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3 22:00:52来源:法律常识
杨某、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终35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金波,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08号。
负责人:孙飞,系所长。
出庭负责人:冯寅博,系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伟,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鄂继怀,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瑞,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8月29日19时许,原告杨某拨打110报警称其购买的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49号4-8-2房屋门锁被案外人张某龙更换,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房屋。被告保工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原告杨某,而是张某龙的妻子常某峰,杨某与张某龙因案涉房屋买卖问题存在民事纠纷。被告保工派出所认为,张某龙更换门锁无出于泄私愤、报复等动机,目的不是故意毁坏门锁,不存在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场告知原告杨某,其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当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不服,认为张某龙的行为已触犯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但被告保工派出所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张某龙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罚;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杨某与案外人张某龙、圆家置业有限公司就购买案涉房屋事宜签订了《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8月18日,张某龙报警称:杨某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在未支付全部房款情况下,私自将房门钥匙更换,张某龙索要钥匙,杨某拒绝归还。被告保工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20年8月27日,杨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龙及圆家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将许某佳、刘某莎列为第三人,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再查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刘某莎、许某佳共同所有,后刘某莎、许某佳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给常某锋(系张某龙的妻子),常某锋于2020年8月28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房产交易纳税申报。2020年8月30日,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为常某锋颁发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457570号)。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被告保工派出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杨某因购买案涉房屋与案外人张某龙发生争议,张某龙更换门锁无出于泄私愤、报复等动机,目的不是故意损毁门锁,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保工派出所以杨某和张某龙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1、3、4号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上诉人向出卖人支付了50万元的房价款、出卖人张某龙向上诉人交付案涉房屋钥匙的事实。由于出卖人张某龙把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上诉人,就完成案涉房屋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上诉人就对案涉房屋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权。住宅的概念是公民居住、生活和存放私有财产的场所。住宅不以所有权为要件,公民可以通过租赁、借用、购买等方式取得住宅,只要公民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占有房屋并用于居住、生活或存放私有财产就应当认定为居住、生活公民的住宅。公民的住宅权受到宪法的保护。原审法院否定该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违法嫌疑人实施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不排除与违法嫌疑人存在民事纠纷,上诉人也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审查的客体是违法嫌疑人张某龙、常某峰故意砸坏上诉人的电子门锁和故意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否构成治安案件,若构成治安案件就应当判决被告履行行政处罚职责。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以偏概全,用民事案件掩盖治安案件,没有审查被告认定违法嫌疑人不构成治安案件是否正确。保工派出所为了袒护违法嫌疑人将砸坏上诉人的门锁说成是换锁。换锁是将自己的锁或经过权利人授权更换锁的行为。本案上诉人使用的门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违法嫌疑人故意砸坏,是故意损坏,而不是更换,故意毁坏是违法治安行为,更换是民事行为,原审判决混淆视听。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并当庭播放,录音中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上诉人的门锁被违法嫌疑人砸坏,要求对该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但原审判决故意遗漏该证据。被告袒护违法嫌疑人说“不是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目的不是故意毁坏门镇。”治安处罚法规定的主观要件没有动机、目的,只有主观故意、过失,本案违法嫌疑人打开门后就看见案涉房屋是经过装修且入住,应当认定违法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入的是上诉人的合法住宅,还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侵入,就构成治安处罚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违法嫌疑人在2020年8月18日报案时,保工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告知他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救纠纷,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公权力行使,本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不是使用这种暴力砸锁方式解决,否则,有纠纷就采取暴力方式解决,公安机关还不干预,这就回到了原始社会。住宅不得让他人侵入受到的是宪法保护,由此可见,国家对公民住宅权给予的是特殊保护,原审法院却遗憾的以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由拒绝保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害性,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违法嫌疑人侵害上诉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虽然违法嫌疑人也涉嫌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治安处罚。违法嫌疑人还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目前正在铁西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调查过程中,其中本案砸坏上诉人家的电子门镜也在侦查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铁西分局对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本案违法行为具有受到拘留或者罚款超过500元,保工派出所无权作出处罚,铁西分局具有对本案涉嫌违法行为处以拘留或5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职权,因此二被告主体均适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是由于购买违法嫌疑人的房屋,违法嫌疑人故意隐瞒案涉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采取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购买了设定抵押案涉房屋,上诉人为了避免发生损失,提出通过资金监管方式支付房款,遭到违法嫌疑人的拒绝,违法嫌疑人为了达到侵占上诉人50万元房款和25万元装修财产,通过砸开上诉人家的电子门锁,逼迫上诉人退让,实现不法目的。上诉人因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有家不能回,被告具有法定职责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和财产不受侵害,正是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仅感受不到原审判决给予上诉人的幸福感,连最基本的正常生活都得不到司法保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与案外人因案涉房屋买卖存在的民事纠纷已提起民事诉讼且该案正在审理中,故上诉人以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其报案称案外人具有非法侵入其住宅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铁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出警后,经了解上诉人报警事项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当场告知上诉人,其民事纠纷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鹏
审判员 唱英梅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来源:法律讲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