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12:30:08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重庆市城口县人。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XX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XX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在位于城口县XX镇XX路XX号的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20时许,向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小型轿车从城口县XX中学出发往XX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南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民警将向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21年2月XX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截图、指认车辆照片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酒后驾车,在城口县庙坝镇桥南路路段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将向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向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