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1 09:54:4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黄佳博律师,网络、经济犯罪律师,专注于办理有一定理据的诈骗、开设赌场、非法经营、传销等类型的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涉及网络赌博、金融衍生品(期权期货等)投资、外汇交易、保健品销售、金融借贷、虚拟币交易、新零售经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相关方面的案件,咨询见首页置顶微头条。
2012年初,时任湖南省锰业协会秘书长的王某升(已判刑)得知国家发改委计划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项目有中央预算投资,遂打打电话给聚鑫公司的总经理周某(已判刑)商议编造假资料申报项目,并提议事后对项目划拨的专项资金五五分成,两人还签订分成合同。之后周某将聚鑫公司原始材料交给王某升。
2012年8月初,王某升到长沙找到任花垣县发改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聂某友,请求帮其编造申报材料。被告人聂某友向王某升提供了项目申报程序咨询、申报材料清单以及规范要求,还提供了部分资料范本。王某升为此付给聂某友3000元“咨询费”。
2012年8月14日,周某、王某升拿着编造的相关材料来到湖南省发改委委托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对项目申报进行审查,当天,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周某等人申报的项目予以通过,并形成了《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20万吨含锰铅锌尾矿富产2.7万吨电解金属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专家审查综合意见》,该意见对聚鑫公司的规模、资产、资产负债率等数据采用了《可研报告》中的内容。
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聂某友通过工作邮箱向王某升的邮箱发送主题为“20120823,湖南,临武聚鑫公司”的邮件。得到项目通过的通知后,周某当即伙同时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唐某康虚构聚鑫公司二期建设内容、项目进度、投资估算的事实向临武县财政局分批申领了专项资金800万,得款后,周某将部分资金用于生产开支、交付拖欠的国家税收、偿还公司债务、支付赔偿金等,其余资金用于为其妻子龙子梅购买豪车、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还分给王某升20余万等。
聂某友、唐某康二人在明知聚鑫公司无二期工程项目也没有项目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周某虚构项目及进度向国家骗取专项资金960万元,触犯诈骗罪。
被告人聂某友虽然向王某升提供了项目申报程序咨询和申报材料清单以及部分资料范本等,且在主观上是支持、帮助民营企业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国家专款资金的扶持,但其并没有与周某、王某升一起以申报项目为手段去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他们一起共同实施、共同分赃的行为,且被告人聂某友从未到过聚鑫公司,其并不明知聚鑫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并不明知王某升等人利用其提供的咨询及部分资料是用于恶意骗取国家专项资金。
同时在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中,《专家审查综合意见》所依据和采纳的数据也是承用了《可研报告》的内容,《郴州市远程勘验笔录》则证实聂某友将材料发送给王某升的时间是在省发改委评审会通过评审之后,以上证据均证实了聂某友对周某、王某升骗取国家资金并未提供实质性帮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友与周某、王某升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聂某友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友犯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聂某友无罪。
律师评析
骗补案件是司法实务中一种常见的诈骗类案,非核心人员因提供某种帮助可能受牵连——被当成诈骗共犯提起公诉。
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参与核心项目和主观上对实行犯实施诈骗是否明知的认定是无罪辩护的关键。
以上述案件为例,聂某友客观上只是为王某升提供了项目申报程序咨询和申报材料清单以及部分资料范本,没有和周某、王某升共同实施骗取补贴的行为,其主观上是支持、帮助民营企业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国家专款资金的扶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周某、王某升实施诈骗行为是明知的,缺乏主观犯罪故意。因此,最终法院才判聂某友无罪。
2020-2021年,笔者也承办了一起骗补案件,当事人最终也被无罪释放。
在这个案件中,笔者的当事人吴女士也属于公司非核心人员,所在公司涉嫌利用政策漏洞骗取国家出口奖励金,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其与两位老板同时被刑事拘留。
经过会见和阅卷,笔者发现虽然吴女士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但是其并不接触涉案的“01x9”项目,平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开展工作,对下属层报的公司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按流程上报审批。
因此,笔者以吴女士未参与公司核心项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与两位老板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为由为其争取无罪辩护,经过一年的交涉,公诉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并且在《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详见《涉诈骗无罪释放||团队新增一起不起诉案例》)
成立诈骗帮助犯要求其客观上对实行犯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对诈骗事实处于明知状态。在骗补案件中,非核心人员可能被当成诈骗共犯处理,但并不必然构罪,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辩护方案,具备相应条件时可大胆进行无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