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08:54:05来源:法律常识
摄影:施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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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
第三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
第四节 庭审驾驭和指挥
一审普通程序的庭审具有一定的职权因素,要求法庭具有良好的驾驭、指挥庭审的能力。如果庭审驾驭和指挥不当,可能会影响法庭的审理效果和正常的审理秩序。
一、诉讼指挥权的行使方法
(一)诉讼指挥权的概述
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指挥、控制庭审、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以维护庭审活动有序、公正和有效率进行的诉讼权力。[1]
大陆与英美法系两种显著不同的司法运作模式中,作为司法权力化身的裁判者地位角色各不相同。但是,对于法官在审判中享有的权力却基本达成共识:即“审”和“判”的权利。
具体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而言,庭审指挥权和证据调查权成为法官当仁不让的专属性权力,亦称为审理权,和裁判权一起构成完整的审判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裁判者,中立和独立是构成法官地位的基石;作为中立的程序指挥者,拥有主持庭审、维护庭审秩序的庭审指挥权;作为权威裁判的作出者,应该拥有最终的裁判权;在庭审调查和心证形成过程中,法官拥有证据的补充调查权。在庭审秩序和规则的维持过程中坚持独立和中立的原则并发挥一定的照料义务,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恪守事实澄清义务,是法官身份要义所在。
一般认为,刑事审判中审判长的诉讼指挥权包括:
(1)阐明权。如讯问被告对于证据之意见,给予当事人等辩论证据证明力之机会。
(2)禁止权。如禁止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证人、鉴定人。
(3)许可权。如被告人、证人、鉴定人未经许可不得退庭。
(4)介入权。如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后,审判长得续行讯问。[2]
也有观点认为,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概括为庭审引导权、规则维护权、诉讼许可权、秩序维持权等四种。[3]
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是围绕着庭审展开的,实践中有法官总结出以下具体方法:
(1)争议焦点归纳法,是指审判长在控辩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意见之后,及时概括、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的方法。争议的焦点一般按指控的事实能否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是此罪还是彼罪以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等顺序进行归纳;也可以按争议焦点的主次顺序进行归纳。归纳争议焦点应当完整、准确,不能遗漏或走样。
在对待重复发表质证、辩论意见的当事人时,可以先归纳其观点、提示其继续发表其他观点,避免粗暴打断和中止其发言,引发诉讼对抗。审判员简要地归纳其观点,既表明法庭已经听明白了他前面说的意见,又表明法庭尊重他发言权利的理性态度,对于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是一个有效方法。应当尽量避免简单的、频繁地打断当事人的陈述。
(2)庭审主线引导法,是指合议庭在明确了起诉内容和争议焦点的前提下,通过及时提示、调整,引导控辩双方的全部诉讼行为不脱离案件审理主线的方法。一审案件一般依据起诉的事实和罪名确定审理主线,也可以按争议焦点确定审理主线。当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背离这条主线时,应当及时加以引导。
(3)无关证据排除法,是指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准备宣读、出示的不具有相关性的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当庭决定不予调查的方法。什么证据具有相关性,什么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一般依据审判长的经验当即作出判断。
(4)当庭适度认证法,是指合议庭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和把握的程度当即进行评议并实地认证的方法。适度的具体要求是该认的要认,同时还要留有余地;对于一时把握不大、难以确认的证据,当庭不予作出认证,以确保与日后制作的裁判文书不矛盾、不冲突。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最显著的就是对控、辩、审三者在法庭审判中的角色重新定位,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强化控辩双方的控诉与辩护职能,从而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民主和科学化。表面看来,审判方式的变化削弱了法官的职能与地位,但实质上法官的裁判职能与领导、指挥庭审活动的地位均得到了强化。
在法庭审判中,审判长是领导者和指挥者,这是法官行使裁判职能之必然要求,过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都与法官的地位不相符。法官必须对审判具有指挥权,这在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也多有体现,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也意识到赋予法官审判指挥权的重要。司法实务中,法官主要负责庭审主持、指挥与听审,并将诉讼各方针对指控事实而提供全部证据之证明效力予以认证,纳入诉讼审查范围,在法庭审判中的指挥、主持者角色得到凸显。
1.组织掌控举证、质证与辩论各个诉讼环节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都应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其中,公诉人何时宣读起诉书,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何时向被告人发问,公诉人、辩护人何时向法庭出示证据、依何种顺序等等,均需在审判长主持指挥下进行。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也只能在庭后以检察机关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庭审时也只能听从法庭指挥。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审判长不仅享有程序指挥权,而且应当保障公诉人和各方诉讼参与人充分而正当地行使各自的权利,还必须保障庭审节奏。
所以,法庭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以及庭审时,应当确定举证、质证与辩论发言的顺序与时间,保持合理节奏,适时推进庭审,保障庭审循序进行,但是,切忌庭审“走过场”,将庭审当成“表演”,庭后再阅卷审查,这是违背程序公正要求的。
2.引导双方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举证与质证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不仅要阐明各自论点,而且要通过举证、质证支撑自己的论点,说服对方与法官。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证。但由于各种原因,实践中控、辩双方有时难以很好地行使举证、质证权。
例如,公诉人对某些重要情节没有举证或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及时引导公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4]
补充举证或质证,以保障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如果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得不到解决,就需要第二次开庭,从而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要想做到适时引导,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审判经验与较强的反应能力。
3.调动控辩诉讼职能,依据查明事实展开辩论
法庭辩论是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论证与说理查明案情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控辩双方说服法官接受己方论点,并支持诉讼请求的最佳时机。因此,法庭辩论对控辩审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历来是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重要内容。法官应当正确运用庭审中的诉讼引导权,善于案件争点,适时并适度地引导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围绕案件事实展开辩论。
(1)对辩论时机的引导。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一规定改变以往将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截然分开的做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也可以就证据发表意见、相互辩论,充分发挥控辩职能,增强控辩对抗性。这表明法庭辩论建立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之上,且在法庭调查证据的同时,法庭辩论亦可以进行,法庭辩论贯穿于整个法庭审判。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应该积极引导控辩双方发挥诉讼职能,及时对有关证据和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展开辩论,而不必待法庭调查结束。有时以特定的证据为基础,使得辩论更有针对性,从而有利于消除疑问,暴露问题,最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2)对辩论重点的引导。辩论环节中的引导分为提示性引导、针对性引导、职权性引导、强制性引导四种。法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积极引导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和存在疑问的问题辩论,防止双方纠缠于细枝末节。
实践中,控辩双方有时会长时间围绕一些对定罪量刑无影响的细节问题进行辩论,导致庭审拖沓,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不利于查清关键问题。因此,当辩论偏离争议焦点时,法官必须及时进行引导,以保障法庭辩论有效地进行。
(二)诉讼指挥权的行使应注意的问题
1.客观公正,居中听审
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变了以审判长为主讯问被告人的做法,目的在于避免法官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直接对抗。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法官因讯问被告人而与其对立,尤其是在被告人翻供或拒绝供述之时,不仅影响辩护方的积极性,且不利于案件公正审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控诉方讯问,与其承担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一致的,而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当如何保持中立。
首先,法庭审判是查明事实的关键环节。法官必须依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这两个重要环节,在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质证、辩护与控诉、统一与对抗的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法官发现事实真相的唯一途径就是庭审。
其次,法官不仅要认真仔细听审,而且要客观居中听审,不偏不倚。如果心存偏见,先入为主,就不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真正做到客观公正,居中听审,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理念,认真对待控辩意见,切实居中而公正。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基石之一。它的确立与发展不仅结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怀疑或指控即有罪”的历史,而且改善不幸遭受怀疑或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命运。对于我国的公民来说,无罪推定的概念也已经不再陌生。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其内容与无罪推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坚持无罪推定是法官保持中立的前提。居中听审则要求法官在心目中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意识,无歧视,无偏见,客观、公正地看待任何一方的证据与发言。既不能由于检察官代表国家控诉就高看,也不能由于被告人被控犯罪而对其倍加歧视。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过于看重控诉证据,相对忽视辩护证据,片面地以为被告方辩解是狡辩,毫无意义。这种倾向是不妥当的,也不符合法律要求。
真正做到居中审判,法官还要做到心态上的平和,不急、不怒,应当凸显客观、理性、平和的心理立场,避免和当事人激烈的情绪对抗。
2.及时合理裁断争议或请求,制止不当行为
法官素有“法庭审判的裁判员”之称,法官的“裁判员”角色不仅体现法官是最终对案件敲锤定音的人,而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还是裁决各种争议或请求的人。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法官对争议的裁决要及时、准确、合法。“处置权”主要是法官针对延期审理、休庭、辩论中止等特殊事由的决定权。
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控辩一方或双方要求法官制止相对方不当行为或提出某种要求的情况。如辩方提出公诉人发问不当,或要求传唤某证人等。对于此类情形,法官应当及时合理裁决争议或请求,准许诉讼参与人的正当要求,制止不当行为。
如被告人提出证据,当庭难以核实的,或者需要询问新的证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法官应果断宣布延期审理;在辩论中无论哪方提出未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应当宣布停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经过查明核实后再宣布继续法庭辩论。
法庭要时刻注意主导法庭审理的秩序,化解庭审纠纷。对于庭审中产生的纠纷,法庭要将之引导到诉讼程序的框架内予以解决。例如,控辩双方时常会在法庭上直接辩论,进而引发争吵。一般而言,法庭上不宜允许辩护人和公诉人直接相互辩论,除非是澄清对方陈述话语内容等极少数技术性的问题,否则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向法庭陈述,法庭在听完双方意见后,对争议问题作出最终的处理。
3.努力创造良好的庭审环境,维护法庭秩序
法庭是法律得以实施的神圣空间,法庭秩序象征司法权威与尊严。庭审中法官有指挥司法警察排除危害正常庭审秩序行为、处罚扰乱法庭活动的权力。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应当依法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作出当庭警告制止、训诫、强制带出法庭以至罚款、拘留等处理决定。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庭上控辩双方因情绪激动而影响庭审,法官庭前应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如可劝慰被害人避免在庭上有过激的语言或举动,被害人家属尽量保持克制等等,以保障庭审不受非法律因素干扰而顺利进行。
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有过激行为时,法官应及时制止。如在法庭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疾步走上被告席殴打被告人,即使是被害人一方的因严重违反法庭秩序的,也应受相应的处罚。
此外,在庭审和辩论阶段,如果发生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互相挑剔指责,甚至出现不规范或者对对方的侮辱、攻击性言词,或者向旁听群众作哗众取宠的宣传,法官应当及时制止。
同时,法官还应当倡导文明用语,禁止对公诉人、辩护人等进行人身攻击。当事人如果情绪失控,对法庭使用不礼貌语言,法官应当尽量克制,进行规劝,必要时采取措施,如利用休庭以缓解等。
总之,法官是法庭的表率,理性、克制并对当事人尊重的法官,是法庭庭审良好风貌的坚固屏障,法庭的尊严,不仅靠法律的强制保障和装备整齐的法警维持,更要依靠法官自身的道德追求和职业技能的精湛来实现。
二、审理秩序和法庭纪律的保障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法庭纪律的完善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诉讼参与和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的审判工作一直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绝大部分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能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但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参与人私自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等情形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有极个别辩护律师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多次提醒、训诫仍不服从法庭指挥,以致被依法强行带离法庭,引发舆论关注。
面对这些新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刑诉法解释》)和《人民法庭规则》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
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⑴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⑵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⑶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⑷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⑸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之所以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传播庭审情况,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个别诉讼参与人当庭利用电脑、手机等“直播”庭审情况,试图引发舆论关注、炒作,制造“舆论压力”,这显然干扰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诉讼参与人不专注庭审,无疑也有违职业道德,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决定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辩护人违反法庭程序,如有无故多次打断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审判法官讲话、哄闹法庭、当庭发表侮辱性的藐视法庭及其他当事人言论等行为的,审判长应及时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可依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责令辩护人退出法庭,宣布休庭。庭后可与辩护人交换意见,辩护人接受劝告,再恢复开庭。
法庭应尽可能予以警告、劝阻,除严重干扰庭审活动的,一般不宜责令辩护人退出法庭。
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253条还规定了将辩护人带出法庭的极端情况下,庭审如何处理:“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251条规定,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如果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254条处理被告人拒绝辩护后的相关规定。
(二)诉讼常见问题的处理。
对于被告人等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形,应当视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1)对于被告人被带入法庭时言行不当,扰乱法庭审理的情形,审判长应当制止,并。告知: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能在法庭上大声喧哗。如被告人不听劝告,宣布休庭,将被告人带出法庭进行训诫。
(2)对于被告人被带入法庭即向旁听人员喊冤的情形。法警应首先制止。法庭可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法庭对你提出警告,你要发言、辩护,必须经法庭许可。必要时,审判长可敲击法槌,以示警告。
(3)对于被告人要求解除戒具的情形。根据戒具使用规定,除确有必要使用戒具外,开庭审理时,一般均应解除,带戒具应为例外。
(4)对于被告人做双手抱臂等其他傲慢姿态藐视法庭。法庭告知:被告人应当停止……的动作,端正姿势,参加庭审。如不听劝告,宣布休庭,将被告人带出法庭进行训诫。要查明理由,以便训诫有针对性。
(5)对于被告人表现出痛哭流涕等情绪激动的情形。审判长应予制止,并告知:被告人要遵守法庭秩序,控制住情绪,如不听劝告,宣布休庭,将被告人带下。法庭应当注意问清原因,以便劝导有针对性。
(6)对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被告人插话指责、喊冤的情形。法庭可告知:被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发言,法庭会安排你陈述和辩护。
(7)被告人恶意中伤、咒骂、诽谤公诉人、审判人员的情形,法庭应当当即予以制止、警告,并告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进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可以充分行使辩护权,但绝不允许辱骂、诽谤公诉人(或审判人员)。被告人×××,你继续回答刚才的讯问(或继续进行刚才的陈述)。如仍不听劝告,可将被告人带出法庭,宣布休庭。休庭后,依法训诫。注意:问清理由,以便训诫有针对性。
(8)对于旁听人员在庭审中插话、发言的情形,法庭应及时制止,并告知: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可发言。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庭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如旁听人员不听警告、劝阻的,审判长可指令法警将该旁听人员带出法庭,予以训诫。
(9)对于少数民族被告人或者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籍被告人拒绝翻译的情形,法庭应告知:被告人×××,你于××××年×月×日书面声明用中文参加诉讼,不需要翻译,该声明是不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当庭拒绝的,可宣布:将被告人×××口头拒绝翻译的要求,记录在案。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应当在法庭上对拒绝翻译作明确表示。外国籍被告人(或被害人)还应在庭前出具书面声明。
[1]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361-362页。
[2]蔡墩铭著:《刑事审判程序》,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7页。
[3]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362-364页。
[4]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436条规定:“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43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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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终结篇,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组织编写的《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6月第2版,第112-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