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0:39:1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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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7月11日生,四川省遂宁市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0月22日生,广东省河源市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14xx房、20xx房,使用POS机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或代还款,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黄某负责租赁房屋和提供POS机、资金;杨某负责对外招揽客户,在14xx房接待客户并谈好手续费;被告人陈某受雇于黄某,领取固定工资,负责从4xx房将信用卡拿至20xx房,然后使用POS机刷卡套现、转账、收取手续费。所得手续费由杨某与黄某按约定分配。2014年5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分别在福田区国利大厦20xx房、14xx房将陈某、杨某抓获,并在20xx房陈某处查获作案工具POS机8部、U盾4个、银行卡87张、记账本5册、POS机交易单据557张、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部、身份证复印件1张、POS机打印纸2卷,在福田区14xx房杨某处查获银行卡4张,手机1部。经查,2014年2月15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陈某使用上述8台POS机中的4台POS机(终端号分别为、、、)非法经营,总数额为人民币8988177元,另4台POS机未查询到交易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和黄某不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受黄某雇佣拿提成工资,房子、资金和POS机都是黄某办的;因黄某有自己的客户,其涉案金额不是890万元,应只有300万元左右。其辩护人认为:1.杨某为黄某打工,只是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2.杨某的涉案金额应确认为人民币300万元;3.杨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陈某对非法经营的行为予以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陈某系从犯;3.陈某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杨某、陈某能否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多部POS机、笔记本电脑、手机、U盾、多张银行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对外招揽、接待客户,与客户洽谈手续费,并从中按约定比例分取提成手续费,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他人雇佣、指使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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