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15:50:27来源:法律常识
文 | 温辉
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既应体现在司法制度上,也应体现在司法实务中。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属于暴力伤害引发,而暴力类刑事案件通常存在身体和心灵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而言,受害人如果所受伤害较为严重,通常会第一时间想到做伤残鉴定。而刑事案件,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并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所以大部分刑事被害人并不一定会考虑做伤残鉴定。那么在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有必要做伤残(等级)鉴定呢?笔者持肯定态度,而且认为有必要做伤残鉴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交通事故类刑事案件,造成伤残的一定要启动伤残鉴定程序。
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都不会直接判决支持赔偿金,但却存在一个特例,那就是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法律上的支持。主要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年)。该答复明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因此,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为了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启动伤残鉴定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其实,最高法研究室的答复,明显与《刑事诉讼法》(2012年)不相协调,存在违反上位法之嫌!然而,司法实践中,这个答复就是这么管用,所有的法院也都可以毫无顾忌地判决,交通肇事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从刑事被害人保护角度而言,笔者内心认同最高法的上述答复,并且认为《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将两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否则,很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更是与现行司法实践相互矛盾!难道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其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什么样的本质区别?实际上根本没有!
第二,法律并不禁止刑事和解,做伤残鉴定有利于确定赔偿参考标准。
《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也并没有限制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残疾赔偿金等达成刑事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刑事调解、和解情形下,法院并不干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超出刑诉法范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自然可以调解、和解形式确认。而刑事调解或刑事和解,具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为免被告人与被害人出现较大分歧,完全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的残疾赔偿金制度。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做伤残鉴定,有利于确定赔偿参考标准,减少矛盾双方的分歧。其实,也有利于法官从中做调解工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伤残等级”作为量刑依据。
在刑事案件中,伤残等级,除了在交通肇事类犯罪中,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外;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也是确定量刑的依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明确规定,对于“故意伤害罪”,“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部分地方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得还更详细,“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明确量刑指导依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及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
第四,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的标准不一,做伤残鉴定有利于判断被害人伤害轻重程度。
众所周知,伤害类刑事案件,是否入罪,重要的参考依据是伤情鉴定意见。然而伤情鉴定与伤残鉴定的标准,并不统一。刑事重伤、轻伤的伤情鉴定,与伤残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并非一一对应。所以,如果单纯做伤情鉴定,并不利于区分被害人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而以伤残鉴定的形式,区分伤残等级,有利于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较为清晰的判断,受害人所受伤害的轻重程度。
第五,刑事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也可用于后续民事索赔案件。
或许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便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也可能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这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做伤残鉴定,有意义吗?笔者仍持肯定意见!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未能达成刑事和解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中,明确了一裁判规则:“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会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不支持刑事被害人残疾赔偿金的判例也俯拾皆是。笔者建议,对于上述公报案例,各地法院都应当作为裁判案件的参考,依法支持刑事被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诉请。
综上所述,对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应该第一时间申请伤残鉴定;其它伤害类的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也可以考虑启动伤残鉴定,这样做百益而无一害。最后说一句,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很重要,还是那句话,《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从两金赔偿和担保人制度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