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11:50:26来源:法律常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对于受贿犯罪的无罪判例,本文总结了以下无罪裁判要旨,希望对实务无罪辩护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帮助作用。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获取客户信息的便利将用款人介绍给财务公司借款,属于利用工作便利,没有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便利,不具有职务性,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裁判要旨二:行为人虽具备主体身份,且收受他人财物,在他人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关系从中斡旋,但其对贷款审批没有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虽有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其将该财物登记公司名下,在后续双方合作中将财物补还他人,提供财物一方的行为实际上是“垫资”行为,收受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
裁判要旨一: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获取客户信息的便利将用款人介绍给财务公司借款,属于利用工作便利,没有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便利,不具有职务性,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判例一、吴某某、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 号:(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判决理由:
关于被告人吴茂松收受被告人王晖800余万元贿赂,被告人刘波收受被告人王晖13.35万元贿赂的指控
被告人吴茂松于2005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在华夏银行天府支行担任客户经理,2009年12月应聘至包商银行工作,并于2012年3月20日担任包商银行成华支行行长。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茂松与被告人王晖约定,吴茂松向王晖介绍用款客户,王晖根据客户用款金额及支付利息情况,向吴茂松支付介绍费。按照约定,吴茂松介绍四川龙和矿业公司和其之前在华夏银行担任客户经理时的客户四川金炜集团,以及包商银行的客户攀枝花市中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琪实业有限公司到王晖处接受高利放贷,以周转各公司在银行的贷款。经鉴定,吴茂松收到四川金炜、四川龙和公司转账支付的利息共计1504.63万元,吴茂松将其中751.509466万元转给王晖,此外,王晖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转给吴茂松11.6666万元,2012年11月7日转给吴茂松36万元。
被告人刘波于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为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第九营业部职员。2013年9月,刘波因其负责的客户成某2远市政工程公司无法全额偿还到期贷款,便介绍该公司从翰庭公司高利借款。成某2远市政工程公司在翰庭公司取得借款后,归还了在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后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2共计送给刘波人民币13.35万元。
判例评析: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向被告人王某介绍高利借款客户是否属于“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要件之一是收受财物应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即送、收财物的双方应分别代表银行金融业务的当事人。本案证据证实,王某及翰庭公司向其他公司出借资金是一种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而非银行金融活动。吴某某、刘某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的行为并非从事金融活动,在王某或翰庭公司与用款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吴某某、刘某所起作用为居间介绍。吴某某收受王某的800余万元、刘某收受翰庭公司的13.35万元,本质上均属二人因居间介绍借款达成而获得的佣金。因此,吴某某、刘某向他人介绍客户并收取钱款,不属于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并分得利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行为人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犯罪行为应当具有职务性,在本案中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职务便利。
首先,本案证据表明,吴某某、刘某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确系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而获知用款公司有借款需求以及王某能够提供融资,但此为利用工作便利而获得的信息,而非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等职权行为的职务便利。
其次,“职务便利”应具有现实性,即行为人收受贿赂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行为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已经离任的过去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到任的职务的影响。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相关银行资料证实,吴某某分得的800万元左右利息中,主要是通过介绍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在王某处高利借贷获得,且二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以后。包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职文件证实吴某某于2009年12月进入包商银行工作,指控涉及的借款公司中,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并非包商银行客户。虽然攀枝花市中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包商银行客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获得的800万元左右钱款中,有三公司支付的利息。因此,从职务的现实性讲,吴某某在包商银行工作期间,介绍非本行客户在王某处高利借款,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再次,吴某某作为包商银行行长、刘某作为重庆银行的业务员,对王某最终是否向二人介绍的用款公司放款并无职务上的决定权或影响力,借款协议能否达成主要取决于王某与用款公司之间就用款的金额、时间、利息等事项是否能够达成一致,而与吴某某、刘某的职务并无关系。因此,吴某某、刘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更符合中介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
最后,吴某某的供述及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收取的800余万元系其与王某事先商定的放款所获高利的分成,是基于介绍用款的获利;刘某所收13万余元也是翰庭公司对其介绍用款公司的行为,按照惯例支付的费用,均与吴某某、刘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无关。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刘某利用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从事金融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钱财。
裁判要旨二:行为人虽具备主体身份,且收受他人财物,在他人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关系从中斡旋,但其对贷款审批没有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判例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骗取贷款罪
案 号:(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5号
判决理由:
2009年10月的一天,刘金华在益阳其开办的华龙汽车贸易公司内与上诉人熊某某见面后,两人商议以刘金华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清塘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约定由刘金华负责办理虚假权属证书及其他贷款资料,熊某某负责信用社方面的关系。同时,熊某某要求贷款下发后,刘金华必须归还对熊的借款。之后,刘金华伪造了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此作抵押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在该笔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过程中,熊某某先后找到了时任清塘信用社主任的廖悟辉、信用联社业务发展部主任龚志辉及信贷管理部主任刘小平等人,要求以上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给予帮助。2010年2月1日,该笔骗取的400万元贷款顺利下发,熊某某随即找到刘金华,要求刘金华用下发的贷款归还了熊70万元借款。案发时,该笔贷款已到期,刘金华没有将该笔贷款归还并已丧失偿还能力。
2008年年底,刘金华欲向清塘信用社申请贷款200万元,于是将上诉人熊某某邀至其开办的益阳华龙汽车贸易公司内,希望熊某某在贷款过程中给予帮助,并送给熊某某4万元现金,熊某某予以收受。之后,熊某某找了时任信用联社业务发展部主任的龚志辉以及信贷管理部主任的刘小平,要求两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给予帮助。至2009年4月,该笔贷款顺利下发。2011年2月1日,刘金华以其哥哥刘赛华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从清塘信用社骗取贷款287万元,在该笔贷款过程中,上诉人熊某某帮刘金华找了时任清塘信用社主任的陈志开、信用联社信贷管理部主任的龚志辉等人,要求陈志开、龚志辉等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给予帮助。在该笔贷款下发的当天,熊某某以帮了刘金华的忙为由,向刘金华索要12万元钱,后刘金华将12万元钱存入到熊某某的账户内。案发后,上诉人熊某某已将该12万元交至信用联社。
判例评析:
上诉人熊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熊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熊某某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以熊某某的审判前供述系办案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为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熊某某进入安化县看守所以及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情况并无异常。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证明熊某某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上诉人熊某某及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超越管辖办案的问题、非法关押的问题、诱供指供等问题,经查本案系公诉机关以受贿罪立案,起诉后被人民法院改变定性,不应对抗侦查管辖权,公诉机关对本案有自行侦查权,其侦查获取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在被刑拘前未作有罪供述,不存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问题。刑拘后依法在看守所羁押,不存在非法关押的问题。刘金华对汇款12万元给熊某某的书证的辨认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侦查人员有诱供指供的情形。因此,一审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骗取贷款400万元因指控商量时间与实际申请贷款时间有重大矛盾而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熊某某与刘金华合伙骗取贷款有作案动机并有分工,对共同骗取贷款的主要过程熊某某与同案人刘金华的供述一致,商量在前,实际申请贷款在后,时间上并无矛盾。该400万元贷款下发后,熊某某迫使刘金华偿还了欠熊的借款70万元。因此,熊某某与刘金华合伙骗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上诉人熊某某收受刘金华4万元、向刘金华索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熊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熊未收受4万元、索要的12万元是正常债务往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熊某某的身份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熊某某作为安化信用联社人力资源部主任和联社党委组织部长,对贷款审批没有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是利用其身份从中斡旋,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熊某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的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熊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虽有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其将该财物登记公司名下,在后续双方合作中将财物补还他人,提供财物一方的行为实际上是“垫资”行为,收受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
判例三、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学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案 号:(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判决理由:
2007年4月28日,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被告人胡平春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工程承包商杨xx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杨xx应被告人胡平春提议,向被告人胡平春给付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胡平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E5553)。
另查明,被告人胡平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e5553)的购车发票及税收凭证显示,该车车主均为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
判例评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平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经济往来中将杨xx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xx陈述称,胡平春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xx,因此,杨xx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故上诉人胡平春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李泽民律师、黄佳博律师《从32个无罪判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10个无罪辩点》。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