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9:00:35来源:法律常识
在刑事案件中,家属委托律师,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辩护能起到什么作用,能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结果?这个想法非常正常,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很难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在一开始就形成这样一个明确的目标。有些案件相对简单,案件的关键之处,能够很快提炼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基本上能给家属一个明确的目标,即:辩护追求的结果是什么,结果实现的可能性有多大。
但是很多案件是相对复杂的,被告人数多,涉及行为多,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家属、被告知道的事实并不全面。所以,依据有限的事实,要求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就能够给出一个相对来说明确的目标,是不客观的。
当然,水平高的,有经验的律师,总能在有限的线索中找到头绪,进而能给家属指明一个方向,指出下一步应该做些什么。而往往家属这个时候是六神无主的,急需要这么一个指示。
本案就是这样,这是一起涉及金额几千万,人员几十人的非吸案件,在这么多人员和事实中,辩护人必须提炼出对当事人来说最关键的争议问题在何处。这一问题的成功提炼,能够避免当事人被冤枉,能够挖掘出当事人的有功行为,能够减轻当事人的罪责,能够起到对当事人心理的安慰作用,能够为当事人今后的继续生活奠定基础。
这个争议点,有时候很多当事人自己就很清楚和知悉,因为他们对案件事实最清楚,他们知道自己被冤枉的地方在哪里。但是在有些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对这一点并不是很清楚,有时候是当事人不善于表达,即使自己觉得委屈,但是也说不出自己在什么地方被委屈了。有的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缺乏,难以认清某些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因此,也不能及时向委托律师提供。
这个时候就需要辩护律师来及时发现在辩护工作中这一最核心的问题。
本案是夫妻被告,本人代理的是妻子,其丈夫经我介绍,家属委托了我的一个同事。但是在辩护过程中,我还是做了整体的考虑,因为毕竟家属是整体委托的我。
庭审中很多需要辩护律师讲的问题,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都提到过。但是对我的委托人的丈夫来说,他有自己独特的辩护理由。
我的委托人的丈夫系在该进行非吸行为的公司中的总部工作。通过那些繁琐的账务记录,我发现到了委托人丈夫的一个非常重要而被忽略的行为。就是其在担任公司的主任一职时,即撤换了公司的财务人员,此前该财务人员将公司非吸回来的款项全部交给了公司的河北籍老板(本案的主犯),被撤换后,公司非吸回来的款项即再没有被转移走过,而是全部偿还了到期的借款。也就是说,我委托人的丈夫通过撤换财务人员,制止了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护了群众的财产不被转移诈骗。
虽然,我的委托人也是被告之一,就她的行为来说,并没有特别的可以进行辩护的地方。但是她丈夫的该行为,对他们来说非常重要,因为,这涉及被告主观恶性的问题,还涉及一个被告的社会评价问题。这个问题被揭示出来,对委托人丈夫的主观恶性认定,社会评价的提高,都会有很大的帮助。被告都是本乡本土的,他们的社会评价对他们太重要了,也对他们的心理影响很大。当他们的良苦用心被揭示后,他们在自信心上,在良心的安慰上,都会有很大的提高。这对今后他们的生活起到的作用是非常大的,至少确保他们可以以一种自信、坦然的态度来面对今后的生活,不必生活在人们千夫所指的阴影之下。
当我的委托人的丈夫所做出的对受害群众有益的事情被揭示后,无疑会对我的委托人也造成好的影响,他们两个人作为一家人是连在一起的,他们在受害人中的评价整体会提高,进而可能会被原谅。这一点之所以这么重要。是因为,这个事情发生后,委托人一家已经无法在当地生活。今后,要重新开始,就必须通过这一点来赢得受害人的谅解。
最后这一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判决书中是这么表述的“徐灵美辩护人所提徐灵美具有阻止受害人损失扩大,并用自己资金退还受害人,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节,徐灵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之合理部分本院将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虽然,判决书用了较为含混的语言,但是能够看出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并且在量刑上也确实体现了,这一点我将在后记中讲述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徐灵美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庭辩护,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关于什么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有明确的定义,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该定义是清晰、明确的。根据该定义的规定,可知本案很明显属于单位犯罪。
在本案中,所有吸收存款的行为,均是以合法注册成立的五台县台城镇农联汇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实施的;并且合作社为了吸收存款,对外宣称:群众投入入股资金后,就可以成为合作社的社员,社员不仅可以根据不同的入股期限得到不同利率水平的保底分红,而且可以享受二次医疗报销,化肥种子补贴等优惠政策。正是这些优惠政策,骗取了群众的信任。试想,如果没有该合作社的存在,各被告仅仅以个人的名义吸收存款,那么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且,所有吸收回来的存款,各被告,各站长均交到了合作社的财务上,并为各存款户出具了合作社的收据,而且还制作颁发了汇通种植合作社的社员证。
所以说,根据最高院对单位犯罪的定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知本案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
可能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是,这种情况仅适用于成立、设立、控制单位的主要人员,而不适用于这些普通的站干、站长。
二、如果不将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将各站干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那么本案的处理就会有如下无法逾越的矛盾。
(一)本案各被告没有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将各作为站长的被告认定为共同犯罪。刑法上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个共犯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刑法理论对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定义是:“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只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但是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本案各被告之间有些根本就不认识,只是在一起共同开过会,或者旅游过,他们有的人之间甚至从未说过话。共同犯罪要求各被告横向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联络,然而实际情况是本案不具备这个条件。单就这一点就决定了本案无法构成共同犯罪。
虽然他们互相之间并不认识,并无进行过犯罪故意的联络。但是,他们都和上级认识,他们都和上级进行过联络,都是经过上级的授意、决定、批准、指挥而进行的非法吸收行为。这一点反而符合单位犯罪的主观标准。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中的要求,可知单位犯罪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而单位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未经单位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这一点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该规定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定义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在普通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是没有这样的关系的,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只有教唆、胁迫、共同三种关系。
因此,从犯罪故意的特点上来说,本案只能是单位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
(二)将本案认定为个人犯罪,无法解释资金的去向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罚的只是非法吸收这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知,将集资款“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或者“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就可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
如果将本案各作为站长的被告认定为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因为他们并没有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资金交给了合作社。这种处分非吸资金的行为,表面上看就构成了集资诈骗行为。
当然了,纵观本案,可知本质上,各被告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各被告是以合作社的名义在吸收存款,群众主观上是将钱交给了合作社,钱最终也都交给了合作社。各被告,从始至终对非吸款项没有任何处分的能力和机会。
因此,这就只存在两个选择,如果将他们认定为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从资金的去向上看,就只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只有将他们认定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定罪量刑,才能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尤其是资金走向的客观情况。
(三)将本案认定为个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总则对定罪量刑提出的要求。在本案中如果将各作为站长的被告定位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个人犯罪,那么就无法贯彻这一原则。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对共同犯罪是按照全部犯罪行为来定罪处罚,意味着各被告要对整个非吸数额6400万元承担责任。即使在本案中存在从犯,根据刑法规定也是比照主犯的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况,显然无法让各个站长对6400万元的非吸额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这种情况,只有依据我国法律对单位犯罪中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原则,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最高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结合到本案,作为各个站长的被告,应该对他们实际吸收的金额来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四)如果将各被告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那么本案就存在在同一个案件中对不同的嫌疑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行为,这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根据本案的证据资料可知,被告杨志永发展了四十多个服务站,也就是有四十多个站长,而本案中只起诉了12个站长,这些被起诉的站长的非吸额均在100万以上,最低的为105万元(有一个95万元的张铜柱,但这个是在核减后的数额。在起诉意见书中其是108万元);而100万元以下的站长均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吸收金额达到70.8万的、62万的等都没有被追究。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显然公安机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第三条中,规定单位非吸额达到100万的追究刑事责任,个人非吸额达到20万元的追究刑事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公安机关将汇通合作社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将各被告是按照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来起诉的。
然而起诉书虽然也照搬起诉意见书的内容,将各作为站干的被告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予以了起诉。但是,却又将他们定为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试问,如果将各站干认定为自然人犯罪,那么对吸收金额超过20万元的嫌疑人为什么不追究刑事责任呢?为什么要按照单位犯罪规定的数额标准来确定被告,却又同时不将他们认定为单位犯罪呢?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那么,如果将各被告看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那么对其他未列为被告的站长,如果他们的非吸额达到了20万元,就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不予追究。所以,在此,针对被起诉的12名站长被告,公诉部门适用的是个人非吸的法律规定,而针对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站长,公诉部门却适用了单位非吸的法律规定,这里就存在针对同一种行为适用了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而这,是应该避免的。
三、在公诉人未将属于单位犯罪的案件以单位犯罪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四、本案徐灵美、周方平具有阻止受害人损失扩大,并用自己资金退还受害人,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节
汇通合作社在此前已经在文水县、太原市晋源区进行过非法融资,因此他有固定的模式。这个模式也很简单,即主要依赖当地人发展各个村的站干,再依赖站干来向村民非吸。如果没有当地人配合,作为外地人的杨志永是不可能非法融资的。在这个过程中,有的当地人在杨志永违法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为其非吸行为推波助澜;而也有的当地人在发现杨志永非法集资损害老百姓利益的本质后,及时出手制止了其实施非法行为,并阻止了老百姓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且还自己拿出资金来弥补老百姓的损失。被告周方平和其妻子徐灵美就属于后一种人。
根据庭审调查、杨少华的供述笔录可知,在2014年7月6日之前,杨志永就已经通过当时的会计杨少华等人,从合作社至少取走现金并给老百姓造成约4300万元的损失。周方平是2014年7月份成为的社长;同样根据被告杨少华的供述可知,在2014年7月6日时,也就是周方平刚当上社长后就将杨少华撤换,杨少华就没有再记账和保管现金了;从此以后,杨志永也再没能从合作社取走过现金。也就是说,周方平等人通过及时撤换杨少华,阻止了杨志永从合作社取走现金的行为,这样也就制止了老百姓的损失。
此后,老百姓也陆续向合作社存入了资金,而这些钱均被用于偿还老百姓的到期还款。根据卷宗中的审计报告“附件一(汇通合作社存款、还款明细表)”的记录可知,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合作社共存入资金为元;共偿还储户资金元,偿还储户的资金量超过存入合作社的资金量的差额为915192元。
这一点也可以从起诉书中列明的数据中得以印证。根据杨少华的讯问笔录可知,在2014年7月6日之前,合作社给老百姓造成的损失为4300余万元,而起诉书最终指控的损失额为4200余万元。可以说,在周方平当社长期间,合作社为老百姓挽回了损失约100余万元。
根据以上这些数据可知,自周方平当上合作社社长,并撤换掉掌管资金的杨少华后,合作社吸收回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老百姓的到期还款。这些老百姓的钱,在周方平的控制和管理下,没有被杨志永取走,没有被杨志永转移走,可以说,是周方平保护了老百姓的存款不被杨志永侵吞。
如上所述,除了将吸收回的资金偿还给老百姓外,合作社还多偿还了915192元。这笔款的
因此,这些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表明,合作社向储户多偿还的915192元钱,来自于周方平和其外甥刘永峰。也就是说,周方平和徐灵美用自有财产560000元,弥补了储户的损失。
五、徐灵美吸收的存款当中,有其本人及近亲属的资金,应当予以核减
根据卷宗中关于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的存款明细可知,徐灵美和其丈夫周方平共存入7.5万元,徐进存入5.5万元,徐国平存入1.6万元。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由建安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徐进是周方平的父亲,徐国平是周方平的妹妹。
因此,在计算被告徐灵美的非吸数额时,至少应将以上近亲属的存款予以扣除。
六、本案作为非吸案件的特殊情况
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就每个作为站干的被告来说,本案的非吸均是针对同村人进行的,而且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这种方式决定了非吸对象很多是被告的亲戚和朋友。这样一个村里的人仅向自己同村里的亲戚、朋友、乡亲进行非吸,算不算最高院解释中所说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呢?如果不算,那么就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假设,村集体向村民吸收存款,这显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该解释也明确规定,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一个村集体的组成人员针对村集体来说是特定的,类似于单位内部,所以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但就向村民吸收存款的个人来说,本人认为,虽然他不能等同于村集体,那么也应当就其向其亲友吸收的资金予以扣除。这部分资金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资料(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的存款明细),就徐灵美来说,其向亲友吸收的资金为94.392万元。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将此部分予以扣除。徐灵美被指控的金额为527万元,扣除该资金后应为432.608元。
七、徐灵美具有自首情节
正如卷宗中关于徐灵美的《到案情况说明》中所记载,在案发后,徐灵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非吸行为。对此,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也都予以了认定。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按照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徐灵美予以量刑。
综上所述,本案罪大恶极的被告为杨志永,他利用老百姓的愚昧无知、利用老百姓的挣钱欲望,设计了“成熟的”针对农村老百姓的非吸模式,在多处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行为,并屡屡得手;在本案中,他给五台县老百姓造成了4200多万元的损失。而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普通老百姓,他们本质上均是被杨志永利用的对象,他们根本没有机会占有、使用、处置非吸款项。
因此,恳请人民法院能够考虑以上因素,给予徐灵美、周方平一个与他们的行为相适应的刑罚。
徐灵美辩护人:刘云飞
后记:
如前所述,判决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了充分考虑。具体体现在刑期的排位上。
委托人丈夫原来在起诉书中排在第四位,在判决书中根据其刑期排序,他则排在了第八位;我的委托人在起诉书中排位是在第七位,在判决书中根据其刑期其排在了第六位,关键是其中一个行为性质一致,但情节比其轻的被告,排在了其前面,判决刑罚也和其一致。
这说明,委托人夫妻的减轻从轻情节,经辩护人举证和阐述,被法庭予以了认可,并直接体现在了判决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