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2 08:31:5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1,曾用名:秦某某2。因本案于XX年3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26日17时许至23时许,通海某某五金电镀厂厂长秦某某1自行排放超标的电镀生产废水至厂外,进入通海里山乡的库南河,被巡河群众发现。XX年10月27日凌晨,通海县环境监测站对厂区沉淀池、厂区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入库南河口进行现场采样监测,厂区废水排放口处废水的悬浮物浓度为1727mg/L、化学需氧量1.42×mg/L、铜0.72mg/L、锌156.95mg/L,比照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悬浮物超标33.54倍(标准限值50mg/L)、化学需氧量超标16.75倍(标准限值80mg/L)、铜超标0.44倍(标准限值0.5mg/L)、锌超标103.63倍(标准限值1.5mg/L)。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1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超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103.63倍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秦某某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通海某某五金电镀厂出具的证明,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通海某某五金电镀厂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保举报受理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发货清单,通海某某五金电镀厂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表,通海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监测报告,水质采样现场记录,关于云南通海某某五金电镀厂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秦某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钱某、马某、高某、阮某、倪某1、石某、杨某1、倪某2、杨某2、曹某、赵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照片,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约谈记录,整改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1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超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103.63倍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1犯污染环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某某1成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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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