不正当放弃权利,但没有承担义务。王某利同样为公司登记股东之一,但杨某平却撤回了对王某利的起诉,属于不正当放弃权利。2.如果本案借贷合法有效,就已查明的杨某平与杨某洪之间的往来计算,除借条中涉及的汇款凭证外,杨某洪支付给出借人的款项高于出借人支付给杨某洪的款项。(1)杨某洪已经归还542.9万元。而一审法院以上述还款并不在出借人主张范围内为由不予采信。有违常理。(2)潘某亮、贾某康发现公司印章被偷盖后,去昆山市公安局报案。杨某洪在昆山市公安局笔录中称,其与杨某平之间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提交了一份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转给杨某平的物品授权清单。3.公司虽在借条中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4.上诉人受让陈某明股权时陈某明告知公司资产已亏损。上诉人无法判断陈某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就陈某明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以45万元价格受让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权的事实,国有企业转制时一元钱受让的例子比比皆是。(2)之前判决时就没有认定陈某明有抽逃出资行为,现在重审后又判决认定有抽逃出资,全凭主观臆断。5.公司全部受让股东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6.抽逃出资和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不一样的概念。人民法院在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却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条款来判决作为受让人的潘某亮和贾某康是错误的。
上诉人陈某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认定陈某明代公司为案外人侯某春与崔某礼生猪买卖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程序违法。二次开庭后,崔某礼愿意出庭作证,但一审未再开庭直接判决。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明、崔某礼、侯某春生猪买卖事实存在,但因文化水平不高,在事件操作中存在一定瑕疵,但不改变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性,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根据股东出资方式的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涉及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而本案陈某明在向公司履行2000万元的出资后三天内全部撤走,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上诉人贾某康、潘某亮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杨某洪未有答辩意见。
杨某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信通公司、陈某明、贾某康、潘某亮、杨某洪共同向杨某平归还40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信通公司、陈某明、贾某康、潘某亮、杨某洪负担。庭审中杨某平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明确杨某洪系借款人,融信通公司为担保人,融信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某明、贾某康、潘某亮存在抽逃出资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杨某平与杨某洪之间的借款相关情况
2010年3月4日,融信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今委托杨某洪全权代表公司进行融资、担保及业务开展事宜,有效期三年,特此授权委托。
欠条1份,载明:杨某洪曾于2010年起多次向杨某平借款,尚有部分未归还,主要是2010年12月29日借款85万元、2010年12月29日借款215万元、2011年4月14日借款89万元、2011年4月14日借款11万元、2011年5月4日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4日借款100万元,上述总计520万元,上述借款中已归还12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还;杨某洪对杨某平除上述尚欠款项外,其他借款已全部结清,相互不再有其他欠款。连带保证人处加盖融信通公司公章及贾某康个人印章。
上述欠条中所述借款均由杨某平向杨某洪转账支付。融信通公司、潘某亮向一审法院提交杨某平与杨某洪之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的银行往来明细,其认为杨某洪已向杨某平归还542.9万元,杨某平另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12份,证明杨某平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另向杨某洪支付404万元、向贾某康支付50万元。另杨某平自认收到案外人陆某兴替杨某洪归还借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2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往来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二、融信通公司及其现有股东之间的相关情况
融信通公司原系由陈某明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09年10月29日,融信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陈某明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潘某亮、贾某康、杨某洪、王某利,其中潘某亮受让800万元股权、贾某康与杨某洪各受让500万元股权、王某利受让200万元股权。同日,陈某明分别与潘某亮、贾某康、杨某洪、王某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庭审中,王某利表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一审法院调查,杨某洪表示王某利的签字由其代签。2009年11月6日,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融信通公司的股东由陈某明变更为潘某亮、王某利、杨某洪、贾某康,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明变更为贾某康,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庭审中,陈某明、潘某亮、贾某康一致认可,融信通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时已亏损,陈某明将上述公司全部股权出让所得价款为45万元。2009年12月19日,潘某亮、杨某洪、贾某康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潘某亮、杨某洪、贾某康共同投资创立融信通公司,潘某亮作为最主要发起人和融资方,全权负责本公司的重大投资和管理决策,杨某洪、贾某康负责本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所有借款由三方协商同意并签字后才可以借款(如急借有一方不在现场可通知另一方代签,到场后补签);为了规范管理,所有借款、收款统一由贾某康的银行卡进出,借款人同样为贾某康;由杨某洪、贾某康具体负责借款、收款谈判事宜;潘某亮、杨某洪、贾某康各占33.3%的股份,每人出资300万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三方共同承担;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调查笔录、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三、融信通公司原始股东陈某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为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相关情况
2007年10月24日,陈某明将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缴存于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胥口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在验资完毕后,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后陈某明于2007年10月26日将全部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全额转出。
陈某明长期从事猪肉制品批发、代销生意。2008年4月22日,其与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位于张浦镇南港白米村从事猪肉批发等业务。2008年5月30日,与其配偶李某凤共同投资成立昆山市民本食品有限公司,亦从事农副产品批发、零售。陈某明与案外人侯某春系多年从事生猪贸易的生意伙伴。案外人崔某礼在签订生猪协议时系苏州市吴江区甪直镇蓝天文具行临时工,后于2009年8月6日在位于张浦镇白米村的昆山市屠宰加工中心从事生产运输工作,系合同工。
2007年12月29日,案外人侯某春与崔某礼及融信通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案外人崔某礼向侯某春购买生猪,由侯某春先垫付一个月猪款,平均每天四车,第二个月开始付第一个月的猪款,如出问题由融信通公司担保。2008年2月1日,案外人崔某礼向侯某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侯某春生猪款总计2009.2万元,本人保证今年2月20日前结清楚;融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融信通公司公章。2010年6月28日,案外人侯某春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人从2008年2月25日开始陆续收到陈某明替融信通公司归还融信通公司为案外人崔某礼担保的生猪款合计2009.2万元。在生猪明细中,平均每天为近六百头,平均每天猪款金额为近八十万元;在还款明细中:还款共计为174笔,时间跨度两年有余,数额从两万元至十余万不等,汇款备注均为猪款,汇款用途为货款。
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对案外人侯某春进行询问调查,其表示自己与陈某明系生意伙伴关系,自己与崔某礼并不认识,后陈某明介绍将猪送给崔某礼,自己与崔某礼发生交易的时间大概有四五个月时间,交易金额有2000多万元。生猪是送到张浦镇白米村的一个屠宰场里,该屠宰场系陈某明承包的。
据初步统计,陈某明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每月进场昆山定点屠宰加工中心的生猪数目巨大。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收条及付款凭证174份、调查笔录、生猪逐日进场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昆山民本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崔某礼户籍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四、关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反映杨某洪涉嫌诈骗,该情况对本案是否影响
潘某亮配偶吴某凤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举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侦查“瓯海区吴某凤被诈骗案”一案,吴某凤报案称杨某洪涉嫌诈骗融信通公司其他股东,该事宜系融信通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纠纷事宜,与本案无涉,且经过一年的侦查,现仍旧在侦查阶段并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杨某洪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尚无定论,杨某洪亦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羁押,潘某亮以此抗辩要求终止审理移送公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吴某凤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平与杨某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杨某平与杨某洪结算,截至2012年3月8日,杨某洪尚结欠杨某平借款400万元,且有相应支付凭证为证,扣除由案外人陆某兴代为归还的50万元,杨某平主张350万元应予支持。对于杨某平要求被告杨某洪承担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平与杨某洪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而,可支持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融信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及贾某康提出融信通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融信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显示杨某平在借款时存在与杨某洪恶意串通的情形,对于作为出借人的杨某平而言,杨某洪系融信通公司股东,融信通公司亦向杨某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洪全权代表公司进行融资、担保及业务开展事宜,又有融信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贾某康的私章加盖在借条上,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的理由并不能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故融信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平主张融信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某平要求陈某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事实清楚,构成抽逃出资。即使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时,陈某明已将其持有的上述公司股份予以转让,但由于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公司法定资本不足,明显减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其应在2000万元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除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陈某明主张其已经在案外人侯某春与崔某礼、融信通公司欠款担保案中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侯某春与崔某礼并不相识,经担保人融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明介绍后进行交易,案外人崔某礼时任某文具行的临时工,案外人侯某春对其赊欠长达一个月多达2000余万元猪款的做法有违市场常理,且案外人侯某春与陈某明系多年的生意伙伴关系,随后案外人崔某礼于2009年前往张浦镇的屠宰中心从事生产运输工作,与在张浦镇开办屠宰中心的陈某明所主张的案外人崔某礼跑路说法存在矛盾之处,且上述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记录亦多达174笔,数额有零有整,备注为猪款,汇款用途为货款,在上述还款期限内案外人侯某春与陈某明个人均从事数额不菲的生猪交易,且案外人侯某春在法庭调查时陈述与案外人崔某礼的交易持续时间长达四五个月,与其生猪协议及明细上载明的一个月时间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从陈某明提供的汇款凭单来看,在总的担保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支付还款记录多达174笔,数额有零有整,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考虑到诸上因素,对于该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予以从严审查,仅凭当事人自己手书的协议、明细等证据且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时,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在陈某明提供的174笔还款明细与在此还款期间其本人从事的真实生猪买卖交易存在高度吻合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让一审法院确认其174笔还款明细系代替融信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故陈某明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融信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融信通公司在成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07年10月24日陈某明汇入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但是陈某明于2007年10月26日立即将该2000万元转出。杨某洪、贾某康、潘某亮仅以4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的公司,杨某洪、贾某康、潘某亮作为公司的受让人应知公司的前股东陈某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某洪、贾某康、潘某亮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杨某洪、贾某康、潘某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贾某康、潘某亮提出借款真实性存疑、公章系偷盖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平所主张的借款有欠条及相应支付凭证佐证,另融信通公司也向杨某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洪全权代表公司进行融资、担保,而贾某康、潘某亮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存有疑义且公章系被偷盖,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贾某康提出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融信通公司已向杨某洪出具授权委托书,庭审中,融信通公司也表示公章一般放在保险柜中,杨某洪可随时取得,而这些情况杨某平无从知晓,因而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贾某康提出杨某洪已归还借款542.9万元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平与杨某洪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并于2012年3月8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金额由杨某洪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而贾某康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时间均在上述欠条出具日之前,且庭审中,杨某平又提供相应凭证证明杨某洪支付404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贾某康提出的还款542.9万元并不在本次诉讼杨某平主张的范围之内,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平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某明对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抽逃出资的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贾某康、潘某亮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3400元,由杨某平负担5384.62元,杨某洪、融信通公司、贾某康、潘某亮、陈某明负担38015.38元。
二审另查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2012)昆民初字第0938号杨某平诉融信通公司、陈某明、贾某康、潘某亮、杨某洪、王某利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判决后双方均上诉,本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2)昆民初字第093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曾对杨某洪本人调查。问:对于杨某平、刘某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借条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你有无异议?杨:没有异议。问:融信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有无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杨:和贾某康讲过,他同意的。而且我有授权书,可以代表公司从事对外担保。问:你再看一下2012年10月18日你出具的转给杨某平和刘某军的物品授权清单,是否你所写?杨:是我写的。上面杨某平和刘某军的名字也是我写的。张某借款150万元,由担保人陆某兴替我向杨某平和刘某军各归还了50万元,剩余50万元债权又还给了我。台湾人孙某群的30万还给了刘某军。张某洲借款120万元、颜某借款45万元、邹某忠借款80万元由于无法兑现,都还给我了;永泰田的房产因我和吴某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给吴某飞;Q7及A5两辆车因我和卯某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给卯某生;名人茶壶18把及紫砂17把、景德镇陶瓷大师壶1把及翡翠原石都已经退还给我。该笔录在(2012)昆民初字第0938号案件中已经经过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借贷是否真实有效;2.担保是否有效;3.陈某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贾某康、潘某亮是否应就抽逃出资承担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举证。本案中,杨某平为了证明借贷的存在,提供了借条及相应支付凭证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条上杨某洪的签名、融信通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某平已尽到举证责任。鉴于借条是证明效力较高的债权凭证,且有相应支付凭证佐证,上诉人认为借贷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根据杨某洪向杨某平的转款凭证,杨某洪已归还涉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杨某平另提供证据证明向杨某洪支付404万元、向贾某康支付50万元,杨某平认为涉案借条系对2012年3月8日前债权债务的结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时间均在上述欠条出具日之前,故一审法院不认定该还款在本次诉讼杨某平主张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认为,根据杨某洪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转给杨某平和刘某军的物品授权清单,杨某洪已还清了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2)昆民初字第0938号案件中杨某洪的陈述,杨某洪已明确除案外人陆某兴替杨某洪归还的本案借款50万元外,其余债权或物品均未为本案债权清偿。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款项已还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显示杨某平借款时存在与杨某洪恶意串通的情形,杨某平作为债权人,借款人杨某洪系融信通公司股东,融信通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洪全权代表公司进行融资、担保及业务开展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还有融信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贾某康私章,杨某平对于融信通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主张担保的文字压在公章上,故而认为盖章非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盖章系其他意思表示,其主张盖章非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公章系偷盖。对此,本院认为,公章是否系杨某洪偷盖,作为债权人的杨某平无从知晓,因而无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融信通公司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某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事实清楚,构成抽逃出资。即使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时,陈某明已将其持有的上述公司股份予以转让,但由于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公司法定资本不足,明显减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其仍应在2000万元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陈某明是否仍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某明主张其已经在案外人侯某春与崔某礼、融信通公司欠款担保案中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并为此提供了协议书、欠条、收条、生猪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明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陈某明认可案外人侯某春与崔某礼并不相识,系经其介绍后交易。案外人侯某春对初识之人赊欠长达一个月多达两千余万猪款的做法有违市场常理。2.案外人侯某春与陈某明系多年的生意伙伴关系,均从事数额不菲的生猪交易,陈某明提供的还款明细中,还款记录亦多达174笔,数额有零有整,备注为猪款,汇款用途为货款,故该款与其本人从事的真实生猪买卖交易存在高度吻合。3.陈某明在总的担保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支付还款记录多达174笔,数额有零有整,这样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担保支付的一般交易习惯。考虑到诸多因素,一审法院对于该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予以从严审查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陈某明174笔还款明细系代替融信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陈某明认为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系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规定。而本案中,杨某平主张陈某明、贾某康、潘某亮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抽逃出资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出资,由于融信通公司已完成验资,贾某康、潘某亮受让融信通公司股权时无须履行出资义务,杨某平基于陈某明抽逃出资行为主张贾某康、潘某亮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杨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3400元,由杨某平负担5384.62元,杨某洪、融信通公司、贾某康、潘某亮、陈某明负担3801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5.38元,由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专业点评]
本案虽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多名当事人,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但法官抽丝剥茧、披沙拣金,提炼出四个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裁判思路清晰,审判工作有条不紊。
一、杨某洪和杨某平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杨某洪和杨某平之间的欠条是以对账、结清债务的形式产生的,融信通公司等认为该债务不真实,并提交了两人间的银行往来明细,但考虑到欠条、融信通公司的授权书真实存在,且杨某洪、杨某平对银行往来明细进行了合理说明,而融信通公司未进一步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债务虚假,法院确实难以作出该债务系虚假债务的判断。
二、融信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融信通公司提出,公司印章为杨某洪私自偷盖的,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考虑到杨某洪系融信通公司股东,且取得了公司授权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等情况,从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杨某平角度出发,法院认定融信通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成立,亦属正确。
三、融信通公司原股东陈某明是否应当就其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原股东陈某明在公司注册后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抽逃,并无争议。但其主张,其个人已经为融信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侯某春与崔某礼之间的债务还款2009.2万元,故不应再承担责任,并提供了协议书、欠条、还款明细等证据。法院审查后,认为崔某礼本人身份存疑、还款时间过长、还款数额过于零碎、汇款备注存在矛盾等,疑点重重。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理论,当事人所举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应当视为未尽到举证义务。据此,法院对陈某明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可,要求陈某明承担抽逃出资相关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四、贾某康、潘某亮是否在原股东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东应当和原股东一起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未提及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受让股东和原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认为,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有抽逃出资情形,根据“举轻以明重”规则,要求此种情况下的受让股东和原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可。但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系公司股东已经经过验资证明后将资金再行转出,就受让股东而言,相较于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其予以发现的难度更大。可能正是基于此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抽逃出资情况下受让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未予明确。
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受让股东审查“抽逃出资”和“未履行出资”的难易程度,以及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等因素,一审扩大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范围,在原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也责令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够慎重。虽然有证据证明贾某康等股东以45万元受让了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的公司股权,其受让时亦知道公司存在亏损,但尚不足以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陈明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同时,本案中杨某洪向杨某平的借款为个人欠款,并无证据证明是用于融信通公司,而融信通公司乃是基于杨某洪代表公司作出的连带保证承诺而承担责任。综上,无论于法于情,要求融信通公司股东贾某康等承担个人责任,有欠公允,二审撤销一审要求贾某康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二审判决书紧紧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详细说理,同时在格式、文书各方面力求规范之美,故文书整体质量较高。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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