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浔刑事案的律师(南浔刑事案的律师有哪些)

时间:2023-04-14 17:47:32来源:法律常识

南浔刑事案的律师(南浔刑事案的律师有哪些)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九: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裁判要旨十:银行明知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经营上的考虑,主动予以贷款或续贷,贷款人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十一:贷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但出于经营需要,决定放贷

裁判要旨十二:未达到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九: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判例九、方林虎、方轩轩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案 号:(2016)苏0581刑初1339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方林虎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间,通过实际控制的常熟市方氏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奥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高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远腾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丽平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菲尔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七家公司,采用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及财务资料、谎称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性贷款等手段,分别骗取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及小企业信贷中心、宁波银行常熟支行、南京银行常熟支行共9笔贷款,涉及金额人民币8700万元,其中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本金已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本金已逾期。

判例评析:

对被告人方林虎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林虎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9笔贷款,均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方林虎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土地向国发公司(承诺)抵押作为反担保。在国发公司对常熟市中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所做的调查报告中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方林虎”、“借款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国发公司证人金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亦证实其均知道被告人方林虎贷款资金用途不实、财务资料有水分。在中信银行对常熟市方氏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向其申请贷款的审批表中显示“从经营需求看,主要是法定代表人方林虎在连云港东海县投资房地产”、“考虑到本次授信由政府控股背景的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能有效控制最终授信风险……拟继续授信”,中信银行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亦证实方林虎后来几年向银行贷款是为了周转贷款、续贷。可见,国发公司、中信银行人员对于被告人方林虎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是明知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四家银行对贷款的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受骗。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林虎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涉案银行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此外,被告人方林虎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涉案贷款8700万元,其中700万元已经归还,4000万元已由国发公司代偿,被告人方林虎尚有土地未及处理,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行为会给银行造成多少实际损失、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并应科以刑事处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林虎实施了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林虎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十:银行明知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经营上的考虑,主动予以贷款或续贷,贷款人不构成犯罪

判例十、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案 号:(2014)湖浔刑初字第410号

判决理由:

2012年8月,被告人肖国安伪造湖州盈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晖公司)与上海成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骅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由南浔东迁钢材市场工作人员操作,以购买螺纹钢的名义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贷款(由湖州中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骗取该行于2012年8月6日发放的贷款400万元。后被告人肖国安将该笔贷款转移他用。该笔贷款尚有164余万元未归还。

判例评析: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经查,盈晖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贷款并续贷。相应证人的证言可证实,钢材市场内的商户贷款时系先向市场部提出,由市场部汇总后再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在2012年8月份,该行已知晓钢材市场经营行情较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银行经营上的考虑,仍在盈晖公司归还贷款后予以续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浔银行东迁支行在2012年8月份系因被告人肖国安提交虚假资料而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发放贷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十一:贷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但出于经营需要,决定放贷

判例十一、严炜贷款诈骗案

案 号:(2014)太刑初字第00162号

判决理由:

1.2012年12月份,“城西建司”承建了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城庄园”项目,并将其中的4号楼工程承包给严炜建设,建设期间,公司均按约定如期向严炜拨付了工程款。2013年7月份,被告人严炜因急于归还其在太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农商行”)的已到期贷款和从其他人处的集资借款本息,便向该支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隐瞒自己已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并谎称其正在承建“龙城庄园”4号楼、6号楼、8号楼工程,以承建上述工程缺少资金购买建材为由向该支行申请获得贷款110万元,并通过向张某甲支付利息的方式让张某甲以其自有房屋为此笔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到严炜指定账户后,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前期集资借款本息,仅少部分用于支付钢材款。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严炜以“城西建司”的名义承建太湖县方洲村移民安置工程的辅助工程,该工程开始建设后不久,严炜便从“城西建司”将该工程的30万元工程款领走。2013年11月份,严炜因急需归还高额集资借款本息,其再次向城西农商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隐瞒自己已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以承建方洲村移民安置工程的辅助工程缺少资金购买建材为由向该支行申请获得贷款90万元,并让王某甲以其自有房屋为此笔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到严炜指定账户后,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前期集资借款本息,仅少部分用于支付钢材款。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严炜为逃避归还上述集资借款及银行贷款,关闭手机并潜逃至苏州藏匿。

判例评析:

骗取贷款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罪名,其与贷款诈骗罪从行为特征上看,虽然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参照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当行为人实施诸如(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行为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

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炜在申请贷款时实施了上述相应欺骗行为。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严炜在涉案两笔贷款之前,就已于2012年2月2日在城西支行贷款1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日,也是由张某甲提供抵押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直至2013年7月20日才还清本息。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两笔贷款用途均是以购买工程所需建材为由,城西支行也是根据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的建材商账户,相关建材商在款项到账后,扣除了严炜之前所欠材料款近75万元,下剩贷款被严炜转走。严炜申请涉案第一笔贷款原为120万元,城西支行初步审核同意上报太湖县农商行,因前期贷款逾期归还,太湖县农商行独立审批人最终决定贷款金额为110万元。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龙城庄园”4、6、8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4、6、8号楼工程是签订于一个施工合同中。另涉案的第二笔贷款到期日要到2015年11月1日,至今仍未到期。

这两笔贷款在获得太湖县农商行的批准后,城西支行作为贷款方与严炜签订了借款合同,太湖县农商行系城西支行的上级,对贷款有最后决定权,根据该行出具的《关于对严炜在我行贷款行为的看法》,其明确表示之所以向严炜发放涉案两笔贷款,是基于严炜对这两笔贷款均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较完备的抵押担保,如果严炜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不会向严炜发放贷款,也就是说直接影响该行最终决定贷款给严炜,是其提供了相应的真实抵押担保,即使严炜在申请贷款时有一些欺骗行为,如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中没有如实申报自己对外举债、夸大收入及所承包工程规模之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炜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严炜及辩护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十二:未达到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判例十二、杨自套贷款诈骗案

案 号:(2012)社刑初字第105号

判决理由:

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被告人杨自套单独或伙同王X在杜XX、郭X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他们身份证复印件并代签名,提供虚假担保,从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分别贷款6万元和3.5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自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巴XX、牛XX等人的陈述、证人郭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自套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判例评析: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提供虚假担保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骗取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6万元、3.5万元共计9.5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虽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但数额达不到规定的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曾杰律师《骗取贷款罪案件容易无罪的12个关键点》。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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