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0 14:02:27来源:法律常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曾**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原告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1、根据复核之后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是“与前方同向曾**驾驶桂林**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而且是原告电动车的车头撞到被告的电动车的车尾。因此,本案涉案的事故实际上应当为追尾事故。根据相关事故的处理规则,通常情况下,追尾的一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滥用职权,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如上所述,原告是在追尾被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在此过程当中,被告完全属于正常行驶,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与事故的发生有关的其他违章行为,比如说蛇形行使、别车行为。在此情况下,如存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情形,显然也应当是原告而非被告。否则,在被告在前,原告在后的情况下,被告该如何确保安全、畅通通行?而且被告应当确保何人安全、畅通的通行?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然是根据事故的结果倒推认定被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颠倒因果关系。
3、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就双方的过错而言,被告的过错显然轻微。因此,即便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也不应超过10%。
二、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问题。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