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3 22:25:59来源:法律常识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景(曾用名陈伟,男,1980年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汉族,大学文化2019年6月4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釆取留置措施;2019年8月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四川省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峥嵘(曾用名苟峥朝,男,1972年出生,四川省剑阁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广元市利州区。2019年7月2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釆取留置措施;2019年8月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广元市公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四川省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绿化、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一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苟峥嵘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罪犯蒋某2(正在服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陈景为该案主办民警。2015年7月底的一天,蒋某2姐姐蒋某1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陈景打听蒋某2案情,并几次通过请客吃饭、唱歌的方式拉近与陈景之间的关系,希望陈景能想办法关照蒋某2使其减轻处罚。陈景告诉蒋某1根据蒋某2案件办理情况,只有蒋某2检举揭发公检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蒋某2有立功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在此期间,陈景几次向蒋某1推荐自己的朋友时任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人苟峥嵘担任蒋某2的刑事辩护律师。2015年8月初的一天蒋某1、陈景和苟峥嵘一起见面,陈景向蒋某1、苟峥嵘泄露了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的具体案情,并告知蒋某1苟峥嵘与检察院和法院都熟悉,如果蒋某1委托苟峥嵘担任蒋某2的刑事辩护律师自己才愿意想办法帮助蒋某2立功以减轻处罚,于是蒋某1同意聘请苟峥嵘担任蒋某2的刑事辩护律师,后蒋某1与苟峥嵘签署了《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2015年8月11日,苟峥嵘到广元市看守所首次会见了蒋某2,并询问其是否有检举立功的线索,蒋某2表示没有任何的检举立功线索。
2015年8月,蒋某2得知关在广元市看守所同一监舍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张某1即将被释放,便委托张某1出所后转告姐姐蒋某1让其想办法帮助自己减轻处罚。2015年8月20日,张某1被释放。次日,张某1找到蒋某1转达了蒋某2的想法,同时向蒋某1表示如果有需要其愿意提供帮助。蒋某1随后联系陈景、张某1在南河一茶楼一起见面,商量如何帮助蒋某2立功减轻处罚。因蒋某2和张某1都提供不出可以立功的线索,于是陈景提出由张某1去联系一名毒贩假意购买毒品而且毒贩贩卖毒品的数量越多越好,然后将交易信息提前告知陈景,由陈景安排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抓捕,并将毒贩抓捕成功归功于蒋某2的检举揭发以最终实现帮蒋某2立功减轻处罚的目的,蒋某1和张某1均表示同意。蒋某1还当场表示自己愿意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并当场预付张某1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8月27日,张某1想办法找到毒贩罗林(已判刑)约定向其购买冰毒100克,并通过电话联系陈景到广元市利州区××路一网吧确认了毒贩罗林。张某1又于当日通过电话向蒋某1提出还需要购买毒品的毒资,蒋某1便委托陈景代其垫支毒资人民币0.4万元给张某1。事后蒋某1为了对陈景的帮忙表示感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景感谢费人民币1.1万元和陈景垫支的毒资人民币0.4万元。2015年8月28日,陈景等雪峰派出所民警根据张某1事先提供的毒品交易信息在广元东坝青春时尚酒店将毒贩罗林抓获。事后,陈景将罗林被抓获的信息告知蒋某1,蒋某1再次送给陈景现金人民币0.2万元让陈景去请参与抓捕罗林的其他民警吃饭,陈景将钱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自己日常开销。
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蒋某1、陈景和苟峥嵘再次见面后,陈景将毒贩罗林被抓获的相关信息(包括张某1的出现,抓捕罗林的过程、罗林个人基本情况、罗林经常往返于广元成都两地贩毒等)告诉苟峥嵘,二人一起商量了如何将抓获罗林的立功算在蒋某2的身上。陈景提出省略张某1情节直接将检举揭发记在蒋某2身上,并让苟峥嵘去广元市看守所会见蒋某2时补一份蒋某2检举揭发罗林贩卖毒品的材料,苟峥嵘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苟峥嵘到广元市看守所会见蒋某2时,伪造了蒋某2检举罗林贩卖毒品内容的会见笔录,并让蒋某2按照会见笔录中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的内容进行誊抄形成蒋某2检举罗林的自书举报材料,会见笔录及自书检举材料上的时间蒋某2均按苟峥嵘的要求书写为2015年8月9日。会见结束后苟峥嵘就到陈景办公室将伪造的会见笔录和蒋某2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的自书举报材料交给陈景,陈景将其装入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卷宗。2015年10月8日,陈景到广元市看守所提审蒋某2完善立功材料,陈景通过背着另一名办案民警用手指暗示的方式提醒蒋某2,使本不认识罗林的蒋某2成功辨认出了罗林并制作了辨认笔录,当天陈景还根据苟峥嵘伪造的举报材料和会见笔录对蒋某2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2015年10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根据苟峥嵘提供的会见笔录和蒋某2的自书举报材料、陈景制作的蒋某2的讯问笔录和对罗林的辨认笔录出具了蒋某2具有立功情节的承办说明。
2015年10月15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将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审查起诉期间,陈景告知蒋某1蒋某2贩卖毒品的毒品来源“上家”在成都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队民警抓获,可能会对蒋某2的判决结果产生不利影响,蒋某1听后很着急便拿给陈景现金人民币0.5万元希望陈景能帮忙打听相关案情,陈景将钱予以收受并用于自己日常开销。2015年12月11日,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7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蒋某2检举揭发罗林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蒋某2因对一审刑事判决结果不服,将案件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蒋某2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但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量刑过重,改判蒋某2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景的亲属代其向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8万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陈景、被告人苟峥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景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情形。
被告人陈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监察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检察机关办理,以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陈景、苟峥嵘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证据指控二人构成徇私枉法罪,证据不合法。2.陈景不构成徇私枉法罪。陈景无“故意包庇蒋某2不使他受追诉”的主观想法,也无客观行为,蒋某2已受到了追诉,且目前正在服刑。3.本案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陈景刑事责任更为符合刑法规定。4.陈景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蒋某2案侦办后期,陈景因战训的原因没有参加,蒋某2案的《承办说明》、《起诉意见书》、组卷均由派出所民警张某2、罗某完成;张某2、罗某制作的《承办说明》,蒋某2案的《起诉意见书》均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明对蒋某2立功情节的认定是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公安分局的单位行为,陈景此前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不足以导致人民法院认定蒋某2具有立功情节。5.公诉机关对陈景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对陈景宣告缓刑。
被告人苟峥嵘辩称,与陈景无不正当交往,无共谋伪造假立功行为,由于公安机关要保护检举人张某1,当时受蒋某2案的承办人陈景的安排,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蒋某2,将张某1检举罗林贩毒写成蒋某2检举罗林贩毒,主观上基于尊重侦查机关意见及保护证人的原因,同意写了不真实立功材料,且没有蒋某2的委托,就不存在张某1检举罗林一事,因此蒋某2委托张某1检举罗林的行为本身对社会有益,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也应当属于立功,自己仅存在过错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苟峥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苟峥嵘不知晓陈景收受蒋某1钱款,基于保护证人的认知,叫蒋某2写了不真实的立功材料,不是与陈景的共谋行为。2.本案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能确定,蒋某2到底是否具有立功,需经过审批监督程序确定,目前蒋某2案的判决并未被撤销改判,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3.苟峥嵘在本案中作用比较小,行为性质不符合徇私枉法罪要件,涉嫌受贿,但未达到3万元的立案标准,故苟峥嵘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蒋某2(现在服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陈景为该案主办民警。2015年7月底的一天,蒋某2姐姐蒋某1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陈景打听蒋某2案情,并几次通过请客吃饭、唱歌的方式拉近与陈景之间的关系,希望陈景能想办法关照蒋某2使其减轻处罚。陈景告诉蒋某1根据蒋某2案件办理情况,只有蒋某2检举揭发公检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蒋某2有立功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在此期间,陈景几次向蒋某1推荐自己的朋友时任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人苟峥嵘担任蒋某2的刑事辩护律师。2015年8月初的一天蒋某1、陈景和苟峥嵘一起见面,陈景向蒋某1、苟峥嵘泄露了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的具体案情,并告知蒋某1、苟峥嵘与检察院和法院都熟悉,如果蒋某1委托苟峥嵘担任蒋某2的刑事辩护律师自己才愿意想办法帮助蒋某2立功以减轻处罚,于是蒋某1同意聘请苟峥嵘担任蒋某2的刑事辩护律师,后蒋某1与苟峥嵘签署了《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2015年8月11日,苟峥嵘到广元市看守所首次会见了蒋某2,并询问其是否有检举立功的线索,蒋某2表示没有任何的检举立功线索。
2015年8月,蒋某2得知关在广元市看守所同一监舍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张某1即将被释放,便委托张某1出所后转告姐姐蒋某1让其想办法帮助自己减轻处罚。2015年8月20日,张某1被释放。次日,张某1找到蒋某1转达了蒋某2的想法,同时向蒋某1表示如果有需要其愿意提供帮助。蒋某1随后联系陈景、张某1在南河一茶楼一起见面,商量如何帮助蒋某2立功减轻处罚。因蒋某2和张某1都提供不出可以立功的线索,于是陈景提出由张某1去联系一名毒贩假意购买毒品而且毒贩贩卖毒品的数量越多越好,然后将交易信息提前告知陈景,由陈景安排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抓捕,并将毒贩抓捕成功归功于蒋某2的检举揭发以最终实现帮蒋某2立功减轻处罚的目的,蒋某1和张某1均表示同意。蒋某1还当场表示自己愿意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并当场预付张某1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8月27日,张某1想办法找到毒贩罗林(已判刑)约定向其购买冰毒100克,并通过电话联系陈景到广元市利州区××路一网吧确认了毒贩罗林。张某1又于当日通过电话向蒋某1提出还需要购买毒品的毒资,蒋某1便委托陈景代其垫支毒资人民币0.4万元给张某1。事后蒋某1为了对陈景的帮忙表示感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景感谢费人民币1.1万元和陈景垫支的毒资人民币0.4万元。2015年8月28日,陈景等雪峰派出所民警根据张某1事先提供的毒品交易信息在广元东坝青春时尚酒店将毒贩罗林抓获。事后,陈景将罗林被抓获的信息告知蒋某1,蒋某1再次送给陈景现金人民币0.2万元让陈景去请参与抓捕罗林的其他民警吃饭,陈景将钱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自己日常开销。
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蒋某1、陈景和苟峥嵘再次见面后,陈景将毒贩罗林被抓获的相关信息(包括张某1的出现,抓捕罗林的过程、罗林个人基本情况、罗林经常往返于广元成都两地贩毒等)告诉苟峥嵘,二人一起商量了如何将抓获罗林的立功算在蒋某2的身上。陈景提出省略张某1情节直接将检举揭发记在蒋某2身上,并让苟峥嵘去广元市看守所会见蒋某2时补一份蒋某2检举揭发罗林贩卖毒品的材料,苟峥嵘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苟峥嵘到广元市看守所会见蒋某2时,伪造了蒋某2检举罗林贩卖毒品内容的会见笔录,并让蒋某2按照会见笔录中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的内容进行誊抄形成蒋某2检举罗林的自书举报材料,会见笔录及自书检举材料上的时间蒋某2均按苟峥嵘的要求书写为2015年8月9日。会见结束后苟峥嵘就到陈景办公室将伪造的会见笔录和蒋某2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的自书举报材料交给陈景,陈景将其装入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卷宗。2015年10月8日,陈景到广元市看守所提审蒋某2完善立功材料,陈景通过背着另一名办案民警用手指暗示的方式提醒蒋某2,使本不认识罗林的蒋某2成功辨认出了罗林并制作了辨认笔录,当天陈景还根据苟峥嵘伪造的举报材料和会见笔录对蒋某2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2015年10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根据苟峥嵘提供的会见笔录和蒋某2的自书举报材料、陈景制作的蒋某2的讯问笔录和对罗林的辨认笔录出具了蒋某2具有立功情节的承办说明。
2015年10月15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将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审查起诉期间,陈景告知蒋某1蒋某2贩卖毒品的毒品来源“上家”在成都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队民警抓获,可能会对蒋某2的判决结果产生不利影响,蒋某1听后很着急便拿给陈景现金人民币0.5万元希望陈景能帮忙打听相关案情,陈景将钱予以收受并用于自己日常开销。2015年12月11日,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蒋某2检举揭发罗林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蒋某2不服,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蒋某2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但认为本院判决量刑过重,改判蒋某2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陈景的亲属代其向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8万元。
还查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景犯罪情节严重,系主犯量刑建议为五至六年,被告人苟峥嵘系从犯,量刑建议为四至五年。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广元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决定书、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监察委员会启动监察程序合法。
2.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逮捕证。证实二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系办案机关依法批准和执行,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采取的时间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3.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4.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物品登记表。证实2019年7月25日,陈景妻子顾琼帮陈景上缴涉案赃款1.8万元。
5.被告人陈景、苟峥嵘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关于陈景在雪峰派出所工作情况的说明和关于蒋某2贩卖毒品案件侦办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陈景于2014年12月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上西派出所调至雪峰派出所工作,到所后,按照民警职责分工,陈景分到案侦组工作为刑侦民警一直从事刑事案件的侦办。刑事民警工作职责:(一)负责办理派出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二)负责刑事案件现场的保护和先期取证工作;(三)做好刑侦基础工作;(四)完成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证实其符合指控罪名的主体身份和职责。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说据清单、蒋某2贩卖毒品案一审卷宗材料。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蒋某2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立案进行侦查。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5年12月11日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本院,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蒋某2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2016年1月12日,本院对蒋某2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某2的辩护律师苟峥嵘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蒋某2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期间量刑。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蒋某2检举揭发罗林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蒋某2贩卖毒品案二审卷宗材料。证实蒋某2因对一审刑事判决结果不服,将案件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苟峥嵘继续担任蒋某2二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并提出二审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将蒋某2的立功行为认定为一般立功是错误的,应当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应在三年半到四年半范围内。2016年6月23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蒋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为终审判决,认定蒋某2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但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改判蒋某2有期彼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罗林贩卖毒品案刑事卷宗材料。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雪峰派出所于2015年8月28日13时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罗林等人抓获,并于当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罗林等人贩卖毒品案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31日,罗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蒋某2自书的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的检举材料、苟峥嵘伪造的会见笔录。证实2015年9月中旬,苟峥嵘到广元市看守所会见蒋某2时,伪造了蒋某2检举罗林贩卖毒品内容的会见笔录,并让蒋某2按照会见笔录中关于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的内容进行誊抄,形成蒋某2检举罗林的自书材料,会见笔录及自书材料上的时间蒋某2均按苟峥嵘的要求书写为2015年8月9日。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蒋某2辨认罗林笔录。证实2015年10月8日,陈景到广元市看守所提审蒋某2,陈景通过背着另一名办案民警罗某用手指暗示的方式提醒蒋某2,使其成功辨认出了罗林,并制作了辨认笔录。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某1释放证明和张某1、蒋某2关押情况查询说明、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从广元市看守所调取了张某1释放证明和张某1、蒋某2羁押情况查询说明。证实蒋某2和张某1于2015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被羁押在同一监室。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提审登记、广元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蒋某2羁押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1)2015年8月19日和10月5日均无律师和办案人员会见过蒋某2。(2)苟峥嵘会见蒋某2最早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与苟峥嵘的供述和蒋某1的证言相一致。说明在2015年8月9日蒋某1还未委托苟峥嵘担任蒋某2的辩护律师,苟峥嵘不可能到广元市看守所去会见蒋某2。(3)广元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蒋某2羁押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2015年8月11日,律师苟峥嵘会见在押人员蒋某2有律师介绍信和纸质会见记录但无电脑记录的情况说明,由于广元市看守所有时提审提讯及会见较多来不及录入以及年纪偏大工作人员不懂电脑原因,存在没有录入电脑的情况,但从介绍信和“提审登记本”证实,苟峥嵘律师于2015年8月11日会见过在押人员蒋某2。关于2015年8月31日,9月21日,律师苟峥嵘会见在押人员蒋某2电脑录入情况的说明,经核查《违法犯罪人员管理系统》证实:在押人员蒋某2有两位辩护律师即李志和苟峥嵘,按照该系统录入规则,前一律师会见后将自动保留,后一律师会见将登记为第二律师会见,2015年8月31日、9月21日会见在押人员蒋某2登记的第二律师是苟峥嵘,因此,2015年8月31日、9月21日会见蒋某2的律师为苟峥嵘。关于2015年9月18日,办案单位提审或者律师会见在押人员蒋某2有纸质证明但无电脑录入的情况说明经查阅资料,在2015年9月18日,有办案单位提审或律师会见过蒋某2,但具体是办案单位提审还是律师会见不能证实。关于律师苟峥嵘会见在押人员蒋某2有关时间的情况说明经核查档案,律师苟峥嵘持介绍信会见在押人员蒋某2的时间有:2015年8月11日、11月13日,2016年1月8日、3月7日、3月16日、4月6日、4月21日,电脑录入时间的有:2015年8月11日、31日,9月21日,12月18日,2016年1月8日,3月16日、4月6日,5月12日,5月13日、6月8日。只要有电脑录入时间或纸质登记的就能证实律师苟峥嵘会见过在押人员蒋某2,只有介绍信时间没有电脑录入时间或纸质登记的不能确认律师苟峥嵘会见过在押人员蒋某2。
关于2015年9月21日有关蒋某2会见或提审的记录的情况说明,经核查系统和纸质档案证实:2015年9月21日,市看守所24号监室在押人员为蒋某2,纸质提审记录为“蒋开龙”实为工作人员笔误,实际是“蒋某2”。关于2015年10月8日提审在押人员蒋某2有关情况的说明,经核查系统:2015年10月8日,办案单位提审在押人员蒋某2办案民警为“陈景、罗某”。因收押时系统只登记送押人为“张某2”,提审时,由于必须登记两位办案民警的姓名,值班民警直接添加了“罗某”没有对“张某2”更改为“陈景”关于有关会见或提审蒋某2的记录时间的情况说明:经核查系统和纸质资料,只要当日有会见或提审在押人员蒋某2的记录,就能证实当日蒋某2被提审或者会见过,由于值班民警工作上的失误,对会见或者提审的时间段登记不准确。关于蒋某2在我所羁押期间出所原全部登记为提审的情况说明由于值班民警对电脑系统应用掌握不熟悉和纸质登记时未听清楚外值班室指令,马虎大意,存在对应是登记为“律师会见”的误登记为“提审”的情况。
14.苟峥嵘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8月6日苟峥嵘坐飞机从广元到杭州,8月9日苟峥嵘又从温州坐飞机到成都,温州出发时间17点40分,到达成都时间20点10分。该证据与陈景、苟峥嵘的供述相一致,8月6日到9日苟峥嵘和陈景一起到浙江旅游,苟峥嵘不可能8月9日当天到广元市看守所会见蒋某2。
15.蒋某1丈夫赵海、陈景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陈景尾号3399工商银行卡2015年8月27日在ATM机取款0.5万元人民币(帮蒋某1垫支给张某1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0.4万元后于当日晚些时候陈景尾号3399工商银行卡收到蒋某1丈夫赵海尾号为4152工商银行卡转款1.5万元。(其中1.1万元是感谢费,0.4万元是蒋某1归还的陈景的垫支款)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5年10月8日陈景和罗某在广元市看守所对蒋某2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8日陈景根据苟峥嵘伪造的举报材料和会见笔录对蒋某2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以进一步完善蒋某2的立功材料。
17.授权委托书。证实蒋某1委托苟峥嵘为蒋某2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辩护律师。授权委托书除“蒋某1”两字是蒋某1亲笔书写,其他内容为苟峥嵘填写,苟峥嵘故意将委托时间伪造到2015年8月9日。
18.承办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根据苟峥嵘提供的会见笔录和蒋某2的自书举报材料、陈景制作的蒋某2对罗林的辨认笔录出具了蒋某2具有立功情节的承办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我弟弟蒋某2因贩卖毒品被雪峰派出所刑拘,我委托了四川律法律师事务所的李志担任蒋某2的辩护律师。李志告诉我蒋某2可能会被判处7年以上的刑期,刑期的长短和案件主办民警形成的材料有很大的关系,我当时就有了找蒋某2案件主办民警帮忙的想法。后来,通过我朋友李某(荣山派出所民警)打听到我弟弟蒋某2贩卖毒品案件的主办民警是雪峰派出所的民警陈景,于是我就让李某帮忙约一下陈景。7月底的一天下午,李某打电话把陈景约到了南河的一家茶楼与我见了面。李某把我和陈景互做了介绍后,我问了陈景一些关于蒋某2案件的情况,陈景告诉我说蒋某2因贩卖毒品正关押在广元市看守所,案子还在办。我给陈景说蒋某2是我亲弟弟,希望他能多多的关照,我会感激你的。陈景当时只是说他会把这件事记在心上,我们聊完即将离开茶楼的时候,一名中年男子来找陈景,刚好那时候到饭点了,出于礼节我就邀请他们一起吃晚饭。在饭桌上陈景给我介绍中年男子叫苟峥嵘,是一名优秀的律师。陈景当时还问我是否给蒋某2委托了律师,说苟峥嵘很擅长刑事诉讼,可以委托他当蒋某2的辩护律师。我告诉陈景我已经委托了辩护律师。在吃饭结束后,我和陈景相互留存了对方的联系方式,就各自回家了。
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想拉近与陈景的关系,给陈景打电话约他晚饭在老城河街上吃烧烤,我叫上了我的几个女同学,陈景带着苟峥嵘一起来的。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再次请求陈景给予蒋某2关照。陈景还是一直在努力的向我推荐苟峥嵘,但因为我已经找的有律师了,就没有明确表态。我们所有人一起到老城百分百KTV喝酒唱歌,结束后我们都各自回家了。
吃了烧烤后不久,可能在一两天之后,我再次给陈景打电话,想了解一下我弟弟蒋某2的事情,我们约在老城一茶楼。到茶楼后,我发现苟峥嵘也在,陈景给我和苟峥嵘说蒋某2贩卖毒品案的案情,蒋某2贩卖的毒品克数为30克,次数在10多次左右。苟峥嵘告诉我,根据现在的情况,蒋某2没有自首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面临的刑期在10至12年左右。我听到这个情况就很担心我弟弟蒋某2,遂再次恳请陈景帮忙。陈景说案件事实已经确定,蒋某2根本就无从轻减轻情节。陈景继续说道,如果想让蒋某2减轻处罚就必须要委托苟峥嵘当蒋某2的辩护律师,一是苟峥嵘跟他关系好,二是苟峥嵘跟公、检、法的人都比较熟悉,这样他才会尽心尽力的帮忙。我听了后,为了我弟弟蒋某2,口头上也就同意了请苟峥嵘担任我弟弟蒋某2的辩护律师。陈景又给苟峥嵘说,我是他的同学,律师费要收,但以帮忙为主。苟峥嵘按照较低标准将代理费定为一审前的费用为1万。当天谈完事情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2015年8月11日左右,我就到苟峥嵘当时所在的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由于代理费主要由我父亲出,我当时只付了一半律师费用,5000元现金,剩余的费用我和苟峥嵘商量后,决定在蒋某2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前付清。我记得苟峥嵘签署委托书当天就去会见了我弟弟蒋某2,但苟峥嵘告诉我,我弟弟蒋某2没有任何检举立功的线索。大概在2015年11月,蒋某2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苟峥嵘给我打电话催收剩余的代理费。我让他发个银行卡号码过来,苟峥嵘将银行卡号码发过来后,我让父亲蒋某3将剩下的律师费用5000元转给了苟峥嵘,当时我父亲用的好像是建设银行的银行卡。
《授权委托书》是我在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和苟峥嵘签署的,上面除“蒋某1”的签字为我亲笔所书外,其部分都不是我填写。《授权委托书》所署时间“2015年8月9日”并不是真实签字时间,应该是苟峥嵘后面补写的。
上述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用是我弟弟蒋某2贩毒案一审期间的律师费用,利州区人民法院对我弟弟蒋某2贩毒案一审判决后,我们觉得量刑过重,提起了上诉,上诉期间还是委托的苟峥嵘担任我弟弟的辩护律师,期间我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苟峥嵘律师费用5000元。我一共支付苟峥嵘律师费用总计15000元。
2015年8月21日,我接到了一个陌生来电,对方说他叫张某1,是我弟弟蒋某2的狱友,有些事情要当面向我转达,我们当时约定第二天在老城新华街的老电影茶楼见面。第二天见面后,张某1给我说我弟弟蒋某2让我想办法减轻处罚。我对法律上不是很懂,我就问张某1如何才能减轻处罚,张某1只是说这种事情最好找司法人员看能否帮忙,如果后面需要他的地方,他也愿意提供帮助,至于采用何种方式他没有多说。听到张某1这么说后,我便第一时间就想到了陈景,马上给陈景打了电话。我将张某1找我以及蒋某2想减轻处罚的事情告诉了陈景。我问陈景能不能帮蒋某2减轻处罚,陈景在电话里没有多说什么,只是让我把张某1带上当面谈,因为张某1才放出来没有钱用,当天在茶楼上我就给张某1拿了2000元现金。第二天我带着张某1来到南河的一家茶楼于陈景会面。我把张某1和陈景相互做了介绍后,我给陈景说了蒋某2想减轻处罚的事情,张某1给陈景说蒋某2和他的关系很好,他愿意在减轻处罚这件事上帮忙。陈景说如果想减轻处罚就只有立功,最简单的办法就是通过蒋某2举报抓获一名贩毒数量较多的外地毒贩。这样就能算蒋某2立功,就能减轻处罚。陈景问张某1能不能找到贩毒的人,如果能够找到就由张某1假意购买毒品,然后他再亲自前往抓捕,最后将抓捕的毒贩归功于蒋某2的检举。我和张某1都同意陈景的办法,由张某1负责联系毒贩,然后将交易信息告知陈景,由陈景安排抓捕。经过我们商量,决定钓一个能够贩卖100克冰毒的毒贩,因为钓到的毒贩贩毒数量越多,对我弟弟立功的帮助也就越大,张某1当时提出购买毒品需要钱,他没有,陈景说买毒品的钱应该我出,我当场就给张某1拿了5000元现金。事情定下来后,陈景和张某1相互留存了电话号码,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2015年8月27日,我接到张某1的电话,他给我说他找到了合适的毒贩,明天就要交易,而且陈景也确认过这个毒贩了,之前我给他的5000元现金他交定金了,明天付毒资尾款的钱不够,又向我要钱,我问他需要多少,张某1说还要3000至4000左右,我就让他等下,因为我对张某1也不是很熟悉和信任,所以我马上又给陈景打了电话,我告诉陈景张某1又在找我要钱,说明天抓捕毒贩要付毒资,我问陈景知道吗,陈景告诉我明天确实要抓捕毒贩,该付的钱确实要给张某1付,他说他才跟张某1分开,于是我就让陈景给我发个卡号过来,我说我把张某1要的4000元钱给他打过去,如果有多的后面用的上就用,用不上就当时感谢他的费用了,陈景说我太客气了,然后给我发了一个他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我就立马用我老公的工商银行卡(我老公的卡平时都是我在保管)给陈景转过去了15000元,具体在哪里转的我记不清了,转这15000元我是想到抓捕毒贩对帮助我弟弟蒋某2帮助很大,后面也还需要陈景帮忙,多转的11000元其实就是感谢他的费用。
2015年8月底,陈景打电话给我说毒贩已经抓捕了,被抓获的毒贩真实姓名叫罗林,他将罗林的基本情况也给我说了,大概过了十几天,已经是2015年9月中旬了,陈景打电话约我在南河的茶楼见面商量后续的事情,我到了茶楼以后,看到了苟峥嵘也在场。陈景给我说现在毒贩已经抓住了,那名毒贩子名叫罗林,他让苟峥嵘在会见我弟弟蒋某2的时候告诉蒋某2,让蒋某2说他在几个月前见过罗林一次。罗林是德阳中江的,经常往返广元与成都之间贩卖冰毒,每次坐野的到成都,在一个姓彭或姓唐的那里拿毒品到广元,量很大,每次都在100-200克以上,并让苟峥嵘去给我弟弟蒋某2补一份检举立功材料,同时,他还告诉我,后面的事情让我不用管了,他和苟峥嵘知道如何处理,让我放心等消息就是了。
第一次是在抓捕罗林后的一两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想找陈景了解下现在的进展情况,就去找到陈景,具体在哪里我确实记不清了,我见到陈景后,陈景告诉我毒贩已经抓捕了,现在正在审讯的阶段,后面的事情让我放心,我向陈景说了一些感谢的话,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交给了陈景,让他请派出所的同事去吃顿饭,抽点烟。
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景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地点在南河的一家茶楼上,见面后,陈景给我说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抓了其他的毒贩,好像在举报蒋某2其它的贩毒线索,如果事情闹大了,蒋某2可能还要加刑,我当时很着急,又给陈景拿了5000元现金,让他去请禁毒大队的人吃饭,打听下情况。陈景收钱后就离开了。
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陈景打电话约我见面,我当时在莲花池社区上班,陈景开车到我们单位找的我,到了后,我上了陈景的车,在车上陈景告诉我张某1现在被抓了,在里面乱说话,让我去监狱给我弟弟蒋某2说一声,随后,陈景让我用我电话给苟峥嵘打一个电话,电话接通后苟峥嵘说他在开会,陈景也就没有多说什么了。
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陈景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我当时在我婆家吃午饭,陈景开车过来找的我,陈景到了以后,我就上了他的车,我看见苟峥嵘也在车上,我问他有什么事情这么着急,陈景问我纪委的人来找过我没有,我回答没有,他说张某1被抓捕后,在看守所“乱说话”,陈景嘱咐我如果纪委的人找我谈话,一定要说他第一次见张某1是由我带到雪峰派出所的办公室见的,还要说我和他之间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另外,陈景还让我去监狱见我的弟弟蒋某2,提醒他如果有人问起,一定要说是认识罗林的。
2.蒋某2的证言。大概在2015年7月上旬,他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案件主办立位是雪峰派出所,主办民警姓陈,后面在办案过程中得知叫陈景,他贩卖的毒品克数为30多克,次数在10多次左右。这之后不久,一位姓李的律师来会见过我,他告诉我是我姐姐让他来见我的,他问了下我案件的基本情况,同时告知了我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也问过我有无检举立功线索,我回答说我没有任何检举立功线索,李姓律师见过我两次左右右后就没有来过了。在这之后,大概是8月上旬了,一位姓苟的律师也来见过我,也说是受我姐姐蒋某1的委托,问过我案件的基本情况,同时也问我是否有检举立功的线索,我都没有任何检举立功的线索。2015年8月中下旬,我得知我同监室的张某1快要被释放,我就委托张某1,让他出去后联系我姐姐蒋某1,让我家人想个办法帮助我从轻判决,张某1同意后,我将我姐姐蒋某1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张某1,我姐姐蒋某1的电话号码138××××9711。张某1出去后是否和我姐姐联系我就不清楚了。
3.罗某(雪峰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在参与蒋某2案年办理的过程中,我在我和陈景的办公室见过一份由蒋某2书写的检举材料和律师的会见记录,当时是放在陈景办公桌上的,但是谁交的我不清楚,材料大致内容我没有注意,后来这份材料就放在了陈景的抽屉里。直到蒋某2案件快到期前(马上要移送检察院),陈景让我和他一起到看守所去核实蒋某2的检举材料,并将蒋某2的检举材料给我看,我问这个如何核实,陈景告诉我做个辨认,再问份笔录就可以了,并让我先把辨认笔录打出来,我打了一张包含10人照片的辨认照片和一份辨认笔录后,陈景因为有其他事情需要处理,就让我改天再去,我就把准备好的东西放在了我办公桌的抽屉里,2015年10月8日上午,我将之前打印出来的辨认笔录第一页的时间改成了当天,并重新打印了一张,我和陈景将准备的资料带上到看守所去提审了蒋某2,按程序进入看守所后,我们把蒋某2提到了靠近会见室的一个提审室里,我将电脑电源插好后,蒋某2就被管教民警带去坐下,我把辨认照片拿出来交给陈景,陈景把照片递进去给蒋某2,蒋某2很快的辨认出了罗林的照片,我就让蒋某2签字确认,辨认完后,我们给蒋某2出示了检举材料,做了一份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核实他检举罗林的情况,笔录做完后,我们让蒋某2签字后就离开了。之后,我们找派出所的辅警杨涛在见证人处补签了字,实际杨涛2015年10月8日并未和我们一同进去提审蒋某2。
4.张某1的证言。2015年6月,我因为故意伤害被羁押在广元市看守所;同年7月份的时候,蒋某2因为涉嫌贩卖毒品也被关在看守所,我当时候跟他都在24号监室。之前我们在外面没见过面,但听说过他的名字,现在我们在一个监室里面后,就逐渐熟悉起来了,也经常聊天,蒋某2比较脆弱,经常哭,我很关照他。在监舍我们关系就很好了,因他知道我很快就要被释放,就让我出去后联系他姐姐蒋某1,说让她到雪峰派出所找关系给他想办法减轻处罚。蒋某2给了我蒋某1的电话号码,说蒋某1住东坝御景湾小区,家庭条件很好,肯定也会想方设法帮助他这个弟弟。蒋某2当时很清楚自己是会被判刑的,只是想让他姐姐找关系帮他尽量减轻处罚。具体用什么办法减轻处罚,蒋某2是不知道的,也没有给我说。我觉得我跟蒋某2这段时间处得很好,又都是广元人,抬头不见低头见,所以我就答应他的请求了。我在2015年8月20日,下午被释放。第二天上午我给蒋某1打电话,约好在老城新华街的老电影茶楼见面,见面后,我告诉蒋某1说她弟弟蒋某2让她想办法帮助他减轻处罚,如果后面有需要我的地方,我也愿意提供帮助。蒋某1说她先去雪峰派出所问问看,看有什么办法不。第二天应该是下午,蒋某1给我打电话,说雪峰派出所的一个主案民警跟她是同学,关系很好,答应帮忙。她说早知道有这个关系,蒋某2可能还不会遭这么重。她说她跟那个警察约好见面后给我打电话,问我方便不,一起见面好细说。我问她,这个关系好不好用,我当时有顾虑,因为我不太想和警察打交道。蒋某1喊我放心,别人这次答应帮忙,没问题,我才答应了。
随后第二天下午,蒋某1给我打电话,说约好了警察见面了,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南河欢乐时空这里,蒋某1说来接我,让我在那里等。然后她坐了一辆越野车过来了,开车的是一个大约三十多岁的男性,穿的是T恤衫,车上只有他们两人,然后,我就上了车,我坐在后排,蒋某1坐在副驾上我们三人就去了南河的一个茶楼(具体位置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在一楼大厅坐的。
我们三人坐下后,蒋某1先介绍我,说是我弟弟蒋某2的朋友,然后给我介绍那个男性,说这是她同学陈景,是办他弟弟案子的民警,让我叫他景哥。陈景说之前不知道蒋某2是蒋某1的弟弟,如果知道这层关系,之前做材料的时候就好办的多,现在第一手材料已经做好了,蒋某2自己也承认贩毒事实了,在材料这方面就不好办。蒋某1就问陈景,现在要怎么办,才能够让她弟弟从轻。陈景说,现在唯独可以想办法的就是让蒋某2立功,一般立功的话从轻有限制,重大立功的话,可以减少一半的刑期。蒋某1就问陈景,要想重大立功,要怎么操作。陈景就问我,愿不愿意给蒋某2帮这个忙,我说,我愿意帮忙,我也希望蒋某2早点出来。陈景就对我说:你愿意帮忙的话,那就走这条路,由你想办法钓贩毒的出来,我负责抓捕,但是有两个要求:第一就是要毒品数量越多越好,争取整个重大立功;第二就是最好不是广元本地的毒贩,免得到时候有麻烦。我说我刚出来,认识的都是些“卖包子”(少量的,两三百块钱毒品的)那种人。陈景让我自己想办法钓毒贩。陈景说,钓毒贩的事由我负责,叫我随时跟他保持联系,只要钓出来人进行交易,他们警察负责抓,蒋某2这个事情就算办成了,剩下的就不管了,材料这些由他负责做。
当陈景提出钓的毒贩贩毒数量越多越好,蒋某1就说:那干脆多整点,钱我来出,陈景说那就“钓两个”(一个就是50克毒品,共100克)。陈景问我大概要多少钱,我说大概1万左右,蒋某1当时就从身边的一个挎包里拿了一沓现金,面值一百元每张,说她身上今天只带了5千现金,(挎包颜色记不清了,钱也没点),让我先去钓毒贩,看钓得到不,如果钓到毒贩还需要钱再跟她联系。我把蒋某1给的5000元收下后就离开了,在离开的时候,我和陈景互留了联系方式。
5.张某2(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2015年7月9日,雪峰派出所在工作中抓获了贩卖毒品嫌疑人蒋某2,蒋某2被刑拘后,该案由雪峰派出所的民警陈景主办,在该案正常侦办期间,大概在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陈景口头向我汇报,原话我记不清了,但意思是蒋某2想立功减刑,并且委托了一个之前跟他关在同监舍被释放的人员出来协助我们,这个人叫张某1,而且现在张某1已经把人钓上了,需要我们来进行抓捕,我听到这个情况后,认为在押人员检举立功是一件好事,而且我们也能完成工作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我出于对同事的信任,本着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并未核实其线索的真实性,以及该线索是否与在押人员蒋某2有关联,组织人员在张某1的配合下在东坝青春时尚酒店将罗林等三名贩卖毒品嫌疑人抓获,后该案分给雪峰派出所民警罗某主办。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张某1的吸毒检测呈阳性,但我考虑到是通过张某1的配合我们抓捕到了罗林,我和办案民警商议后,没有对张某1进行处理,而是直接将其释放了。
张某2自书材料。证实蒋某2自2015年7月9日16时被送至广元市看守所后,该所民警在以下时间对蒋某2在广元市看守所内进行了讯问,7月10日、8月14日、8月26日,10月8日。同时证实雪峰派出所民警在2015年9月没有进到广元市看守所内对蒋某2进行侦查取证。
6.李某(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荣山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蒋某1给我打电话说她的弟弟蒋某2被雪峰派出所抓了,想让我去帮忙打听一下具体情况,后来我通过其他的同事了解到蒋某2的案子是由雪峰派出所的陈景在主办,我和陈景的关系比较熟,于是我就直接给陈景打电话简单了解了蒋某2涉案情况,蒋某2是因为贩毒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我将了解到的情况及时给蒋某1做了反馈,蒋某1当时就提出能不能把陈景约出来当面了解蒋某2的情况,当天我就把蒋某1的想法告知了陈景,陈景表示同意。
7月底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把陈景约到了南河的一家茶楼与蒋某1见了面。我把蒋某2和陈景相互做了介绍后,蒋某1询问了陈景一些关于蒋某2案件的情况,陈景告诉我们说蒋某2因贩卖毒品正关押在广元市看守所,案子还在办。蒋某1说蒋某2是她的亲弟弟,希望陈景能多多关照,我因为跟蒋某1也比较熟,就也帮腔说能够帮忙的就考虑一下。陈景当时只是说他会把这件事记在心上,我们聊完即将离开茶楼的时候,苟峥嵘(是一名律师,我之前就认识)来找陈景,刚好那时到饭点了,蒋某1邀请我们一起吃了晚饭。在饭桌上陈景问蒋某1是否聘请了律师,给蒋某1推荐苟峥嵘,说苟峥嵘很擅长刑事诉讼。蒋某1当时说她已经委托了辩护律师,当时就没同意。在吃饭结束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陈景和蒋某1认识后,后面蒋某1和陈景他们接触商量事情就没叫我参与了。
7.廖可伟(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蒋某2贩卖毒品案承办检察员)证言。证实大概在2015年10月,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室收到了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关于蒋某2贩毒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及相关卷宗,他们登记并扫描进检察院内网系统,随后随机分配给办案人员,由我负责主办该案件,在对该案件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后,我发现蒋某2举报材料反映的问题没有后续的处理结果,遂于2015年11月退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要求补充蒋某2举报材料反映的罗林贩卖毒品案的后续情况。2015年11月20日,公安分局提交了补充侦查材料后,我再次审查后,认为蒋某2构成贩卖毒品罪,就提起了公诉。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景的供述:
一是通过张某1,抓获了罗林,把罗林的真实姓名和基本信息告知了蒋某1和苟峥嵘,让苟峥嵘去找蒋某2伪造了蒋某2的检举材料。二是在蒋某2辨认罗林的过程中,暗示了蒋某2,使蒋某2在不认识罗林的情况下辨认出了罗林。
2015年8月28日,罗林被抓捕后,我很快把情况告诉了蒋某1。蒋某1问我现在该怎么办,我们就约在了南河大众串串饭店吃饭商量,有我、蒋某1、苟峥嵘三人。我给蒋某1说要给蒋某2做立功减轻处罚,一定要苟峥嵘这种跟我私下关系好的律师才能跟我配合好,再次将苟峥嵘推荐给蒋某1做蒋某2的辩护律师,蒋某1同意了,可能过后两三天他们就签了委托协议(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吃饭的时候,我们没有讨论更详细的细节。这之后,我就将整个过程(蒋某2的情况、张某1出现、抓捕罗林、罗林的基本情况)给苟峥嵘讲清楚了,苟峥嵘通过我的叙述,知道蒋某2并不认识罗林。然后我和苟峥嵘具体商量如何将立功算到蒋某2身上去。我说我本来打算将蒋某2委托张某1帮助立功才抓获罗林等情节全部反映进案件卷宗,再由检察院或法院认定蒋某2是否构成立功,但我又马上否定我的这种想法。原因有三点,一是张某1已经完成了线人工作,现在已经隐蔽起来了,再找他回来做材料不现实;二是要询问张某1、蒋某1、蒋某2等很多人,工作量太大,三是最重要的一点,张某1是蒋某2案件中的重要证人,又是罗林案件中的重要线人,不能暴露,出了问题我的责任,必须要保护线人。蒋某2的举报材料内容大概是他给公安机关举报一个叫罗林的德阳人,长期从成都、德阳等地向广元运输毒品贩卖。蒋某2写的检举材料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9日。
该材料是苟峥嵘去广元市看守所让蒋某2补写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但是肯定是罗林被抓之后补的,因为罗林被抓之前,我、苟峥嵘和蒋某2都不知道这个人的情况。罗林的情况,是在罗林被抓之后经过审讯得知后我才告诉苟峥嵘的。
苟峥嵘是律师,我让他去找蒋某2补举报材料,他自己知道该怎么做。检举材料只有写在罗林被抓捕之前才有用处,否则就不能证明罗林被公安机关抓获是因为蒋某2检举,也就不能达到让蒋某2立功的目的。
我收过蒋某1给我四次钱。第一次在张某1从看守所出来后,我、蒋某1、张某1三人在南河一茶楼见面商量由张某1去钓毒贩,我当时帮蒋某1给张某1垫付了3000元(实际为4000元)准备用来购买毒品的钱。因为蒋某1当时身上带的现金不够,所以我就帮她垫付了。后来蒋某1把这笔钱转账给了我,现在我不记得到底是哪个账户收到了这笔钱。
第二次是在抓捕罗林的前一天,蒋某1给我转了15000元。蒋某1当时给我打电话说,这笔钱一是为了感谢我,二是考虑我在帮忙的过程中可能要花钱,不能再让我垫钱,意思就是钱用得上就用,用不上就作为感谢我的钱。
第三次是罗林被抓的当天,我将罗林的情况电话告诉了蒋某1。随后,蒋某1通过微信给我转了2000元,蒋某1这2000元是想让我用来请派出所的兄弟吃饭。我收了这笔钱后,由于工作忙,我也没有请我的同事们吃饭。
第四次是蒋某2案件已经进入移送起诉阶段了,大概时间是2015年11月份,蒋某2贩卖毒品的上家在成都被我们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了。我打电话给蒋某1说,蒋某2的上家被抓了,蒋某2被判处的刑罚可能更重,那时我和苟峥嵘也就无能为力了。蒋某1听后很着急,并约我到她上班的莲花池社区门口见面。见面后,蒋某1当即拿了5000元现金给我,叫我请一下禁毒大队的兄弟,打听蒋某2上家的情况。我当时回答说这个忙我可能帮不上,但是打听案情是可以的,我自己也顺便请禁毒大队的兄弟们一起聚一聚,因此我当时就把钱收下了。后来我和禁毒大队联系后得知,他们抓的那个上家被成都警方扣下了,因此我就没有再请他们吃饭。我把这个情况也打电话告诉了蒋某1,并准备把5000元钱退给她;但蒋某1推辞不要,不和我见面,我就把这笔钱留在了自己身上。
蒋某1给我送这些钱,主要因为他需要我帮助蒋某2伪造检举事实,从而达到为蒋某2立功减轻处罚的目的。蒋某1给我送钱意识想让我请客办事,二是为了感谢我的帮助。我也认为自己确实也帮到了,所以就收了蒋某1送来的钱。
2.被告人苟峥嵘的供述:
(在会见蒋某2时)我首先告诉蒋某2我是他姐姐委托的律师,并向他做了自我介绍。随后我向蒋某2了解了简要案情,然后我告诉他可能面临的刑期,并告诉他想要减轻处罚只有立功,最后我问他是否有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蒋某2告诉我他没有相关线索可以提供。
在第一次会见蒋某2之后,我记得好像我又进入看守所会见过蒋某2一两次,这些会见都是例行会见,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陈景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蒋某1在一起,约我见面,说需要马上在一起商量蒋某2的事。随即,我赶往陈景说的茶楼,具体地方我不记得了。见面后,陈景说蒋某2的案件,马上要移送检察院了,需要我马上进看守所补个立功材料。我问陈景这个立功材料的内容是什么,陈景告诉我蒋某2同监舍出来的一个人钓到了一个毒贩子,毒贩子已经被他抓了,让我进看守所给蒋某2补个立功材料,好把立功算到蒋某2头上。我便又问陈景这个立功材料怎么补,这时陈景告诉我:“那名毒贩子名叫罗林,你在会见的时候告诉蒋某2,让他说他在几个月之前见过罗林一次。罗林是德阳中江的,经常往返广元与成都之间贩卖冰毒,每次坐野的到成都,在一个姓彭或姓唐的那里拿毒品到广元,量很大,每次都在100-200克以上”。陈景要我把这些信息传递给蒋某2,让蒋某2依照这些信息手写一份举报材料;同时要求我也按照这些信息的内容做一份会见笔录;陈景还要求我要把蒋某2手写的举报材料和我的会见笔录都要交给他。随后,陈景又告诉了我罗林被抓的具体时间,好像是2015年8月28日左右。为了让蒋某2的举报材料看起更像是真的,陈景要求蒋某2的举报材料和我的会见笔录上的时间都要提前写到罗林被抓之前。我当时没多加考虑,也没多想后果,就一口答应了陈景的安排。我记得,当天下午上班第一时间我就到看守所会见了蒋某2。在例行会谈结束后,我告诉蒋某2现在有个立功的事情要给他补个材料,但是必须要按照我的要求和会见笔录上的内容写个举报材料;并且我反复要求蒋某2要将举报材料的内容熟记于心,不管今后什么时候什么人来问这个立功的事情都要按照举报料来讲。于是,我按照陈景给我说的那个信息为内容做好了一份会见笔录后交给蒋某2,让蒋某2按照会见笔录中的相关内容手写了一份举报材料,并让蒋某2把举报材料的时间写成了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现在不记得了。我在会见笔录上落的时间和蒋某2谢的举报材料的时间是一样的。我从看守所出来后,我第一时间到了雪峰派出所找陈景,并在陈景办公室将补的举报材料和会见笔录都交给了陈景。陈景接到这些材料后,当时说这就对了。
我认为陈景的意思是有了这些补的假的举报材料和会见笔录后,蒋某2立功减轻处罚的事就办成了。
就在补举报材料那次会见蒋某2期间,我当时问过蒋某2是否真正的认识罗林,蒋某2说他不认识罗林。
蒋某2肯定清楚这样做的真实意图是为了帮助他减轻处罚。因为蒋某2不认识罗林,举报材料的内容都是我告诉他后才写的,所以举报材料是假的,根本就不可能算是他的举报立功。
没过多久,蒋某2贩毒的案件就移送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了。接下来我按照程序向检察院提出了应当认定蒋某2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后来,我拿到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时,我看到起诉书中有认可蒋某2构成重大立功的表述。之后案件到了法院进入审判环节,我记得蒋某1问过我如果法院认定蒋某2构成重大立功,大概能判几年?我就告诉蒋某1如果法院认定蒋某2构成重大立功,蒋某2将会减轻处罚,刑期在7年以下,蒋某1也没再说什么了。大概在2016年3月左右,蒋某2贩毒案一审判决出来了,蒋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左右,一审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只认定蒋某2构成一般立功。蒋某1再次找我商量,我给蒋某1说如果法院认定为一般立功,蒋某2被判处9年左右的有期徒刑也是恰当的。蒋某1问我有没有上诉的必要,我告诉蒋某1可以争取一下,即便二审法院不能判到7年以下,减轻1、2年还是有希望的。蒋某1当即就表示要上诉,二审继续委托我。我告诉她二审按照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还需要缴纳律师费用,可以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之后我和蒋某1把二审费用谈成5000或6000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后来蒋某1就给我支付了二审的律师费用,她支付的是现金。我收取了蒋某1的二审律师费用后,我就准备了二审的上诉状,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去会见了蒋某2,让蒋某2在二审上诉状上签字,并给我出具了二审的授权委托书。后来我就把上诉状等相关资料交到了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左右,蒋某2贩毒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出来了,蒋某2被改判为7年有期徒刑。
因为我和陈景2003年左右就认识了,他当时在广元刑警支队工作,认识后我和陈景就经常来往,关系也就越来越近,后来我们相互之间也称兄道弟,陈景有时也会给我介绍一些案源,让我承接了一些代理业务。另外,是陈景极力推荐我和促成我当了蒋某2的代理律师,让我赚取了一些律师费。所以陈景在给我安排这件事情的时候,我就没有多加考虑,也没有顾及后果,就按照他的安排照办了这件事情。就是帮助蒋某2立功,从而让蒋某2受到的刑事处罚更轻。
今年1月份的时候,陈景来找我说,张某1被抓了,他在看守所举报了蒋某2假立功的事,现在广元市公安局纪委正在调查。陈景问我蒋某2的事到底有没有问题,由于我当时没有想起陈景说的蒋某2的事是哪件事,就随口回答说没问题。后来在今年4月份的时候,陈景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见蒋某1。陈景驾车载着我去找到蒋某1,蒋某1到了陈景的车上后,陈景给蒋某1说纪委的已经见过蒋某2了,蒋某2说他不认识罗林。陈景让蒋某1一定要尽快去会见蒋某2,告诉蒋某2以后任何人来问他罗林时,都一定要说认识。
那时陈景安排我进看守所给蒋某2补个立功材料,以便把立功算到蒋某2头上来帮助蒋某2减轻处罚,再结合我之前会见蒋某2时,蒋某2也一直无法提供可以检举揭发的线索的情况;我当时心里就明白了蒋某2实际提供可以检举揭发线索的情况;蒋某2实际上和罗林没有任何关系。正因如此,陈景才会安排我进看守所给蒋某2补立功材料。陈景在给我安排了这些事后,我也问了陈景一句“这个事情和蒋某2有没有关系?”陈景说:“有关系”。我说:“有关系就行了”,之后我就没再多问了。
陈景说“有关系”这句话实际上就是想让我放心,让我放心的去帮蒋某2补立功材料。实际上,我那时心里很明白蒋某2和罗林是没有关系的。
当时我出于哥们义气,对陈景的安排没有多想,同时想到陈景又是蒋某2案件的主办民警,有陈景在其中的操作,应该不会出问题;所以我就放心的去帮助蒋某2编造了立功材料。
我清楚,如果蒋某2的立功材料被法院认可,蒋某2至少能够减少1-2年的刑期。假如被法院认定为重大立功,减少的刑期更多,可能在3-4年以上。最后一审法院也确实认可了蒋某2的检举立功,蒋某2也得到了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在我建议蒋某1对蒋某2案件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仍然认可了蒋某2的检举立功,并且将蒋某2刑期又减少了两年多。
我想到这些编造的立功材料已经被检察机关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为了立功,说明这个事情没有败露,继续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编造的立功材料也就不会出问题,我自己也没有去多想这样做会有风险。
2015年8月6日至9日与陈景一起乘飞机到浙江去玩,并于8月10日凌晨左右返还广元。应该是8月10日或者11日与蒋某1签订刑事辩护委托合同,于8月11日到广元市看守所会见了蒋某2。
我连同会见笔录和蒋某2手写的检举材料交给陈景的还有一份蒋某1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的时间是2015年8月9日,这并非真实的签名时间,而是在蒋某1签字时没写具体时间,是我后来根据需要添加上去的。
我确认会见蒋某2伪造立功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2015年8月11日是我接受蒋某1委托后到广元市看守所第一次会见蒋某2的真实时间,当时还做了一份会见笔录。但由于当时在慧济律师事务所管理不规范,因此卷宗材料现在已经找不到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对被告人陈景的辩护人提出的就监察委员会管辖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职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经查,本案并非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而是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反映陈景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发现被告人陈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遂对被告人陈景采取了留置措施,故监察委员会具有管辖权。被告人陈景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保护证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本案证据显示,罗林贩卖毒品的线索系张某1掌握,张某1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检举罗林贩卖毒品,罗林据此被抓获。结合上述对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果在审理罗林贩卖毒品一案中需要对张某1进行保护,办案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可达到保护证人张某1的目的,办案人员应当将罗林系张某1检举的真实情况在卷中如实反映,绝不需要将张某1检举行为伪造成蒋某2检举,但本案二被告人却故意将罗林案的检举人张冠李戴,目的是为帮助蒋某2得到罪轻判决,而非是为了保护证人张某1。对该主观故意,被告人苟峥嵘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作了如实供述,而当庭对此辩解意见属于翻供,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发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告知书,但被告人苟峥嵘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因此其翻供缺乏理由,被告人苟峥嵘翻供就是以此为借口掩盖其非法目的,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苟峥嵘辩解对被告人陈景收受贿赂不知情。经查,蒋某1请被告人陈景吃饭、唱歌,被告人苟峥嵘参与了几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景收受贿赂与被告人苟峥嵘是否知情,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苟峥嵘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张某2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陈景未如实向张某2汇报罗林案件的真实情况,张某2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陈景承办蒋某2案的卷宗材料出具了承办说明,因此,张某2即使存在审查不严或者构成犯罪,也与陈景等人没有共同犯意,与本案无关。同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有司法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为使蒋某2重罪轻判而故意弄虚作假,且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形成了蒋某2立功的一手材料,此时,二被告人犯罪已经构成,尽管蒋某2的虚假立功材料后期由其他民警装入卷宗,也不影响二被告人的犯罪构成。
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未遂的问题,由于徇私枉法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以及使罪轻的人受到较重的追诉,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论上述目的是否达到,均为本罪既遂。本案中,二被告人为使罪重的蒋某2受到较轻的追诉而提供了虚假立功证据材料,且将虚假材料交与不知情的其他办案民警,被告人苟峥嵘在蒋某2一案的庭审中向一、二审法院隐瞒真相,所虚构的蒋某2立功最终被审判机关采用,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已经完成了徇私枉法罪的全部法定行为,达到既遂状态,而不构成未遂。被告人陈景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苟峥嵘及其辩护人提出与陈景无共谋的意见。经查,蒋某2姐姐在请托被告人陈景过程中,被告人陈景几次推荐被告人苟峥嵘担任蒋某2的刑事辩护律师,在抓获毒贩罗林后,二被告人又共同商量如何将抓获罗林的立功认定为蒋某2,同时,被告人苟峥嵘在明知蒋某2无立功检举行为,在陈景的安排下,在会见蒋某2的过程中完成了伪造蒋某2检举罗林贩卖毒品内容的会见笔录,并让蒋某2按照会见笔录中检举的内容进行誊抄形成蒋某2检举罗林的自书举报材料,因此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系共犯,被告人苟峥嵘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蒋某2贩卖毒品罪一案还未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认定的立功,是否影响本案认定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本罪属于行为犯,因此只要被告人开始着手实施,并已经完成构成要件要求的全部行为,即构成犯罪,而无需等待另案的结果,因此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蒋某2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的具体形式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了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上,也规定了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由立功线索。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的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通过以上规定说明,立功线索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合法掌握的,且需要本人实施,本案中,蒋某2所谓的立功线索系被告人非法提供,且提供前被检举对象因张某1的检举已经被抓获,因此,蒋某2即使有委托他人代为立功的行为,但由于立功的线索并非蒋某2掌握,因此蒋某2的行为不具有立功的特征,同时,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蒋某2的这种行为属于立功,即便张某1检举他人犯罪与受蒋某2委托存在一定牵连,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蒋某2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苟峥嵘当庭辩解自己一直认为蒋某2委托张某1代其立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主观上认为蒋某2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的意见,与被告人苟峥嵘在监察机关对主观故意的供述不一致,苟峥嵘该辩解纯属为摆脱自己罪责而进行的狡辩,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作为蒋某2贩卖毒品案主办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利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身份的职务便利,基于私情、私利,故意采取伪造立功证据的手段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处罚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苟峥嵘身为律师,经被告人陈景的推荐在担任蒋某2的刑事辩护律师期间,明知蒋某2没有检举他人犯罪,在被告人陈景的安排下,帮助蒋某2伪造具有立功情节证据,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共犯论处。
针对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所提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为主体上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要件,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对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受较重的追诉的。”应当予以立案。本案中,被告人陈景是公安民警,系从事侦查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被告人苟峥嵘虽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但与陈景互相勾结,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蒋某2受到较轻的追诉,应当以共犯论处。在主观故意方面,按照被告人陈景、被告人苟峥嵘的供述,苟峥嵘作为律师应当清楚知道立功的含义,二被告人几次接受蒋某1的吃请、娱乐,被告人陈景收取蒋某1的钱财,被告人苟峥嵘收取代理费,加之二被告人平时关系很好,被告人苟峥嵘在蒋某1同意委托其为蒋某2的刑事辩护律师后的第二天就与被告人陈景一同外出旅游,当被告人陈景在破获罗林案后让被告人苟峥嵘帮助蒋某2立功,被告人苟峥嵘在明知道被告人陈景让其帮助蒋某2所写的检举立功的材料是假的情况下,仍然以蒋某2辩护人的身份在会见蒋某2的过程中完成了蒋某2检举立功的材料,并制作了一份虚假的会见笔录,检举立功材料和会见笔录的时间均写在罗林案件侦破之前,因此二被告人处于私情私利,主观上存在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一、二审法院认定了其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蒋某2立功,影响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和公正判决,二被告人均具备了徇私枉法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景身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苟峥嵘作为专业律师,理应带头守护法律底线,为原犯罪嫌疑人蒋某2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却为牟取私利,内外勾结故意造假,严重违背了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致使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蒋某2立功,对蒋某2进行了从轻判决,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蒋某2案,法院将会进入再审,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被告人陈景和苟峥嵘接受蒋某2姐姐的吃请,被告人陈景三次收受钱财,系多次;罗林案系犯意引诱而归案,如果罗林知晓实情后,该案可能引发再审,故被告人陈景、苟峥嵘的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有加重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属于一般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峥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景的家属退缴了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峥嵘不认罪,对监察委员会供述的犯罪事实当庭翻供,不具有坦白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苟峥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景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公诉机关改变量刑建议后,明确表示不予接受,因此不具有认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景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苟峥嵘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陈景非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由监察机关办案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