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11:06:07来源:法律常识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童某醉酒后驾驶辽B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区某桥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为87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大连市友谊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童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14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次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被告人童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XX年4月29日被大连市某某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中山大队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中检刑诉[20XX]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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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童某认罪认罚,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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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已缴纳。)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