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16:13:56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在案卷证据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怎么办?有这么两种方式,一种是可以做整体辩护,如果对其他当事人、或者整体罪行辩护成功,那么自然对你的当事人有好处;第二,忽视对你不利的证据。如果你确定了你的辩护思路,但又有证据干扰你的辩护思路,而又选择不出更高的辩护思路,那么只有一个办法,就是忽略对你不利的证据。在开庭时,对对你不利的证据要一笔带过,甚至提也不要提。因为你知道,如果你提了,你不禁反驳不了而且会加深法官对该证据的印象,对结果只会更糟不会更好。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被告王泉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王泉属于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本案中,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在这起网络诈骗案件中,其运作模式基本上是这样的:第一步,由胡航及法人代表搭建起诈骗的平台。包括成立公司;制作华鑫配股软件;准备作案工具,包括手机、微信号、话术等;招聘人员等。第二步,由招聘的人员建立微信群,将利用微信通过各种途径拉来的潜在受害人拉入微信群中。第三步,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扮演各种角色,通过发布虚假的炒股赚钱信息、虚假的盈利图、诱骗、诱使受害人下载华鑫配资APP并充值。第四步,通过微信群指导受害人在华鑫配资APP上买卖股票。第五步,由公司胡航扮演的APP客服通过后台操作使受害人在虚拟的买卖股票过程中亏损。亏损额即是公司的“盈利额”
在这个诈骗流程中,微信群及在微信群中担任各种角色(群主、老师助理、拖儿等)的被告起到了关键作用。因为在这个微信群中,被告人通过角色扮演、发布虚假的信息、使用虚假语言等方式,结合通过观察了解到的受害人的心理,一步步诱骗、诱使受害人完成“入金”;之后再通过以上方式诱使受害人在华鑫APP上炒作股票;最后由胡航通过后台操作完成骗取受害人财产的最后一步。所以,是由参与微信群的各被告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并维持了一种使用华鑫APP炒股能够盈利的错误认识,进而使受害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即“入金”,最后骗取受害人的财产。
而在这个过程中:
(一)王泉并不在微信群中活动,并不和受害人直接接触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有多名被告在其陈述中讲到,讲课的老师(或称分析师)是不和客户直接接触的
如第三组组长姚刚在笔录及庭审中陈述说:微信群里没有股票老师;客户只能加股票老师助理,加不上股票老师。
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刘翔说:微信群里没有股票老师,只有股票老师助手,客户只能加股票老师助理,加不上股票老师。
(二)是各组组长在微信群里以老师的身份活动,而不是王泉
被告人万雷是在2019年2月份加入的恕瑞玛公司,在各被告中算是比较了解公司情况的人。
他在庭前讯问笔录及庭审中陈述说:在群里面出现的“老师微信号一般都是每个业务组组长在使用”。
(三)并不是每个受害人都会去听王泉讲课
受害人中,李吉丽在其陈述中没有陈述说进入听课链接的平台听课;陈润东只是陈述说会有人发这个讲课链接,但没有陈述说他进去听课;郑伟伟也只是陈述说会有人发一个讲课链接,但没有陈述说他进去听课。
(四)王泉等讲课只是讲些股票专业知识,并不鼓动受害人下载华鑫配资APP并入金炒股
受害人王志凯在其笔录中陈述说:“2019年6月初的一天,突然被拉入一个股票微信群,刚开始群里有人介绍股票信息,并发一些讲课链接,进去听课,听如何投资股票,哪些股票比较好。听了几天后群里一个老师发送一个二维码,让我们扫描二维码下载华鑫配资APP,下载后让我们注册账户并入金。”
受害人詹良在其笔录中陈述说:“2019年3月份的时候,美满幸福把我拉到一个微信群,群名叫券商大户室。群里群主张天宏发了些生财有方大讲堂的链接,叫我们听课,听到了五月份,我感觉这些课挺好的,但是群里把我的听课账号注销。之后联系张天宏,张天宏说本群解散,如果继续学习就加微信,他把我拉到券商大户室Y3群里,每天张天宏还是一些讲课的链接。后来张天宏又把我的听课账户注销了。2019年6月份的时候,张天宏又把我拉到券商大户室Y2微信群。张天宏给我推荐了一个华鑫配资夏的名片给我……”
根据以上两位受害人的陈述,可知股票老师讲课讲的是股票知识,并不是在向受害人推销华鑫配资APP。
综上可知,王泉作为一个股票老师,在本案所涉犯罪中承担着一个可有可无的辅助和次要作用。在本案所涉的犯罪模式中,王泉在骗取信任这个环节中只起到了辅助和次要的作用,根据以上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24.7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诈骗金额50万的量刑为10年,那25万的量刑应当在五年左右。一个人诈骗25万元量刑5年,而本案中却要12名被告都对该24.77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每个人的平均刑期至少达到了4年,那么就意味着要有十二个人为这24.77万元付出48年的时光和自由。
诈骗罪的所破坏的经济关系就是他人的所有权,所以诈骗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确定的,就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个人诈骗24.77万元和12个人诈骗24.77万元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是一样的,那么为什么本案就要由12个人付出48年的时光和自由;而在一个人诈骗的场合只需要1个人付出5年的时光和自由?
这显然里面存在着巨大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各被告区分主从犯,然后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对从犯按照缓刑来量刑。
王泉辩护人:刘云飞
2019年12月
后记:
本案中,我确定的辩护策略是要证明我的当事人没有参与直接的诈骗,在诈骗的环节中他参与的内容很少,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我的当事人在这个公司的职务是讲师,主要负责在直播间中讲授股票的知识。而公司的诈骗行为多发生在业务员与客户建立的微信群里,所以因为我的当事人没有出现在微信群里,没有和客户直接接触,因此其在公司诈骗的环节中参与的环节是其次要作用的环节,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但是,卷宗资料里的证据却显示我的当事人除了讲课外,还参与运行了一个微信群,因此他参与了实际的诈骗行为。对此,我只能在庭审中忽略这些证明我的当事人运行微信群直接进行诈骗的证据,不去质证他们,对其他被告指控我的当事人参与实际诈骗的证词也不能去反驳。
本案的基本情况是,十几个被告运行一个小公司(还有人未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查证属实的诈骗金额才二十多万,太原的公安立案侦查并拘捕了该公司十多个人,我的当事人就在其中。
本案有个特点是总金额才二十多万,却要让十多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每个人都在三年以上。这样下来,因为这区区二十几万元让太多人付出了太多的代价。于是我从这个角度来辩护,就是说检察院的量刑过重,让这么多人去为20多万承担这么重的代价,显然是罪责刑不相适应。如果是一个人诈骗这二十多万,量刑不过三到四年,但是现在却让十个人付出三四十年的代价来对这二十多万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是第三个发表辩护意见,提出了从犯的观点,最后得到几乎后面所有人的认同。这样在法庭上就形成了一个气候、气势,这个气候、气势产生了力量,这个力量就是让正确的观点战胜了不正确的观点。所以当时的情况是几乎由不得法庭达成这样的共识,就是不能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一样全部都在三年以上,不区分主从犯。
最终的判决结果是这样的,很多人判了三年以下的徒刑,最少的一年不到。这就是我贯彻了我在前言中讲的,就是当你针对自己的辩护人找不到充足的辩护理由的话,那就应该采取整体辩护的策略,就是如果能够从整体上即使对每个人都有利上能够有所改变,那当然可以让自己的当事人获得好处。
当然,有个特殊的情况是我的当事人除了做讲师外,还参与了一些具体的行为,最终结果虽然也对我的当事人产生了好的作用,但效果没有其他当事人那么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