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一下珠海市刑事案再审律师费用标准,玩忽职守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3-05-29 15:05:4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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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二、犯罪构成


1.玩忽职守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侵害的客体必须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玩忽职守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在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主观则为故意。


3.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包括擅离职守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等行为。


4.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致使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有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虽然行为人都具有玩忽职守行为,但一般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对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可能会给予党政纪处理,但无法追究行为人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三、无罪案例分析


案例一: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

(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钟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例中,被告人钟某系绵阳市游仙区⽟河镇政府⼯作⼈员,负责对社区矫正⼈员要进⾏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钟某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被监管人张某脱管,后张某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钟某才得知张某下落。法院判决钟某无罪,理由是“被监管⼈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员独⽴意识出现问题,该独⽴意识是⼀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到⾜以割裂社区矫正⼯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为与张某重新犯罪的⾏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后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分析】钟某因乡党委会的任命成为了有权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份。钟某主观上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凭借其经验⽽轻信可以避免,导致发⽣被矫正⼈员脱管的危害后果。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仅与被矫正人员张某脱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矫正人员张某无论脱管与否,其因自身独立意识问题都有可能出现再次严重犯罪的行为,与钟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无关,因此钟某不构成犯罪。


案例二:不具有相应职责,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2016)辽1382刑初293号王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例中,被告人王某系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主任,负有审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是否达到净地的职责。根据相关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必须达到净地出让的条件。法院认为:“王某在发现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有附着物而非净地的情况下,仍向市政府出具决定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报告,致不符合出让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出让,是不认真负责、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涉案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因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而灭失。王某在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过程中无任何法定职责,其对征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王某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行为与因国家征收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虽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履行职务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峰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王荣峰无罪。”


【分析】王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审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是否达到净地的职责,但其职责范围并不包括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因而也不承担征收的法律后果。即使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并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案例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2015)龙刑再初字第1号黎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案例中,被告人黎某系林业站站长,在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时出任退耕还林工程队副组长(组长由上金乡副乡长李某担任)。因其不正确履行职责,不按照国务院有关尚未承包到户的坡耕地退耕还林户不能享受粮食补贴和生活现金补助的规定,致使八户获得此两项补助,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被以构成玩忽职守罪起诉至法院。再审法院认为:“在政策明确,被告人行为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原判以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政策与国务院的法规相抵触就认定行为人犯罪,显然理由不成立,也与法律界定的罪与非罪中非罪的解释不相符。原审认为损失仍可能追回,也就是说国家财产仍有可能未受损失,这样被告人就构不成犯罪。订合同时程序违法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认定犯罪的依据和要件,这只能认定是行为人工作不细致失误。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不符合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政策的规定,显然是过度解读地方政策了。只要是符合恢复森林生态,确保国土生态安全这一法规、政策的宗旨要求,只要造林质量达到要求,林户为此领取的两项补助就是合法合规的,国家财产就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应认为是犯罪。”最终改判黎某无罪。


【分析】乡林业站是本乡退耕还林工程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黎某系乡林业站站长,负责实施全乡退耕还林工程工作。黎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黎某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尚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坡地进行审核、申报,致使享八户获得粮食补贴和生活现金补助。后被证实黎某的行为符合政策,即林户获得补助合法合规,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案例四:不具有相应职责,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4)里刑初字第1023号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是由民警王某出警并带回派出所的,后未将案件交由他人办理也未向相关领导说明不办理该案,根据公安机关首问负责制及派出所惯例,王某是该案的办案人。值班副所长吕某让刘某某和张某某负责取犯罪嫌疑人笔录,王某拿到笔录后让二人休息并告知他会办理继续办理案件,因此王某应当承担对犯罪嫌疑人的看管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嫌疑人自杀期间不负有看管责任,对犯罪嫌疑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后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分析】刘某某是民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不间断看管,有可能自杀等危险行时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但没有要求必须由特定的人员看管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办案人,刘某某和另一民警为犯罪嫌疑人录笔录后也交给王某,王某在俩人离开后还履行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看管义务。因此,刘某某不负有对犯罪嫌疑人的看管义务,也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杀行为承担责任,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某不构成犯罪。


案例五:无玩忽职守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7)辽0283刑初496号殷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案例中,被告人殷某身为镇人民政府镇村规划办公室主任,其职责除了从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外,还应按属地管辖原则,对辖区内的建筑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对违章建筑及时查处。殷某接到铸造厂违规建设厂房的群众举报后,会同政府主管领导亲自到该厂进行处理,当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该厂违章情况及时通知土地部门,后殷某又两次到该厂巡查,均未发现该厂有私搭乱建行为。法院认为:“殷某已按职责要求履行了职守,该厂在建造厂房中造成姜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没有挂扣好安全带,现场没有安装防护网等防护措施,与殷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二审检察院撤回抗诉。


【分析】殷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姜某高处作业未按规定系挂安全带,项目承包人未在作业现场为操作人员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姜某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殷某的行为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殷某因此不构成犯罪。

四、总结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中的兜底性罪名,在《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其犯罪构成和构罪标准等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罪与非罪的界限仍然较为模糊。不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不同的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也有不同的具体表现;对于行为人是否有法定职责,“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程度,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上严重过失的程度等方面的认定缺少统一的标准。因此,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及其他证据和因素综合谨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简介

訾妍妍,法律硕士,京师律所执业律师,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业务范围: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法律诉讼、民商事法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

经典案例:

1、李某某妨害公务案,律师介入后与检察机关、法院充分沟通,最终作出缓刑判决;

2、任某某敲诈勒索案,律师经与法官充分沟通,最终在检察院量刑建议之下判决最短刑期;

3、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取保候审;

4、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予批准逮捕。

5、代理群体起诉某培训机构返还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成功帮助委托人维权;

6、代理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7、代理王某1诉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成功帮助王某1维权;

8、代理郭某诉郭某某返还原物一案,成功帮助郭某维权;

9、代理被告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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