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10:10:1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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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属于附加刑的一种,对罪犯可以在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等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罚金刑是罚金执行研究的逻辑起点,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以问题为导向对罚金刑如何执行进行分析,有着重要的实证研究意义,不但可以为法院依法规范执行提供参考,更能为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保护提供借鉴。
一、罚金刑的特点
罚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为限制血亲复仇制度而出现的赔偿制度是罚金的胚胎。后来国家出现以后,将一部分赔偿交给国家实施,这就是刑法中罚金制度的起源。1但及至近代,随着商品经济日渐发达,罚金制度才日益受到重视,罚金作为自由刑的替代不但更加文明,而且对经济犯罪科以罚金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应该说,罚金刑利弊兼存,理论上有存废之争,我国刑法既然规定了罚金刑,就要对罚金刑合理适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罚金刑执行力度的加大,日益凸显出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尤其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规定)实施后,我国罚金执行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1、罚金刑具有经济惩罚性。关于罚金刑的性质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罚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中心并不在于被迫地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是在于缴纳罚金,致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要所造成的间接痛苦,因此罚金刑实是剥夺受刑人的物质享受的自由。2这种观点有其积极意义,对罪犯适用罚金刑,只要罚金数额足够威慑个体且能够严格执行,自然使得罪犯维持较高的物质享受不再可能。一般认为,罚金刑的本质就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使犯罪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而实现刑罚的惩罚。3罪犯应当为其犯罪行为受到包括经济惩罚在内的刑罚惩罚,对于通过犯罪谋求非法经济利益的罪犯来说,这种经济上的惩罚更为精准有效,而且通过个体威慑形成导向效应,足以形成一般威慑。
2、罚金可并处或单处。我国现行刑法有190余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且不断通过修正案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目前,罚金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我国刑法规定对罚金的规定有四种方式: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动辄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避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二是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数额,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数额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三是规定浮动刑,即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合并执行总和数额。
3、判处罚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情节。量刑时,应该主要考虑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4罚金作为刑罚的一种,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罪犯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而这又取决于具体的犯罪情节,因此判决罚金的根据应当首先是犯罪的逐利目的、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是,由于近年来“空判”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各界对于充分考虑罚金可执行性、维护刑事裁判权威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判处罚金已越来越考虑罪犯的经济条件和缴纳能力。罚金主动缴纳体现了悔罪态度,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罪犯,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判处较大金额罚金但自由刑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
二、罚金执行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内确定。对于超过判决指定期限未能全部缴纳的,由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机构强制执行。
1、执行以被执行人自身合法财产为限。罚金刑处罚的是罪犯本身,即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罪犯因其犯罪行为依法承担罚金刑事责任,所以罚金应以罪犯本身财产为限。第一,个人犯罪的,可以执行罪犯个人财产,以及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对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应当依法析产后,执行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份额;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整体评估拍卖后,留足其他共有人的应得份额。第二,单位犯罪的,一般只可执行单位财产。但也有例外,如单位分支机构被判处罚金的,应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制企业被判处罚金的,由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应按照公司法规定依法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罚金执行的是被执行人自身合法财产,凡是具有财产交换价值,不违反法律禁止交易规定的财物和财产性权利,都可以成为执行对象。所谓不违反法律禁止交易规定,指违禁品、法律禁止交易物品。对于法律限制交易的物品,符合条件可以依法处置。小产权房、违章建筑等,虽然规划建设不符合行政管理规定,但并不能否认其财产价值,法律也没有禁止交易规定,依法可以现状处置。具体到执行对象,财物好理解,既包括价值明确的现金、银行存款,也包括房产、汽车、电器设备、字画、金银首饰等可处置物品。财产性权利成为执行对象,则是由于被执行人可以据此获取财产性利益,如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债权、保险等,可以通过司法强制处置取得执行收益。
2、罚金执行追随被执行人终生。“刑罚目的——预防犯罪,只通过制刑和量刑是不够的,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最主要或者说最根本的是通过刑罚执行活动才得以最终实现”。5判决是罚金刑执行的依据,执行机构应按照生效判决内容不折不扣地执行,除非通过法律程序延缓缴纳或减免。罚金执行过程中,只要没有得到足额执行,不管什么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随地追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并且强调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也要追缴。对个人犯罪来说,罚金会一直追随终生,直至罪犯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或者等待未来制定个人破产法并依法破产;对单位犯罪来说,罚金则追随至单位终止,需要注意的是,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只有依法清算后注销才为终止。
3、罚金执行顺位在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债务之后。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正义理解的共识是:被害人得到应得的赔偿,罪犯(加害人)得到应得的惩罚,即查士丁尼编撰的罗马法中所宣示的“得其所应得”。6传统刑法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与报应,现代刑法更加重视刑罚的恢复性价值,对于犯罪破坏的秩序应当首先加以恢复,在此基础上再施以惩罚。由于罚金刑强调的是惩罚与报应价值,而刑事追缴、退赔主要在于恢复因犯罪的非法获益和弥补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故而罚金的执行顺位应让步于刑事追缴、退赔。而且,罪犯所负正当民事债务并不因犯罪而抹煞,不论是基于债务形成时间,还是基于私权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国不与民争利”的民本思想,其所欠正当民事债务应当先于罚金受偿。在国家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实行私权优先,无疑是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的要求和体现。7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民事优先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8
三、罚金执行的方式与具体情形处理
实践中,普遍认为主动缴纳罚金体现悔罪态度,因此有能力的被告人为换取较轻刑罚,就在法庭暗示或主动询问之下,在宣判前竭尽所能主动缴纳罚金。所以,待罚金移送执行后,实际执行效果普遍不佳。有研究表明,我国平均每1000个被判处罚金的罪犯中,只有285个人缴纳罚金;这一问题在中级法院更为严重,平均每1000个被判处罚金的罪犯,缴纳罚金的少于150人。9对此,有人认为在判决时就应考虑被被告人的执行能力,尽力防止“空判”现象;有人从案件执行的角度,提出可以加大罚金减免、延缓缴纳力度;还有不少学者强烈呼吁在我国建立罚金易科制度,“遗憾的是,尽管该制度已为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却一直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否认。”10但也有学者从我国法律的具体情境出发,认为目前建立罚金易科制度的时机还不成熟。“罚金易科制度在罚金作为刑法轻缓化之体现、自由刑之替代的背景之下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但在我国现行罚金立法重刑化趋势之下,缺乏理性地推行罚金易科制度,则显然属于语境错位。”11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其中一项就是加大判前罚金缴纳力度,将罚金缴纳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虽然理论界对此不乏批评的声音,但不论法院还是监狱管理机关,在减刑、假释的报请、审批、审理时,都强调要考虑罚金等财产刑履行和刑事退赔的情况,对于罚金未履行的不予减刑、假释,或者将罚金履行的比例折算为减刑、假释的时长。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罚金执行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的执行对象,采取的具体执行方式不同:(1)对现金,可直接扣押并用于缴纳罚金;(2)对银行存款,可以先冻结再扣划,也可以不经冻结直接扣划;(3)对财产、财产性权利,可以依法确定参考价后予以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依法定顺序受偿。2014年刑事涉财规定施行后,明确罚金刑由执行机构统一执行,实践中对一些问题往往产生困惑,对此需要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并结合民事执行规定及有关理论进行分析。
1、罚金是否可以代位执行。罚金执行的对象包括债权,对于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由其依法催要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为逃避罚金执行,对亲友所欠其债务不积极催要或放弃债权,对此能否代位执行?代位执行,是指负有偿还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案外第三人,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案外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债务,并承担被执行人法律义务的一种执行制度。12我们认为,罚金在本质上系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特殊债务,被执行人有义务通过包括追讨债务在内的一切方式积极履行,对其有到期债权但懈怠催要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2、亲属代为履行是否受执行顺序限制。在一个刑事案件中,罪犯除被判处罚金外,还可能被判处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损失或者附带民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财产判项的执行顺位均在罚金之前。那么,对被执行人本人没有财产履行能力、亲属代为履行的,能否优先缴纳罚金?我们认为,罚金、追缴、退赔、附带民事赔偿等都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履行。但是,被执行人亲属并无代为偿还的义务,出于某种目的选择性消灭某项债务系其自由,故不必受法定清偿顺序的限制。被执行人亲属以自身财产代为履行后,系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被执行人亲属并非系受被执行人指定或委托,其以自身财产选择性代为履行,法律不应干涉。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追缴、退赔、附带民事赔偿等财产性判刑的履行,都可能会影响对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
3、家庭唯一住房能否执行。实践中,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汽车等固定资产,均为重要的执行对象。对于家庭成员名下有多套房产、豪华别墅的,评估拍卖属于被执行人份额的部分房产,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罚金毫无问题。但对于家庭唯一住房来说,能否被执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明确住房权是基本人权。“广义居住权应上升为人人享有的基本人权,稳定性、安定性是居住权的基本属性。狭义居住权仅是这种权利实现过程中针对专门群体的一种具体的保障性权利,必须依循广义居住权的基本属性定位和价值要求。”13因此,只要唯一住房系被用于家庭成员基本居住需要,居住面积符合当地基本居住标准,执行会使夫妻另一方所得份额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则应谨慎执行。14
4、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能否执行。理论上来说,不论是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还是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只要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名义持有的他人财产,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执行,出于执行效率的需要,但实践中可能会优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此,有人考虑通过离婚阻却执行,目前法律确支持离婚时暂时不作财产分割,但不论如何都不可以通过离婚逃避债务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应以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或应得财产份额为限,家庭财产的一半原则上属于被执行人。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予以追索并提起法律诉讼。同样,因离婚财产分割造成罚金无法执行的,执行机构有权追缴属于被执行人的应得份额部分,并可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罚金执行中的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
执行是确保生效判决内容实现、维护刑事判决权威的重要手段,既然判决判处罚金并发生法律效力,就理应得到尊重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当依法规范执行,在努力实现判决的同时,注意保护被执行人及其亲属、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执行人、案外人认为因法院执行行为致使其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应主动表达诉求并依法收集、固定证据,通过正当合法手段维护权益、挽回损失。
1、被执行人家庭基本生活之保护。罚金执行只是手段而非目的,财产权是现代社会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不能为了执行罚金而对被执行人维持他所在社会最低限度的生活产生威胁,否则就对被执行人造成了另外的伤害。15对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九条作了内容完全一致的表述:“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处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即不能被处置的财产。包括:(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等。
2、夫妻另一方合法财产之保护。罚金系国家对罪犯个人施加的刑罚,不能由家庭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家庭共同财产系为罚金执行的对象,但执行过程中应维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一,夫妻另一方主张财产系婚前个人购买的,应举证说明财产形成的时间,对财产形成于结婚前后、可能有被执行人资金注入的,还应提供财产资金
3、被执行人名下的第三人财产之保护。实践中,财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但实为案外人财产的情形较为常见,如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仅系其名义持有、系他人出资购买或已出售给第三人等。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第三人主张相应财产权利的,可以通过诉讼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并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阻止执行。对第三人提出的主张,执行机构应及时调查,依据民事规则依法认定相关财产产权归属,财产所有权应通过法律程序确认的,依法告知第三人限期确权。第一种情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仅系其名义持有,但实系第三人所有的,第三人应提供代持协议、出资证明及相关代持规定等。第二种情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系他人出资购买的,应根据相关协议、责任承担、归还意图等,依法审查认定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实际转移。有证据证实相关财产系第三人赠送的,一般应认定被执行人有所有权;第三人仅系出借的,被执行人对相关财产只有使用权。第三种情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举证买卖合同、价款支付证明、实际占有证据等。对于被执行人将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则可阻止执行:(1)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4、被执行人所负民事债务之优先受偿。如前所述,根据刑事涉财规定第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其他民事债务”可在罚金之前受偿。第一,“其他民事债务”应为被执行人承担的合法民事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支持。民事债务不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或不确定被执行人具体承担份额的,因债权无法确定而难以支持。第二,“其他民事债务”一般应系在执行前即已形成,或在执行前已形成但持续至执行后。对于刑事案发前即已形成的,自然没有争议;但对于刑事案发后、判决执行前形成的债务,有人认为有逃避执行的涉嫌。我们认为,债务的合法性系实质性要件,只要债务合法且属于被执行人承担,即均应得到平等对待,法律作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民事债权,但并未限制民事债务形成的时间,债务形成时间滞后并等于否定其合法性。第三,须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其他民事债务”。执行机构没有义务调查被执行人在承担罚金的同时,是否还有其他未偿还的民事债务,也没有义务主动查证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支付。民事债权人认为债务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且未偿还,要求在罚金之前优先受偿的,应向执行法院书面主张,并举证说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即证实被执行人资产若用于支付罚金,将无能力再支付民事债务。需要注意,被执行人及其亲属、案外人若为逃避执行而制造虚假民事债务,或具有虚假报告财产状况、拒不交付指定财物、指使他人作伪证等阻碍执行的行为,轻则会被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5、罚金之延期缴纳或减免。对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世界各国采取的解决办法不同,西方国家多采取延期执行、易科执行等方式,但社会主义国家普遍不允许以刑期折抵金钱或以金钱折抵刑期,我国刑法采取的罚金延期缴纳或减免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可以延期缴纳或减免,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则明确了具体程序:“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因此,罚金延期缴纳或减免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须“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二是须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导致“缴纳罚金确有困难”或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如果灾祸不大或未足以造成被执行人缴纳罚金困难,则不符合延期缴纳或减免条件;第三,须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许减免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实践中,法院对准许延期缴纳、减免仍然相对保守,虽然法律早已有规定,但长期以来该制度并未被充分激活。我们认为,罚金延缓缴纳或减免对于解决执行不能问题有着重要意义,既然法律对此有规定并明确了处理程序,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应当敢于申请,法院对于相关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对罚金刑减免的申请,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审查、评议和裁决,为慎重起见还可听取刑庭意见。16
注释:
1、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3版,第435页。
2、参见林山田:《刑法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9页。
3、参见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4、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3版,第557页。
5、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6、参见[英]劳埃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8-112页。
7、参见刘东:“涉财产刑执行中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的困境与出路”,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8、追缴、责令退赔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刑法六十四条。受偿顺位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
9、参见熊谋林:“罚金刑应用实证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学位论文,第57页。
10、林亚刚、周娅:《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11、马永强:“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思与辨——兼论罚金执行问题的中国语境”,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12、参见苏玉余、曾宪铸:“对代位执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
13、付子堂、付承为:“《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功能研究”,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认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予保障,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唯一住房符合条件可以执行。对上述规定不应过度解读,刑事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不可能为被执行人提供基本住房,除非提取租金能够解决其基本居住问题,否则应谨慎执行。
15、参见王怡然:“中国语境下罚金刑执行模式探究”,载《财经法学》2017年第2期。
16、参见陆文德、马超杰、肖波:“刑法五十三条规定的罚金刑减免程序之展开”,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