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了解一下刑事案件开庭可以请三个律师吗,7人合议庭审理案件范围

时间:2023-05-26 15:46:16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

据调研可知,七人合议庭在可能判处的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曾公开表态,合议庭的组成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无权就合议庭组成提起上诉。人民陪审员制度除服务审判工作的功能外,还有监督、制约法院的功能,将是否使用人民陪审员,以及采用何种形式的陪审完全交给法院决定并不适当。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应当成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应被自动排除适用七人合议庭。基于法教义学的要求,应当对《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进行重新解释,如果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推定“社会影响重大”,应当适用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七人合议庭;认罪认罚;法定陪审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集中体现为“十一个坚持”,其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涉及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立场。2021年7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的讲话中指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司法领域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和践行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具体体现,本文拟以上述思想为指导,讨论七人合议庭在刑事案件的适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我国自2015年启动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一轮的改革试点,2018年正式通过《人民陪审员法》,迄今已逾7年,立法正式实施也有4年。改革试点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积极向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7月,全国共有人民陪审员33.2万余人,比2013年扩大了将近3倍。在数量上跨越式发展的同时,人民陪审员的

然而,毋庸讳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中反映比较强烈的是七人合议庭的适用,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关于七人合议庭的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从表述上看,具有排除四种情形之下适用七人合议庭的裁量权的效果。然而,除了第二种情形即“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之外,其他三种情形均以“社会影响重大”加以限定。在近期的一些影响性案件如劳荣枝案中,辩护律师即提出未适用七人合议庭属审判组织不合法的辩护理由,引起社会关注。本文主要以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为中心讨论七人合议庭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一、七人合议庭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状况

要了解七人合议庭在刑事案件中的整体适用情况,一个比较便捷的办法是考察一审未适用七人合议庭而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以审判组织不合法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类上诉的处理情况。

一个因媒体的广泛报道而为公众所周知的案件是张永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2019年11月4日,吉林省通化市中院一审判决张永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11项罪名,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永福等人坚称自己无罪,向吉林省高院提出上诉。2020年初,律师王鹏介入张永福案,成为2号被告人张健的代理律师。王鹏在阅卷时发现,一审合议庭由1名审判长、2名人民陪审员和4名审判员组成,遂以违反了人民陪审员法为由,多次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案件诉讼程序违法。王鹏认为,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法院应该组成7人合议庭,包括法官3人,人民陪审员4人。“但审理张永福案的合议庭只有2名人民陪审员,明显程序违法。”2020年9月24日,吉林省高院做出裁定,撤销通化市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但是,张永福案后来被证明是一个罕见的孤例。因为本文作者检索了整个中国裁判文书网,再未发现一例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规定的量刑条件、辩方以应适用七人合议庭为由提起上诉,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的案例。相反,认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因而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的案例比比皆是。

例如,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赵治合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执行十四年。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一审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本案不合法,应当按照《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治合提出“一审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本案不合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四人和法官三人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该案没有影响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因素,不具有“社会影响重大”的情形,一审法院依职权决定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本案符合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又如,在方华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方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总和刑期十八年,罚金2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25万元。被告人方华提出上诉,提出“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应由七人合议庭审判”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审判由两名审判员、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组成合法,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有的案件甚至是检察机关以未适用七人合议庭属程序违法为由提起抗诉,该抗诉意见也得到了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但最终仍被二审法院所否定。例如,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马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2017年5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峰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2018年4月27日生效的《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七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法院在该法实施后仍以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本案,属诉讼程序违法。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但二审法院认为,《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第一审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七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非“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一审法院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赵治合、方华、马峰等案中,被告人的实际量刑都在十年以上,但二审法院认定不适用七人合议庭并不违反人民陪审员法。其背后的逻辑是,即使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仍然不属于《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意义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在效果上是赋予法院在七人合议庭适用上较大的裁量权。这一结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统计数据上的支持。本文作者仍以“七人合议庭”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案由类型仍选择“刑事案由”,但在审判程序类型改变为“刑事一审”,得到190份刑事判决书,绝大多数都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文书。主要原因即在于,《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2项“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是唯一一种没有“社会影响重大”的限定条件,而要求必须适用七人合议庭的情形。

然而,在去除“公益诉讼”因素的纯刑事案件中,有研究指出,即使在公认的“社会影响重大”的严重案件中,也不一定适用七人合议庭。例如,孙小果系列案、张扣扣故意杀人案、湖南新晃“操场埋尸”案、浙江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入选的十个刑事案件均为人民法院报2019年所报道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公众关注度高、审判结果具有重大突破、对公序良俗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的刑事案件。”其中,张扣扣故意杀人案、浙江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以外,其他案件均未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由此可见,即使同时具备“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社会影响重大”两个要素,实践中依然存在不用适用七人合议庭的情况,虽然这直接违背了《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的要求。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在该问题上的公开表态可以看出一些线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认为:“合议庭组成由人民法院依法依职权决定。一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陪审制,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陪审制后,是组成三人合议庭,还是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由哪些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然由人民法院依法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无权就合议庭组成本身要求复议,或者提起上诉。”针对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可以提出上诉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更是以一种略显奇特的逻辑指出,如果当事人或律师提出,案件不应适用三人合议庭而应当适用七人合议庭,因不属于回避权利的行使,无需提请院长决定,主持庭审的审判长可以直接决定是否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一般情况下,一审中当事人不得就对陪审制中应当适用三人合议庭还是七人合议庭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不应支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也持类似观点。

上述表态归结为一点,是否适用陪审、是否适用七人合议庭,完全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当事人不得就此主张权利。正是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是否适用七人合议庭,完全取决于法院自身的需要,法院再根据自身的需要去解释案件是否“社会影响重大”。所以,民间和学界都有要求明确解释,甚至取消“社会影响重大”条件的声音。然而,如前所述,即便是被法院系统官方认定为“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也未必适用七人合议庭。这说明,“社会影响重大”认定并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关键在于,人民陪审,到底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还是当事人可以主张权利的事项?这是一个相对于“社会影响重大”的解释更为前提性的问题。

二、人民陪审为何而设:陪审制功能的两面性

要回答人民陪审为谁而设,首先要回答人民陪审为何而设的问题。西方理论一般从政治和司法两个层面来解答。从政治层面来说,陪审是现代民主原则的基本要求。正如立法过程需要人民的广泛参与,陪审制则是人民直接参与司法运作的重要方式。

(一)陪审制的服务功能

从司法层面来看,学界讨论比较多的陪审制的功能包括:

其一,扩大司法的民意基础,在专业的司法过程引入普通的民众判断,防止司法无视社会主流价值的发展而固步自封,同时增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和支持。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的基本特征显然在于被告人与控告者之间介入了一群外行人的常识判断。”日本促使裁判员制度设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如果国民与法曹一起广泛地运行司法,市民与司法的接触点将越来越厚重而广泛,可以促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国民更容易了解司法和裁判的过程。”

其二,分化和转移司法责任。以生命刑和肢体刑为刑罚主要表现形式的中世纪,基督教文化中的“血罪”观念,使得判决刑事案件的法官成为一项危险的工作。为了帮助法官推却“血罪”,英格兰发展出了独特的避祸机制——陪审团。原本由法官一人承担的血罪,现在有了12个陪审员分摊血罪责任。中国虽缺少基督教文化中的血罪观念,但陪审制这方面的功能并非没有现实意义。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主要解决方式,面对复杂的利益格局,自身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尤其是在死刑等严重刑事案件中,在一个世界上2/3的国家都已经废除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的时代,司法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进入法庭,在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中发挥实质性作用,不仅可以分化和转移法官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国际社会在死刑问题上对中国的非议和责难。近年来也有学者关注到陪审制独特的“卸责”功能,将陪审视为一种卸责的机制。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的过程中,还出现一种将人民陪审员视为法官人力补充,以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倾向。

上述功能出发点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强调陪审为法院服务的一面。但是,如果只看到这一面,那么陪审制无非是为法院服务的工具,用不用陪审完全可以由法院说了算。

(二)陪审制的监督、制约功能

清末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在向清廷进呈的拟请先行试办诉讼法的奏折中指出,欧美法制中,亟应取法者,一是陪审制度,一是律师制度。谈到为何需要引入陪审制时,奏折中用两句话概括了两个理由,“诚以国家设立刑法原欲保良善而惩凶顽,然人情诪张为幻,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斯真伪易明。若不肖刑官或有贿纵曲庇、任情判断及舞文诬陷等弊,尤宜纠察其是非。”第一句话是说陪审员的参与有助于法官查明真相,即“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宜赖众人为之听察”,这样才能“真伪易明”。此点仍在强调陪审制对法院的服务功能。但是,第二句话则转向一个完全不同的方向,即“若不肖刑官或有贿纵曲庇、任情判断及舞文诬陷等弊,尤宜纠察其是非。”这里强调的是陪审对法官的制约与监督功能。这是我们在讨论陪审制功能时不能忽略的一面。

即便没有明言,在现代陪审机制的设计上也能看出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功能。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职能分工、陪审团享有“废止权”或“衡平权”自不待言,即便是在实行参审制的欧洲大陆法国家,其精心设计的表决规则也体现出制约法官的思路。例如在法官,只有在重罪案件审理中才使用陪审员。在2011年以前,法国的重罪法院是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要求,凡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决定,在一审,至少需要8票赞成(8票对4票)。这意味着,3名职业法官如果想要按照他们的意愿做出判决,必须最少争取到5名陪审员的支持,而5名陪审员在总数为9位的陪审员中已经占据多数。也就是说,最终的裁判结果只能由陪审员中的多数派决定,而不能为职业法官所操纵。如果一审的表决结果是7票赞成5票反对,这种结果应该被视作有利于被告人。2011年改革后,法国重罪法院中陪审员减少为6人,职业法官的人数保持不变,仍为3人。要对被告人做出不利的裁决,需要得到9名法庭成员中的6票,即便3位职业法官事先串通好了,都认定有罪,仍然需要陪审员中至少半数成员(3票)的支持,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又如在德国,严重案件主要由州法院(相当于中国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刑事法庭审理。大刑事审判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在行为的罪责问题和法律后果上所作的每一项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决,需有2/3的多数票同意。”也就是说,要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必须取得2/3的多数票的支持,仅3名职业法官意见一致并不能构成2/3的多数,他们必须还要争取到至少1名陪审员的支持,才能按照他们的意愿做出判决。

如果承认陪审制对职业法官具有制约、监督功能,那么将是否适用陪审制的决定权交给受监督的法院或法官依职权决定就不是妥当的处理。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设定

2018年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在2017年12月22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有利于扩大司法领域的人民民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司法专业判断与群众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结合《人民陪审员法》第1条的规定和周强的说明,不难看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有政治层面的功能,即“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也有司法层面的功能。在司法层面,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有服务于法院和法官一面的功能,即通过陪审“实现司法专业判断与群众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也有制约和监督法院一面的功能,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而将是否适用陪审制交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与制约和监督审判工作的功能本身是矛盾的。

三、人民陪审为谁而设:作为权利的陪审

前文揭示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有服务法院的功能,也有监督和制约审判工作方面的功能。不仅如此,《人民陪审员法》第1条和前述周强关于草案的说明还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要“促进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意味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服务的对象不仅仅是法院或者审判工作,还有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人民群众。所谓人民陪审,不仅意味着人民有陪审的权利,而且意味着被告人有获得人民陪审的权利。

(一)陪审作为明示的权利

陪审作为被告人权利的观念在英美法系由来已久。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就包含了这样的条款:“凡自由人,非经其同等地位者(the peers)依法审判,或者根据王国法律,不得逮捕、拘禁、没收财产……”此后,得到“同等地位者”的审判,即同侪审判,就成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被告人与其同等地位者之间有着类似的生活背景,分享着大体相同的社会经验和价值判断,因而更容易达成共识和共情,也更能够理解被告人在特定情境下的行为选择。由他们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作出判断,也更加合理、公正。1791年,“在所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公正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被写入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196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藉由邓肯诉路易斯安那案,将陪审团审判权并入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被告人的陪审团审判权不仅是在联邦法院可以主张的宪法权利,而且在州法院系统也可以主张此项权利。

当然,陪审团审判作为被告人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该权利的行使没有门槛。在英国,犯罪分为“简易(summary)罪”“可诉罪(indictable)”和“两可(either way)罪”。审理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有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两种。“可诉罪”是依正式程序在刑事法院起诉、审判的较为严重的犯罪;“简易罪”是轻微的,一般量刑在6个月监禁以下刑罚的犯罪;“两可罪”的被告人可以选择在治安法院受审还是刑事法院受审。由于刑事法院是唯一一个使用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这就意味着那些只能在治安法院受审(可能判处6个月监禁以下刑罚)的被告人无法主张陪审团审判权。在美国,虽然宪法第六修正案表述的是“在所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公正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陪审团审判权从未被解释为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相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很早就承认,“轻微”犯罪不受此限。判断是否“轻微”犯罪,关键点是对该罪规定的刑罚是否超过6个月,如果一项犯罪的最高刑期是6个月或更低,那么该犯罪被推定为轻微犯罪,被告人难以主张陪审团审判权。

(二)陪审作为默示的权利

在欧洲大陆国家,虽然没有明确宣布被告人享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但经由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对于刑事法庭的构成、事物管辖的规定,使得较为严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获得了一种“默示”的由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例如在法国,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的严重刑事案件由重罪法院审理,而一审重罪法院由3位职业法官和6位陪审员构成。在德国,不仅审理严重犯罪的州法院(LG)设有陪审法庭,审理较轻刑事案件的区法院(AG)也设有陪审法庭。区法院的陪审法庭由1名职业法官担任审判长,另外加上2名陪审员组成。区法院的事物管辖权为可能判处4年监禁以下刑罚的案件,其中,可能判处2年监禁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如果量刑可能超过2年,则需要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庭审理。在日本,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或禁锢的刑事案件,以及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需要由裁判员参与审判。

可见,在当今实行陪审制的代表性国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明示”或“默示”的获得陪审的权利。实践中,存在两个因素可能会决定各国被告人是否实际享有陪审审判:一是是否符合立法或其他法律规则设置的案件门槛,二是被告人是否放弃此项权利。无论哪种情况,都没有把是否使用陪审员的决定权交给法院或法庭。回到中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获得陪审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不能主张人民陪审的权利,更不意味着是否使用陪审完全是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如果遵从后一种逻辑,结果我们也已经看到了,那就是七人合议庭在刑事案件中事实上的名存实亡。

四、权利逻辑的边界:认罪认罚案件中七人合议庭的适用

在最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基本上是同步推进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七人合议庭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同时进入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适用七人合议庭?立法未作明确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曾在《法律适用》撰文表示,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曾考虑过对不适用陪审员审判的案件类型作出规定,其中,第一类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原因是此类案件被告人自愿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此时,让人民陪审员参加进来,社会效果不明显。学界也有意见支持此种观点。因此,提出这一问题并非出于理论想象,而是需要认真讨论的现实问题。

(一)权利的逻辑:认罪案件排除陪审适用

在英美等明确宣布被告人享有获得陪审团审判权利的国家,被告人在开庭前如果认罪,不仅放弃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且一并放弃了包括陪审团审判在内的一系列程序权利,审判从根本上不再举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当然,不认罪的被告人也可以通过放弃陪审团审判权而接受纯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庭的审判。这是在对抗制之下遵循陪审的权利逻辑作出的制度安排。

不可否认,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二者价值取向不同,旨趣各异,确实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如最高法院相关部门所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开庭审判之前,控辩双方可能已经就定罪量刑进行过协商,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据此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这意味着在事实认定甚至法律适用方面不存在太多争议,且认罪认罚案件在开庭前不仅控辩之间,甚至控审之间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的沟通,而人民陪审员对此一无所知,在案件信息方面与法官存在着巨大的鸿沟。此时如果仍由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确实存在一些现实的困难,且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收益不如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

(二)限制权利逻辑:认罪案件排除陪审的问题

但是,如果中国的认罪认罚案件也比照英美的处理方案,排除人民陪审员参与,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也是最根本的一点,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英美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差异。在追求实质真实的职权主义架构下,被告人的认罪并不具有英美对抗制下足以终结审判的效力,即便被告人认罪,仍不能免除法院查明真相的责任,法院仍需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实质审查。只要法庭还负有认定事实的责任,就不能说人民陪审员没有参与审判的价值。其次,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仍可能适用普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意味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适用七人合议庭。但是,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之一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虽然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简易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剥夺其得到七人合议庭审判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有些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如果将认罪认罚的案件都排除适用人民陪审员,那么必然有一部分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案件也被排除适用人民陪审员。

放眼西方国家,在陪审权问题上,明示的权利和默示的权利似乎也有区别。在仅能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推断”出被告人有获得陪审的“权利”的欧洲大陆法国家,并不完全接受被告人行使或放弃陪审权的逻辑,更不是所有国家都如英美那样,一旦被告人在开庭前认罪,即不再举行陪审团审判。在欧洲大陆各国,是否适用陪审法庭主要考虑案件的严重程度。如前所述,在法国,可能判处10年以上的案件需要由重罪法庭,即陪审法庭审理;在德国,量刑超过4年的普通刑事案件需要在州法院由大陪审法庭审理。在日本,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以及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裁判员法庭审判。只不过,日本的裁判员法庭通常由法官3人和裁判员6人组成,如果被告人认罪,即控辩双方对公诉事实没有争议,也可以由法官1人和裁判员4人组成合议庭。而被告人,不得拒绝裁判员参加审理。这意味着,在欧洲大陆法国家,至少在消极意义(放弃权利)上,陪审的权利逻辑是受到限制的。

综合上述,在中国现有条件下,似乎不宜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自动排除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如果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原则上仍应适用七人合议庭。当然,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审理重点上一定是存在差别的。认罪的案件对抗性没有那么强,法庭上出示的大多是书面证据、笔录证据。但如果七人合议庭,尤其是人民陪审员对案件某个具体事实产生疑问,仍有权针对个别疑点核实证据、询问证人。

五、《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的法教义学解释

所有的理论分析最终都要回归于法律文本。关于在刑事案件中适用七人合议庭的理论探讨,最终仍要落脚于对《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的法教义学解释。就方法而言,法教义学注重解释的体系性,即“以体系化的方式将一国立法和司法的实定法规范融为一体。”因此,如果要正确理解七人合议庭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眼光不能仅止于第16条第1项,而应将该项置于《人民陪审员法》意欲确立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规则体系中进行考察。

《人民陪审员法》关于何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法律条文,即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第17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要理解具体条文的意义,必须首先厘清这三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应当留意的是,尽管这三个条文都是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范围的规定,但措辞不尽相同。第15条和第16条都直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第17条用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对比之下可以看出,真正赋予人民法院使用陪审法庭的决定权(裁量权)的是第17条,即排除第15条和第16条明确列举的法庭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申请,酌情决定是否使用陪审法庭,因此,我们可以把第17条规定的陪审称作“酌定陪审”。第15条和第16条均没有“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的措辞,约束意味明显更强,因此,我们可以将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情形称为“法定陪审”。

接着再看《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和第16条的关系。如前所述,第15条和第16条均属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的法定陪审情形。但无论是适用条件还是合议庭的形式上,第15条的规定均比较宽泛,即“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即可。第16条的要求则更进一步,不能仅满足于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而且对陪审法庭的形式有明确的要求,即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七人合议庭。由此可见,第15条和第16条是递进的关系,即第16条是在第15条基础上的进一步要求。

在理清三个条文逻辑关系的基础上,再回过头来理解第16条第1项规定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在这里,虽然有“社会影响重大”的概括表述,似乎给人民法院留下了很大的解释余地。然而,不要忘记我们前文关于法条关系的分析,第16条规定的是“法定陪审”,立法的本意是限制人民法院在合议庭组成方面的决定权(裁量权)。因此,这里的“社会影响重大”与前面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之间只能是同位关系,而不是修饰或限定关系,也就是说,只要“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就推定为“社会影响重大”,必须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

如此解释,随着我国重罪发案率的下降,不至于给各地法院带来过重的负担,同时又符合国际惯例。重罪审理适用陪审法庭,尤其是死刑案件被告人明确要求由陪审法庭进行审判的情况下,这种主张无论在哪个现代法治国家,在道义上都是很难拒绝的。将这类案件是否适用七人合议庭的决定权交给各地法院自行决定,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而且各地法院在作出此类决定时,往往首先考虑的是自身的便利,导致大量本该适用七人合议庭的案件而没有适用。实践中刑事案件不适用七人合议庭成为常态,适用七人合议庭反而成了罕见例外的局面,就是由此形成。

六、结论

评价七人合议庭在刑事案件的适用情况有两个基本指标,一是量的指标,即有多少刑事案件实际适用了七人合议庭;二是质的指标,即陪审员是否真正发挥了作用,对判决是否形成了实质影响。但是,量的指标是前提,如果大量应当适用七人合议庭的刑事案件没有适用,那么,这次改革就不能说是成功的。经过简单调研不难发现,七人合议庭在刑事案件的适用状况并不如预期。主要症结即是在对《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的理解上出了问题。在澄清一些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应当遵循体系化的原则对《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进行法教义学解释。首先应当厘清《人民陪审员法》第15、16、17条的关系,将第16条的规定列为“法定陪审”,应当排除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七人合议庭,然后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理解“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社会影响重大”的逻辑关系。基于“法定陪审”的定位,二者应是同位关系,而非限定关系,也就是说,只要具备“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就建立一种强制推定,同时具备了“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当然,本文的分析仅以七人合议庭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为基础,推广于民事、行政案件,未必适当,这是本文分析的局限性。

作者: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杨振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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