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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9 18:04:00来源:法律常识

成都律师:赵云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自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缓期二年从轻处罚

【文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内刑终3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18-03-05

合 议 庭 : 郭青梅王英杰孙玺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赵云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春苗 [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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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祥新农花园小区13-1-201室,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张春苗,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内06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云怀疑妻子贾某1出轨,在东胜区富祥新农花园小区13-1-201室家中与贾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赵云用家中厨房橱柜内放置的木柄单刃尖刀向贾某1连捅三刀,之后又将自己腹部和颈部捅伤,贾某1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贾某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背部致胸腹部脏器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公安机关接到贾某1父亲贾某2报案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广厦医院将被告人赵云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云犯罪后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云作案后虽留在现场,但未积极抢救被害人,却为逃避罪责进行自杀,其行为不符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构成自首,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赵云提出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由被害人出轨引发,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没有明显过错是不恰当的;其行为构成自首,应酌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赵云怀疑妻子贾某1出轨,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祥新农花园小区13-1-201室其岳父家中,与贾某1发生争吵,赵云用家中厨房橱柜内放置的木柄单刃尖刀向贾某1连捅三刀,之后又将自己腹部和颈部捅伤,贾某1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贾某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背部致胸腹部脏器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父亲贾某2报案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广厦医院将赵云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表登记、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1日接到贾某2报案,称当日13时许,其女婿赵云在其家中将其女儿贾某1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云捅伤贾某1后自伤,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视频、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胜区富祥新农花园小区13-1-201室,距客厅东墙57㎝距厨房门290㎝处有一处血泊、白色鞋柜面上由北向南第二个柜门上距地面12㎝距柜北边缘54㎝处有点状疑似血迹、距餐厅北墙165㎝距东45㎝处有滴落状疑似血迹、厨房地面上距北墙73㎝距西墙78㎝处有一处血泊、餐厅东墙上距地面81㎝距过道16㎝处有擦蹭状滴落状疑似血迹、餐厅东墙上距门洞140㎝距地面14㎝处有滴落状疑似血迹、北侧单人沙发东侧距东墙66㎝距南墙301㎝处有滴落状疑似血迹、冰箱西南角下方距东墙60㎝距北墙69㎝处有一木柄单刃尖刀,餐厅内餐桌上放有黑色皮夹克,公安机关提取以上血迹,扣押单刃尖刀、黑色皮夹克。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背部致胸腹部脏器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4、检验、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尸检过程中提取了贾某1的心血制作血沙;对赵云在案发当天所穿衣服进行血迹提取;提取赵云血样、提取左手小指、左手虎口、右手小指、右手虎口擦拭物。

5、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距客厅东墙57㎝距厨房门290㎝处血泊中提取血迹、白色鞋柜面上由北向南第二个柜门上距地面12㎝距柜北边缘54㎝处点状疑似血迹、距餐厅北墙165㎝距东45㎝滴落状疑似血迹、厨房地面上距北墙73㎝距西墙78㎝处血泊中提取血迹、餐厅东墙上距地面81㎝距过道16㎝处擦蹭状滴落状疑似血迹、餐厅东墙上距门洞140㎝距地面14㎝滴落状疑似血迹、北侧单人沙发东侧距东墙66㎝距南墙301㎝处滴落状疑似血迹、冰箱西南角下方距东墙60㎝距北墙69㎝木柄单刃尖刀刀柄棉线擦拭物和刀刃靠近刀柄处棉线擦拭物、贾某1左手指甲棉线擦拭物、贾某1右手指甲棉线擦拭物、餐桌上黑色皮夹克棉线擦拭左侧袖口及后襟下边缘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与死者贾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88×1019,支持上述血迹为贾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白色鞋柜东侧红色地毯上距门115㎝距西墙42㎝处点状疑似血迹、冰箱西南角下方距东墙60㎝距北墙69㎝木柄单刃尖刀刀刃靠近刀尖处棉线擦拭物、赵云左手小指擦拭物、赵云右手小指擦拭物、赵云右手虎口处擦拭物、赵云作案时穿的裤子右侧裤腿距右侧下边缘39.5㎝距外侧裤缝4㎝处疑似血迹、赵云作案时穿的红色圆领T恤前衣襟距领口边缘4.5㎝距衣服右缝15㎝处疑似血迹、赵云作案时穿的红色圆领T恤前衣襟距领口3㎝距衣服右上缝3㎝处疑似血迹、赵云作案时穿的红色圆领T恤右袖上距右袖口9㎝距右袖衣缝2㎝处疑似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与赵云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60×1017,支持上述血迹为赵云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赵云左手虎口处擦拭物中检出人血,得到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贾某1和赵云的STR分型,不排除为二人共同所留。

6、鄂公司鉴(法物)字(2017)198号鉴定书、提取笔录证实,被害人贾某1与贾某2、杨某1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7、辨认笔录证实,赵云对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进行辨认,确认是其作案工具。

8、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袜印、拖鞋印和休闲鞋印为杨某1、贾某2所留。

9、出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7年4月19日赵云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祥新农花园小区13-1-201室系其作案地点。

1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网安大队对赵云的两部手机及贾某1的手机进行了检查。并从手机中提取了贾某1与赵云的聊天记录等内容。

11、微信视频证实,上诉人赵云在捅伤贾某1后对现场进行了录像。

1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离婚信息表证实,赵云与贾某1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赵云的病历证实,上诉人赵云案发后住院情况。

14、证人贾某2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2年7月贾某1生小孩坐月子期间,赵云因贾某1未挽留赵云二姐对贾某1进行殴打。2012年12月,赵云在马志云家办喜事的宴会上殴打杨某1、杨四女等人,回家后殴打贾某1和孩子,岳父贾某2对其制止之后欲用刀捅贾某2,被拦住后,赵云用刀捅了自己的脖子,被送至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赵云要与贾某1复婚,贾某1不答应,后来赵云对贾某1进行了殴打,导致贾某1头部、手及胳膊等处受伤,去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回家后赵云继续殴打贾某1,贾某1拨打了110报警,之后赵云又将贾某1的洗车行砸至无法正常营业。

15、证人贾某2、杨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赵云在其家中,因为怀疑贾某1有外遇和贾某1发生争吵,贾某1与赵云先后进入厨房,后二人听到贾某1在厨房中叫了一声,二人进入厨房发现贾某1身上有血倒在地上,赵云手里拿着刀,之后赵云又用刀捅伤自己,其二人将贾某1送至医院救治。

16、证人贾某3、贾某4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3时,在东胜区富祥兴农花园13号楼1单元楼下,二人看到贾某2和杨某1往车上抬受伤的侄女贾某1,后到二楼案发现场看到赵云自伤后,和贾某4一起将赵云送到广厦医院。

17、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2时56分赵云用号码为183XXXXXXXX的手机给杨某2打电话,说其将贾某1连捅三刀,估计是捅死了。

18、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1时,其第一次见到赵云,将其所知贾某1感情情况告知赵云,当天12时56分,其接到赵云发送的微信视频,视频中赵云和其说已经将贾某1杀了。

19、证人姜某证言证实,贾某1和郝某关系不一般,二人曾开房、约会,赵云曾经找她询问二人关系,被其搪塞过去。2017年3月11日12时58分,其接到杨某3向她转发赵云拍摄的视频,当日上午贾某1曾联系她帮忙搪塞贾某1与郝某在一起的事。

2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郭某和郝某是高中同学,2017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郝某还有四个女的一起去西安玩,第三个晚上郝某和贾某1一起住的。

21、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其与被害人贾某1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曾共同出去旅游并住一间房间。

2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贾某1向其承租底商,4月至5月间该洗车行被砸,是赵云怀疑贾某1与工作中接触的男性喝酒涉嫌出轨,在其看来二人关系也挺好的。

23、证人赵某(赵云的姐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6日左右,贾某1坐月子的时候,赵云和贾某1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殴打,二人并未受伤。

24、证人贾某5(被害人贾某1的妹妹)证言证实,2012年7月,贾某1正在坐月子,赵云的二姐来看望,赵云因为贾某1没有挽留其姐姐将贾某1头发揪住从床上拉在地上,还用拳头在贾某1身上乱打。2012年12月9日,在马志云家办喜事贾某5没有去,晚上大概10点多贾某1和赵云还有贾某2等人回到家,她看到其母亲杨某1耳朵流血了,贾某1说是因为喝酒的事和高翠琴发生争执了,赵云因贾某1说他就打了贾某1,贾某5拉住赵云,赵云还打了贾某5一个耳光。贾某2阻拦赵云,赵云从厨房拿刀要捅贾某2,赵云被拉住后用刀在自己脖子上划了两道,后被送到医院治疗。

2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5年其听说周围有人传贾某1与洗车行内修轮胎的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听说赵云将该洗车行玻璃砸烂;2015年民运会前后赵云带他到包头,见到贾某1与一陌生男子从一门市二楼下楼,后赵云与该男子发生撕扯。

26、上诉人赵云供述,2017年3月11日,其因怀疑妻子贾某1有外遇,在东胜区富祥新农花园小区13-1-201室家中的厨房与贾某1发生争吵,其从厨房的消毒柜里拿出一把二十多厘米长平时削山药的刀,用刀向贾某1左侧上背部捅了一刀,又向她后背部捅了两刀,之后用刀向自己的腹部捅了几刀,又用刀划了自己的脖子,之后就坐在厨房的地上了,贾某1的爸爸背着贾某1下楼后其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贾某1的哥哥贾飞上来将其送到医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因怀疑被害人有外遇而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在与被害人争吵中即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其与辩护人提出"本案由被害人出轨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没有明显过错不恰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害人贾某1与他人存在非正当关系,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但上诉人赵云在与被害人的婚姻中处理矛盾简单粗暴,导致二人虽有婚姻关系,但始终存有矛盾未能有效解决,在听说被害人有外遇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极端方式,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及二人均负有责任等因素,而对上诉人赵云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与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酌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云作案后进行自残,并非出于个人意愿主动留在现场,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构成自首情节,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玺

审判员郭青梅

审判员王英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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