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7:15:59来源:法律常识
今日裁判文书分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013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跃国,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住平乡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2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国及其辩护人段广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跃国与位于元氏县市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以付首付30000元的价格租赁价值230000元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剩余租金分1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2500元。被告人刘跃国在前期缴纳共计59500元租赁费后失去联系,2015年7月18日涉案车辆上GPS定位消失,车辆不知去向,至今被告人刘跃国仍有140500元租金未支付。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跃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跃国辩称,我向公司缴纳了3.6万元的首付款,经营中车辆发生自燃,导致不能偿还公司租金,承认欠公司租金的事实,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承认有罪。
辩护人段广宇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跃国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一、证人邱某与张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二、GPS使用说明及地图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系电脑系统的截图,其原始载体属于电子证据范畴,卷中该证据既不是原始载体,又不是办案单位调取,更不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况且,提供该证据的单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GPS使用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三、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应追缴的物品的价值进行估价,而本案中没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四、案件没有物证即赃物。被告人刘跃国供述涉案车在2015年春在新疆罗布泊运输沥青颗粒时自燃,在侦查机关未予核实的情况下而公诉机关不予认可;五、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依据卷中证据,被告人在与石家庄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首付租金,后又陆续缴纳将近6万元的租金,结合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0日的收入证明,被告人不但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也有履行能力。后因涉案车自燃而无法经营,造成被告人无能力偿还租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跃国与位于元氏县市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以付首付30000元的价格租赁价值230000元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剩余租金分1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2500元。被告人刘跃国在前期缴纳共计59500元租赁费后失去联系。2015年7月18日,涉案车辆的GPS定位信号在邢台市广宗县消失,车辆不知去向。至今被告人刘跃国仍有140500元租金未支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跃国在其家人的帮助下,主动赔偿被害人欧某公司经济损失肆万元,并就后续赔偿事项与欧某公司达成协议,被害人欧某公司对被告人刘跃国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本院,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石家庄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控告书;
(2)租赁协议、涉案车辆购车发票及车辆还款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证明及涉案车辆保险单;
(3)欧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颜亭永于2013年1月31日以租赁方式从欧某公司租赁了一台大运汽车,因欠款租赁费,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收回。又于2014年8月20日租赁给刘跃国,所以二次租赁总车价23万元。
(4)石家庄胜利友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GPS信号截图及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大运客户刘跃国,车牌号:主车:冀A×××××,挂车:冀A×××××,于2014年8月20日在我公司安装GPS设备,设备一直正常使用。2015年7月18日23点51分23秒定位失效。
(5)欧某公司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证明欧某公司派人去邢台收回车辆时的食宿花销;
(6)阜康市公安局准东路口公安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阜康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元氏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跃国被上网追逃、抓获并羁押的情况及被告人刘跃国的基本信息;
(7)三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河北友来汽车销售公司为了保护公司的权利,在售出前由售后服务部(石家庄胜利友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加装GPS,将所售出的车辆所有权保留在石家庄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以便在购车人未交款时利于销售车辆的收回,所以河北友来汽车销售公司与石家庄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胜利友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实属一个实体。
(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跃国在其家人的帮助下,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肆万元,并就剩余赔偿款项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欧某公司对被告人刘跃国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9)被告人刘跃国出具的认罪悔过书;
(10)元氏县公安局刑警槐阳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于2018年7月24日到欧某公司对相关的电子证据提取、扣押,因欧某公司车辆监控软件系该公司日常运营所需用到的GPS设备的后台系统,无法对其扣押,故民警通过录像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
2.视听资料:元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录像方式固定涉案车辆在受害公司广州嬴通GPS监控系统中的离线电子数据。
3.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于2016年07月10日在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向民警李某1、张某4振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8月20日,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刘跃国,到我们公司租赁货车,协商后我公司与他签定了租赁协议,租给他一辆二手的半挂货车,主车牌号为“冀A×××××”,挂车牌号为“冀A×××××”。协议规定:我们公司将货车租给刘跃国运营,车的总价格为230000元,刘跃国先行支付首付30000元,剩余的200000租金,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16个月内每月的20日前刘跃国向我公司支付租金12500元。结清后车辆才归刘跃国所有。刘跃国妻子王某与刘跃国的弟弟刘跃平为刘跃国做担保人。在刘跃国将车开走后,他只在2014年9月向我公司支付了12000元的租金就不再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在2014年11月份我公司将车收回,刘跃国见我公司将车收回就找到我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25500元后,我公司又让他把车重新开走经营。在刘跃国将车开走后,也没有按月足额支付我公司租金,他在2014年12月向我公司支付租金12500元,2015年1月只向我公司支付租金2500元,2015年2月只向我公司支付了7000租金后,他以换挂车手中钱不够为由不再支付我公司租金。我公司因收不到租金就根据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找车,在2015年六七月的时候,我公司的人发现那辆车的主车停在广宗县的一个停车场,没有挂车,我公司的人就问停车场的人,停车场的人称刘跃国欠他们钱,就将那辆车暂时抵押到了那里。于是我公司就给刘跃国的手机打电话,刘跃国称他在蒙古国打工,因为我国2015年9月3日要在北京阅兵我国口岸关闭,他回不了国,等国庆节之后口岸开了他回国再处理车的事。可是在2015年国庆节之后我公司的人再给刘跃国的手机打电话,电话就停机了。我公司的人到广宗县那个停车场查看时,发现那辆车的主车已不在那里。我公司再查那车上的GPS定位系统,那系统已于2015年7月18日失效,很明显是被人为破坏了。从此之后,我公司多方寻找也找不到那辆车,也找不到刘跃国的人。我认为刘跃国涉嫌诈骗罪,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证人邱某于2016年07月11日在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向民警李某1、张某4振陈述:….刘跃国在2014年08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以缴纳现金的方式付给我公司30000元首付款,2014年09月20日缴纳租赁费12000元,2014年11月20日缴纳租赁费25500元,2014年12月20日缴纳租赁费12500元,2015年01月20日缴纳租赁费2500元,2015年02月20日缴纳租赁费7000元,之后一直未缴纳租赁费。刘跃国至今拖欠我公司租赁费140500元。刘跃国购买的是一辆大运牌半挂车,主车车牌号:冀A×××××,车架号:LG6ZDALH9CY203730,发动机号:1612K129751,主车为红色。挂车车牌号:冀A×××××,挂车车架号:LA994043XC1ATX633,挂车为红色,主车与挂车总价值230000元。
(3)证人刘某于2017年09月20日在邢台市平乡县节固村向民警李某1、张某4振陈述:我认识刘跃国,他是我大儿子,我不知道刘跃国现在什么地方,我没有刘跃国的联系方式,我最后一次见刘跃国是在去年,他来这里见过我一趟,今年我就没有见过他。去年刘跃国来的时候,我跟刘跃国说过公安机关正在找他,需要对他在石家庄欧某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货车一案进行调查取证,但是他不说话,我批评他,骂他租车这件事他办的不对,他生气就离开了。我前几年听说过刘跃国租了一辆大货车,但我一直没见过这辆车。我不知道这辆租赁来的大货车现在何处,我不知道刘跃国现在做什么工作,是否还经营着大货车。刘跃平去外面打工了,我也不知道他在哪。我明白,我会尽快联系到刘跃国等人。
(4)证人张某1于2018年02月23日在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向民警李某1、李某2陈述:我叫张某1。现在石家庄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做销售业务员。2014年或201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刘跃国可能通过我们公司的广告联系上了我。通过我带领刘跃国在我们公司的停车场看车,刘跃国看上了一辆二手的红色大运牌半挂车,后来他和公司签协议,以交首付款,分期还款的方式购买了这辆车,他就开始正常运营,前几个月刘跃国还能正常还款,之后刘跃国没有正常还款,我们公司将刘跃国的车辆扣回我公司,刘跃国补齐欠款之后,公司又将车辆交还给了刘跃国。后来刘跃国将车开走后,也没有按月足额支付我公司租金,后来干脆不再支付我公司租金。而且刘跃国将车上我们公司安装的GPS定位装置拆了,我们公司也找不到车辆,期间我多次跟刘跃国打电话,因刘跃国电话换号,我们联系不上他,我们也没有了他的联系方式。我和我们公司其他员工也多次到刘跃国的家中找刘跃国,很多次刘跃国都不在家。就是在2016年的正月十四日我们到了邢台平乡刘跃国家,等到正月十五的时候我们在刘跃国的家见到了刘跃国,我们问他车在什么地方,他当时说车还在正常运营,我们想见车,刘跃国答应第二天带我们见车,后来第二天我们再找刘跃国,他已经不见了。当时我们公司跟刘跃国的家人要了刘跃国的新电话号码,那个电话一开始能打通,刘跃国还说要还公司钱,后来刘跃国又换号码了,我们就再也没联系上他了。我们公司销售的每一辆分期付款或租赁的车辆上都安置了至少一个GPS装置,而且卖车时都确保了每一个装置都是正常使用着的。GPS定位装置不会自己损坏或离线,除非是人为的去将线路拔掉或摘除,否则GPS装置是不会失效的。即使万一出现了GPS设备自己损坏的情况,我们公司也会第一时间派人检修或安装新的GPS装置,否则车辆脱离我们掌控,我们公司会承担极大的风险。车辆的保险是我们公司给上的,全部都是全险。而且保险的费用是我们公司承担的。保险的投保人,保险的受益人都是公司,因为车辆的车主是公司。如果客户买的车辆出现事故,客户会第一时间给我们公司打电话问我们给车辆上的是哪个保险公司的保险。之后客户才能选择报保险公司处理事故。刘跃国所租赁的车辆没有出过事故,因为我们公司从来没有接到过刘跃国的电话说他车辆出事故了。如果刘跃国的车辆出现了事故,刘跃国要报保险的话肯定是要先通知我们公司的,我们销售的每辆车公司都上了全险的。我们公司任何人没有听刘跃国讲过车辆自燃的事,包括我们公司员工后期给他打电话时以及2016年正月我们见到他的时候他都说车辆还在正常运营着。月还款都是客户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刘跃国也不例外。我没有从刘跃国手中拿过月还款,刘跃国的电话号码更换之后,没有主动告知我们公司。
(5)证人张某1于2018年02月24日在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向民警李某1、李某2陈述:公司之前提供“张某1”书写的一份《证明》文件,是我书写的,情况也属实。2015夏天的一天,吕某跟我讲刘跃国的车GPS设备在邢台市广宗县离线了,让我赶紧过去看一下怎么回事。当天我自己驾车根据吕某提供给我的位置,我在广宗县城边上一个大院子见到了刘跃国所租赁的车辆,当时车辆的主车在,没有发现挂车,院内还有邢台本地一辆大车,这辆车挡住了出路,而且大院门前公路较窄,我们公司没有机会将车扣走。后来我询问了一下大院的一个男子,问他那辆车是谁放到这里的,为什么停在这里。那个男的说是一个朋友放到这里的,其他的他不知道。我回去跟我们公司的同事说我所见的情况,我们认为主车和挂车分开了,而且停在一个大院里,GPS设备还离线了,情况不正常。我就跟刘跃国电话联系,当时还能联系上刘跃国,他说是因为他要换挂车,所以将车停在了那个院子里。再过了几天我又到这个大院子里查看,发现我们公司的车辆已经不见了。电话联系刘跃国,他说车辆还经营着,我们公司认为风险太大,就要求刘跃国把车开回公司,刘跃国说他在外蒙打工,现在因9月3日阅兵国门关闭不能回去,等过了国庆节才回来处理。国庆节过后控告人多次与刘跃国联系,他电话停机。刘跃国所租赁车辆下落不明,我们公司电话联系不上刘跃国,到刘跃国家找了多次也找不到他。期间,公司在2016年正月十四安排我和同事张某2和小胖及另外一个人(具体姓名我不清楚,早已经不在公司工作了)到刘跃国家找刘跃国,正月十五当天,我们在刘跃国的家见到了刘跃国,他跟我们说车辆还正常运营着,说第二天让我们看车,结果第二天刘跃国又跑了,之后我们再也没有见过刘跃国,也再也没能联系上他。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见到刘跃国车辆出现在广宗县。就是广宗县城边上一个村子里的大院内,具体地点我几不太清了,我当时去过两次,都是根据吕某电话联系告诉我怎么走,我安吕某指示过去找到的车辆。我没有拍照。我问过吕某,他说我们公司GPS位置服务系统更新过很多次,而且刘跃国这辆车时间较现在间隔长了,已经没有了行车的轨迹,只能提供刘跃国车辆离线位置信息的截图,一会儿我让人送过来,我提供给你。都是我一个人开车去的,去那里看一下当天也就回来了,其他人都没有去过。2016年正月十四上午八点左右,我听从公司安排,我驾驶我的白色polo汽车(冀A×××××)拉着元某扣车的3个员工(张某2、“小胖”以及另一个人(具体姓名我不清楚,已辞职))一起,我们大约上午10点左右到了邢台平乡,我们先到刘跃国家中找他,发现家里锁着门,没有人。中午我们在刘跃国家附近一个镇上吃晚饭后,下午我们继续到刘跃国家中找刘跃国,家中仍然没有人。我们就到平乡县城一个宾馆开了两间房住下来,第二天(2016年正月十五)上午我们又到了刘跃国家,发现刘跃国、刘跃国的媳妇、孩子都在家,当时我们就跟刘跃国谈我们公司的车在哪,我们要求看车,他说车正在运营,没回来,不让我们看。当天我们又要了刘跃国的新号码,其他的我们没有多问,我们在他家盯着刘跃国,等到下午三四点钟,刘跃国同意说第二天让我们看车,刘跃国出去后,我们又在他家等到下午四、五点,刘跃国还是没回来,我们就离开了,又到那个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一早我们去他家,他家就没有人了。我就跟刘跃国打电话,刘跃国说他出门走了,让我们愿意怎么办怎么办吧,后来我们就回公司了。
(6)证人张某2于2018年02月25日在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向民警李某1、李某2陈述:我叫张某2,2015年春天到2016年夏天我在石家庄市友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清现工作。…张某1是我们公司的一个销售业务员,刘跃国是张某1的客户,刘跃国在租赁了我们公司的车辆后,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交月租金了,而且车辆上的GPS装置也失效很长时间了,张某1也联系不上刘跃国。我接到公司领导命令,让我们协助张某1去刘跃国家找刘跃国本人督促刘跃国还钱,如果看到我们公司的车辆,就把车扣回来。在2016年正月十四早晨,张某1驾驶他的白色polo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拉着我、张某3以及“顺子”到了邢台平乡县刘跃国家,正月十四我们去他家时,他家里锁着门没有人,当天晚上我们四人就在平乡县城一个小旅馆住了一晚,具体在哪个宾馆住的我记不清了。正月十五日早晨,我们又到刘跃国家中时,见到了刘跃国,我们在他家跟他做工作,让他交车,或者还租金,而且我们必须要见一下车。我们和刘跃国谈了三四个小时,刘跃国一直讲他的一些困难,说他当时没有钱,最后答应了第二天带我们去见车。后来刘跃国有事走了,第二天也就是正月十六,我们再去刘跃国家找刘跃国,刘跃国已经不在了。我们都跟刘跃国联系,打通过一两次,他说他出门了,后来我们都联系不上他了。正月十六我们在刘跃国家里,家附近呆着等刘跃国,没有等到。我记得刘跃国家是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他家门口朝西,他父母在他们村马路边,刘跃国弟弟刘跃平的一个小厂子的小房子里住着。当时我们怀疑刘跃国把车抵押或卖了,但刘跃国很肯定的说车没有抵押也没有卖,现在还完好无损呢,让我们正月十六见到车之后,再跟我们公司商量车辆怎么出来,怎么还钱的问题。但是后来他跑了,我们也没有见到车。就是我们在那的十天左右时间,我每天都到他家。当时我们联系不上刘跃国之后,张某1跟我们说他在半年前也就是2015年夏天,他在广宗县户人家的大院内见过刘跃国的这辆车,后来车又找不见了,所以他提议我们再去广宗县看看,我们就开车到了广宗县县城附近一个村子里,我们在这个村找到了张某1说的那个院子,在那个院子内没有见到我们的车,我们又在那个院子附近的人家院子找了一遍,也没有发现车辆,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张某1把我们送到平乡,张某1回公司了。广宗县城附近一个村子里一户人家的院子,门口朝东,院门是两扇红色大铁门,院子有一亩地左右大,在一条小马路西边。没有找人询问过刘跃国车辆下落,因为我们扣车不能随便问人,怕人知道了把车再转移。
(7)证人张某3于2018年02月24日在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向民警李某1、李某2陈述:我叫张某3,外号“小胖”在石家庄市友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之前负责扣车工作,现在负责家访、考核。2016年正月时我还在我们公司扣车队工作,我们公司领导安排我们扣车队跟着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张某1到邢台张某1的客户刘跃国家去找刘跃国,如果见到刘跃国所租赁的车了就扣车。在2016年正月十四早晨,张某1驾驶我们单位配发给他的白色polo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拉着我、我们当时扣车队的队长张某2以及“顺顺”(具体姓名我不清楚,早已辞职)到了邢台刘跃国家,正月十四当天我们去他家时,他家里锁着门没有人,我们四人就在当地住了一晚,具体在哪个宾馆住的我记不清了。正月十五日早晨,我们再次到刘跃国家中时,发现他家开着门,当时我们都进了刘跃国家,刘跃国和他媳妇、孩子都在家,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张某1就开始在刘跃国家和他谈事情,我们当时要求他交车,他说车现在跑着没有在家,我们要求看车,他一开始不同意,我们跟他谈了一段时间后,他答应说第二天让我们看车。我们一直谈到下午,当时好像是刘跃国有事出去,我们不能拦着他,刘跃国就走了,之后我们在他家门口守着等刘跃国,直到下午四五点也没有等着他,之后我们也就回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我们就到了他们家,到他家之后他家锁着门,没有人。我们在他家门口待了一天,期间张某1跟刘跃国打电话,刘跃国说他已经出车走了,让我们想怎么着就怎么着吧,后来张某1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直到傍晚时张某1先回了公司。后来我们扣车队的三人又在刘跃国家附近呆了七八天,这期间我们还去了刘跃国的父母处,刘跃国的父母也说联系不上刘跃国,我们一直也没有等到刘跃国,最后没有办法了我们才回的公司。我现在只记得是邢台市下面的一个县城,具体哪个县城我记不清了,现在让我找他家我能找到,但是我说不上来,他家门口朝西,刘跃国父母在刘跃国弟弟刘跃平的瓷砖厂门口的小房子里住着。他当时说车还运营着。但是车不在家,具体他说没说在哪我记不清了。就只是2016年正月去过,我们在那的十天左右时间,我每天都到他家附近守着。
(8)证人吕某于2018年03月08日在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向民警李某1、李某2陈述:我叫吕某。现在石家庄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做贷款后期管理工作,包括催收欠款,监控车辆GPS系统。我听说过刘跃国,刘跃国在2014年或2015年左右在我们公司租赁了一辆大货车,他开走车经营几个月后,月还款就不能按时足额的偿还,风险较大,他的欠款催收工作当时是我负责,并且公司让我实时关注他的车辆上GPS情况。后来他所租赁车辆上的GPS设备离线了,这时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张某1还根据我们的GPS设备系统上显示的位置,到车辆GPS设备离线的位置找过刘跃国租赁的这辆车。2015年5月1日左右,我们公司老板跟我讲我们公司的客户刘跃国在开走车之后,有几个月没有还款了,风险较大,让我时刻关注着刘跃国所租赁车辆的GPS情况,一旦车辆GPS设备离线及时汇报。之后我就在广州赢通GPS监控系统(我们公司所安装的GPS设备的后台系统),每天关注刘跃国车辆的位置,GPS设备是否正常。直到2015年7月18日,我发现车辆的GPS设备突然离线,之后就一直不在线了,我及时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我们公司邱某经理,邱总安排张某1到GPS离线位置去查找车辆。刘跃国车辆GPS离线时间是2015年7月18日23时51分23秒,位置是邢台市广宗县城附近。刘跃国的车都是在内蒙和外蒙古国交界的地方运营,因为我们公司的GPS设备上安装的是我们国内的SIM卡,到了境外就失效了,所以经常出现刘跃国的车上午在内蒙有位置,下午到了外蒙古国就没有位置显示的情况,我对他这辆车印象很深刻。而且当时我经常跟刘跃国打电话,催他偿还贷款,他一开始说他在边境,等他6月初回来国内之后到公司给我们还款。结果6月初他没有还款,还是说自己在边境,等回来后还款,我在GPS系统上看车辆的位置确实还在内蒙和外蒙交界处,也就选择相信他,等到2015年7月初我看到车辆从边境开回了邢台,之后在邢台广宗县分钟,设备掉线,之后设备再没有上线过。我跟刘跃国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中间有好几次刘跃国电话换号,我都是让张某1到刘跃国家里找刘跃国的父亲要的号码,后来才重新联系上他的,再后来联系不上刘跃国,再找刘跃国的父亲,他父亲也没有了他的号码,我们就彻底联系不上刘跃国了。我们公司GPS位置服务系统更新过很多次,而且刘跃国这辆车时间较现在间隔长了,已经没有了行车的轨迹,只能提供刘跃国车辆GPS离线位置信息的截图。
(9)证人吕某与2018年7月24日在欧某公司向民警李某1、李某2所作的陈述:刘跃国车辆的GPS离线时间是2015年7月18日23时51分23秒,位置是邢台市广宗县城附近。我们用的是广州嬴通GPS监控系统,这个GPS监控系统是无法进行人为修改的,刚才我也在你们的观看下在系统上进行了操作,现在因为时间长了,系统上只能查询到离线时间和地点,因为系统升级数据丢失,无法查询到车辆轨迹。这辆车于2015年7月18日从内蒙和外蒙交界处开回来广宗县,2015年7月18日23时51分23秒该车GPS设备掉线,之后设备在没有上线过。
4.被告人刘跃国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跃国于2018年02月13日在元氏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讯问室3向民警李某1、李某2供述:2014年7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了石家庄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5,张某5带着看了两辆二手车,看完车后在饭店口头约定了两辆车的价格,其在饭店给了张某5定金5万元,当时没签协议,也没开收据。后来张某5和另一个人就去我家考察并签了购车协议,租金好像是每个月还1.25万元,还十六个月,把全部租金还清后那车就归我所有。租上这辆车之后,就去新疆拉萨跑物流挣运费。在2015年的农历正月底或者是二月初的时候,在新疆的罗布泊的省道380公里至500公里之间的地方大概是由于轮胎过热,车辆发生了自燃,因为那个地方是无人区,手机没有信号,我也没办法报警或者叫消防车,而且我车上拉的沥青颗粒,这个沥青颗粒属于易燃的化学品,所以几分钟内整个车都已经着起来了,根本没法灭火。当时我跟另一辆车作伴走的,着火的时候我车上就我一个人,另一辆车上有两个人,我跟那两个人也算认识,但没有联系方式,我们一起用铁锹铲沙子救火,但火烧的太快了,根本没法救。现在那辆车只剩个车架子了。五六个月前我跑运输的时候还看见过。从买车到车出事,我一直还着月供,只有车出事前的最后一期没还,车辆自燃以后的租金我也都没还过。我租车时留给运输公司的联系电话记不清了,什么时候换的号我也记不清了,期间换过好几次号了,之前换号都会告诉张某5,车出事和张某5发生争执之后我的号还用了一年没有换,张某5知道号码,再后来换号,我就没再告诉张某5了。
(2)被告人刘跃国于2018年02月15日在元某县看守所讯问室2向民警祁某、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的时候,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石家庄欧某运输公司的张某5,我在他那订了两辆车,张某5还去了我家考察,我给了张某55万元订金,订金为2辆车的首付,一辆是3.6万元,另一辆是1.4万元,后来我只提了一辆车,这辆车首付为3.6万元,剩下的钱也没退,我跑大车差不多五个月以后该审车了,从新疆返回家中的时候,由于大货车上拉的是沥青颗粒,车在走到罗布泊无人区的时候发生了自燃,我去了当地交警队和保险公司进行咨询,手续很麻烦,我在当地又找了拖车公司,拖车公司报价过高,我又和货主联系,在新疆待了大概二十多天就回河北邢台,回来后我找过张某5,问他该怎么办,张某5说车就只有强险,我也没能力再还贷款,就出去打工了,那辆火车自燃时有新疆当地的一辆大货车看到了,但我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我也没有拆过大货车的定位。
(3)被告人刘跃国于2018年02月27日在元某县看守所讯问室3向民警李某1、李某2供述:。2013年或2014年我通过张某5在石家庄欧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二手大运牌半挂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总车价可能是21万或23万,我首付了两辆车共五万元的首付款,公司说另一辆车卖了,一辆车首付应该是3.6万,剩余的1.4万元张某5也没给我退,之后我开走车经营,大约还了五个月,之后我在新疆罗布泊拉沥青时车自燃了,我跟公司张某5说过车出事了,后来我就没还车款。我交的5万元首付款是我在饭店吃饭时在饭桌上给的张某5现金,他没有给过我任何凭据。月还款是前两个月我给公司账户打的钱,后几个月是张某5到我老家找我拿的现金。张某5拿钱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共拿了大概两三次,每次都拿12300元左右,也没有凭证。2015年农历2月底或3月底时,一天的上午10时左右车发生自燃的。车自燃的详细位置是新疆罗布泊(哈密通洛羌的沙石路,大概是380多公里到400多公里之间)路边。车自燃时我车上就我一个人,还有一辆新疆的车,车上两个人,我不认识,对方车号我不记了。车自燃后我乘坐那辆新疆的东风半挂车到了315国道,之后我打车到团附近),在那报警,没有受理,说不归他们管区。我在三六团附近住了一晚坐车到哈密,哈密说归洛羌管,哈密交警队说车没有保险,在无人区,拖车费就得好几万,保险也不会给勘察,我在哈密找新疆哈密物流中心修车的“小石”(具体姓名、情况不清楚,无联系方式)问了问,他问了下说拖车费得四、五万,我就没去拖车,想着再挣了钱还汽贸公司。车自燃后我到洛羌报警时,跟张某5打的电话,跟他说:“车出事了,你给我买的保险只有交强险,怎么处理?”张某5说没办法,我没给他钱,他就没有给我买保险,我说前面我给他的钱不算吗,他说是订车钱,不算,我跟他说他多收我订金了,他没说别的挂电话了,我们又吵了吵架,后来没联系。车自燃后我好像没有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张某5给买的保险,他就给了我个强制保险单子,张某5说只上着交强险呢。我的车没自燃前从邢台到兰州、新疆、拉萨,多送自行车配件。2016年春节左右,正月里公司的人在我家呆了十几天,让我还钱,我跟张某5说让他先退我多出的订金,张某5不退,后来我就出去了。我当时说车出事了,没有说自燃。后来我没公司账户了,没办法还。张某5后来不让我给账户打钱了,他说有时钱打不过来,晚一天都不行,他说他来找我拿。我记得每次都是他跟我打电话约好,正好我也都在家。车自燃时没有照相,当时手机无法照相,电信小手机。当时车上拉的沥青是从青海格尔木拉到新疆五彩湾。货烧了之后我赔了陕西一个姓张的老板三万多,在格尔木东方配货站。我赔钱时只有张老板手里有条,拉货的票据随车烧了。张老板,男,五十多岁,现在无联系方式。当时可能用的青海手机号,陕西人,具体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了,东方配货站在格尔木物流中心,我当时从一点通网上接的单,从东方配货站配货,在格尔木库房(具体位置不记得了)装的货。
5.辨认笔录:2018年02月01日张某1对刘跃国进行辨认,指出“0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租赁半挂货车的刘跃国。”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虚构租赁车辆自燃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跃国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刘跃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及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GPS信号截图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用于车辆定位和监控的GPS信号属于电子数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其收集与提取的方法和形式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欧某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GPS离线信号纸质截图及使用说明不符合电子数据的法定形式,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意见成立。但该证据仍然属于书证,只是不能发挥电子数据特有的证明作用而亟待补强。因该证据对本案至关重要,在本院建议下公诉机关补充了相关证据。欧某公司购买使用的是广州嬴通车辆GPS监控系统,涉案车辆的GPS信号即从该系统软件中生成,该软件因公司日常运营所需无法实施扣押,侦查机关采用录制视频的方式对涉案车辆的GPS离线信号进行了固定,对负责该系统的公司员工现场制作了笔录,对上述情况的原因进行了文字说明,该电子数据的提取符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要求。经过补强的GPS信号证据有三部分组成:录像光盘(视听资料)、公司员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欧某公司提交的离线信号截图及说明(书证),不同类型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GPS信号于2015年7月18日23时51分23秒离线,位置是邢台市广宗县城附近。
二、关于证人邱某与证人张某1的证言存在矛盾的问题
欧某公司业务经理邱某于2016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2015年六七月的时候,我公司的人发现那辆车的主车停在广宗县的一个停车场,没有挂车。我公司的人就问停车场的人,停车场的人称刘跃国欠他们的钱,就将那辆车暂时抵押到了那里。”公司职员张某1于2018年2月24日陈述“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广宗县城边上一个大院子见到了刘跃国所租赁的车辆,当时车辆的主车在,没有发现挂车,…,后来我询问了一下大院的一个男子,问他那辆车是谁放到这里的,为什么停在这里,那个男的说是一个朋友放在这里的,其他的他不知道。”通过对比,能够看出两份证言除车辆停放的原因表述要素存异之外,其他要素内容基本一致,两份证言的存异要素与本案定罪事实的关联性不强,两份证言包含的相同要素内容与涉案车辆的GPS离线信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7月份涉案车辆在广宗县出现的事实。言辞证据的性质决定了其本身具有的不稳定性与可变性,综合考虑两份言辞证据作证时间的间隔以及作证时间与待证事实发生时间的间隔,本院对两份存异的言辞证据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刘跃国提出的涉案车辆自燃问题
承上所述,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涉案车辆于2015年7月18日在邢台市广宗县出现的事实,该事实能够推翻被告人刘跃国提出的关于涉案车辆于2015年农历2月底或3月底时在新疆罗布泊自燃的辩解,被告人刘跃国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人刘跃国提出的涉案车辆自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没有对应追缴的物品进行估价及案件没有赃物的问题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跃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受害公司车辆的事实,涉案车辆未能扣押、赃物未能随案移送,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计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涉案车辆的价值本院已经参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不存在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情形,且被告人刘跃国与被害人欧某公司已就涉案车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履行能力,后因涉案车自燃而无法经营,造成被告人无能力偿还租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跃国在合议庭评议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认罪、悔罪,在其家人的帮助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欧某公司部分损失,并就后续赔偿事项与被害人欧某公司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跃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跃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卫洲
人民陪审员 李聪瑶
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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