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刑事案件量刑(北京市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意见)

时间:2023-04-18 06:06:43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高院刑事案件量刑(北京市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意见)

关于傅政华、王立科案的量刑分析

高铭暄

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审理了傅政华、王立科实施的受贿等犯罪案件,并于9月22日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综合两名被告人受贿等犯罪事实和情节,法庭决定判处两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从案件的事实来看,两人实施的受贿罪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法院判处死缓并终身监禁不是仅以数额作为量刑因素,同时也考虑了法律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尤其强调了受贿罪的量刑原则是“数额 情节”,而且进一步明确了数额与情节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和依附性。受贿罪中的数额仅仅是决定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基点,因为数额更为直观地反映出受贿罪的严重性;而受贿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才是案件最终决定适用死刑的根本依据,因为受贿犯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削弱国家的职能,甚至危及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法院最终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数额、情节和对于国家、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用数罪并罚吸收原则,决定执行主刑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不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它是附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中的制度,并随附主刑判决同时作出决定。虽然我国一贯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但从两个案件反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上看,傅政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又具有重大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王立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收受贿赂后为多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帮助有关企业协调银行贷款致使巨额贷款无法偿还,还多次利用职权插手案件办理,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又具有主动到案、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缴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概言之,两案都具有“罪行极其严重”和“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并存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同样要结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两个案件中,相较“从轻情节”而言,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情节足以达到可以适用死刑的“极其严重”的量刑标准。但是,在本应适用死刑的前提下,法庭又充分考虑了被告人不同程度地具备了重大立功、主动到案等法定或酌定情节,最终作出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决定。该决定体现了刑罚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遵从了重罪重罚的量刑均衡原则,判决具体阐释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制度在案件中适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此外,考虑到两案犯罪的性质及其严重的犯罪情节、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以及案件所反映出的其他具体情况,法院还对两名被告人并处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同时,法院还判决对两被告人受贿犯罪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适用财产刑和追缴赃款赃物的措施可以及时阻止、阻断犯罪分子实现攫取犯罪所得的目的,及时恢复被上述犯罪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机关的信誉。

上述法院判决采取了主刑和财产刑并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制度与追缴违法所得措施并举,一方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了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平等性;另一方面,体现了从严从重惩治职务犯罪,特别是从严惩处政法领域的贪腐犯罪,凸显了党中央从严治党、严惩腐败犯罪“零容忍”的力度和决心。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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