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6:20:27来源:法律常识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文亭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花好园C栋16E房门口,因感情纠纷殴打被害人林某(女),后又于同日18时5分许将林某拖入电梯至负一楼车库后继续殴打,致林某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林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文亭向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其弃保潜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文亭在新疆北屯市被抓获。
被告人王文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称其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事后其陪同治疗并同居,其家庭有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2、被告人自始至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且无计划无预谋,社会危害性有限,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着重考虑。4、被告人及家属赔偿意愿强烈,愿意尽全力向被害人作出补偿。5、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近几年的良好表现及特殊的家庭情况,从轻、从宽处理,给予其改善更生的机会。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某能否从轻、从宽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委托国晖律师为被告人王某某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了解案情;国晖律师从被告人王某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辩护,最终为被告人争取了较轻的量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00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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