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9 19:47:1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于XX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8月30日,孙某某和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孙某某找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302000元的增值税票,转款302000元到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票,扣除9%的税金后,私下返还274820元的资金给孙某某。同日孙某某通过在农业银行(卡号1739××××0173)转账的方式给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302000元。刘某某供述收到该笔资金后,将该笔资金转入其母亲吴某的银行卡上,然后充值到赌博网站提供的唐某某的银行卡上,用于网络赌博。吴某找到刘某某后,刘某某分多次退还了93000元资金给孙某某,剩余209000元未退还。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刘某某家属退赔了全部涉案款物,孙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X年8月30日,孙某某和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孙某某找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302000元的增值税票,转款302000元到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票,扣除9%的税金后,私下返还274820元的资金给孙某某。同日孙某某通过在农业银行(卡号1739××××0173)转账的方式给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302000元。刘某某供述收到该笔资金后,将该笔资金转入其母亲吴某的银行卡上,然后充值到赌博网站提供的唐某某的银行卡上,用于网络赌博。吴某找到刘某某后,刘某某分多次退还了93000元资金给孙某某,剩余209000元未退还。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刘某某家属退赔了全部涉案款物,孙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现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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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