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看法报道:江西吉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事务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时间:2023-06-04 19:08:53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力求在诈骗犯罪领域做到极致

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其最基本的目的就是经营获利(谋取一定的利益)。“谋取利益”的目的本身并不违法,合同诈骗罪处罚的亦不是采用欺骗手段而经营获利的行为,其实质是处罚以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几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以合同为“幌子”骗取对方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

下面参考的这起无罪判例,法院无罪判决的说理是比较充分的,笔者首先从判决中提炼如下合同诈骗罪无罪的法理分析: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犯罪。要认定构成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根据在案证据从行为人主观心态、客观行为来分析。

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上的合同欺诈有本质区别,二者都有欺骗行为,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但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者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促成交易

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一种工具,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基础,欺诈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说明和介绍,而在履行合同方面是有诚意的,通过履行合同谋取利益。而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一个主观上的问题,但可以通过客观方面来检验,不是单看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有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事实上能不能履行合同。

参考案例: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刑终69号】

本案当事人共有三项被控为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均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如下:

无罪辩点一:房地产开发商向买受人隐瞒了房产已抵押的事实,但在买受人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实际交付了房产,且房屋一直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收益,无法推定开发商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吴某、姚某购房款的目的。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以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名义在与吴某、姚某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将该房屋106号店铺向银行做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如实明确告知吴某、姚某。李某某虽隐瞒了该部分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客观上虽采取了隐瞒房屋已抵押真相的行为明显,但其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李某某在2014年6月25日正式与被害方吴某、姚某签订丰某商业城1号楼106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随即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将该商铺交付给了吴某、姚某,并事后告知过买房人106商铺有已抵押的事实,产权登记、按揭手续当时不能办理,吴某取得该商铺后一直由其实际控制,占有、使用。

2014年9月18日,吴某将该商铺出租给了徐某经营移动业务收取租金,吴某没有财产损害,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以上说明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交付了房屋给买受人,也同时证实合同签订时有履约诚意和事后履约能力、行为,吴某、姚某也履行了购房的相应义务,交纳了购房款。

综上所述,吴某、姚某在未付清购房款情形下,却实际控制、占有、使用106商铺并出租收益,其财产没有遭受任何损害。以上事实无法得出李某某非法占有了吴某、姚某购房款130.4979万元的结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项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无罪辩点二:行为人在为借款提供物保时,隐瞒了抵押物存在重复抵押的事实,但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款20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在2014年3月7日向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诚信小额公司”)借款200万元,为上述借款江西丰某有限公司用丰某商业城用5号(与105号系同一抵押物)、6号(与106号系同一抵押物)、16号(与116号系同一抵押物)商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其中商铺106号、116号在2012年9月4日就已在新干县房管局办理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但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3月7日向诚信小额公司借款时,却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106号、116号商铺存在重复抵押。

贷款借出后,在2014年6月16日李某某通过其妻子兰某账户归还清了诚信小额公司该笔贷款,但未到新干县房管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设置的抵押关系自然解除。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贷款过程中,虽有重复抵押行为,但没有给贷款人造成任何损失,而是提前归还了这笔贷款,客观上虽有欺诈行为,但没有获取对方任何非法利益,且该行为属民事欺诈性质,现有证据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通过合同骗取对方贷款的故意,也就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无罪辩点三: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借款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事后出具的存在欺诈性质的承诺函不是获得借款的原因,亦不能作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依据;且行为人没有挥霍财物,不能还款系由于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所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向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江西丰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丰某商业城105店铺、106店铺、116店铺进行抵押,但新干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未到房管局重新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数日,新干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江西丰某商业城用1号楼5号、6号、16号店铺至2014年6月17日未对外销售,用于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抵押,期限十个月,贷款本息未还清,以上店面不得对外销售”,承诺函落款时间2014年6月17日,加盖了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该笔贷款时没有虚构事实,不是通过该份承诺函才审批借到这笔款,该份承诺函也只是事后李某某才出具的,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该份承诺函从内容上是带有欺诈性,但不能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贷款时主观上就有骗取他人贷款的故意。根据在案现有证据,李某某续贷时尚在经营房地产,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和江西丰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200万元借款合同的能力和履约诚意。

其次上述所借款进账后李某某个人没有挥霍、占有。通过江西丰某有限公司会计黄某登记的流水账和吉安文山会计司法所鉴定上述贷款进账后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支付给雷某200万元借款,但事后造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不能及时得到清偿,主要是因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人李某某当时有骗取诚信小额公司贷款200万元的故意。且对该笔贷款的归还从其与其他合伙人周某4等人在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中已做了计划安排。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裁判文书篇幅较长,本文提供索引供查阅、参考:

参考案例: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刑终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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