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4:37:5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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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过失犯罪,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给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造成的损失严重。为预防和打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行为,保障生产、作业的安全,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做了相关的规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意见的主要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意见的主要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关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内容作出了新增,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第七条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第八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成因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涉案行为人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之分。司法实务中对于多因一果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要综合分析事故成因和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来综合评判罪责。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应该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厘清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即厘清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及责任(有责性)这些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犯罪构成的要素,罚当行为人其罪,具体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如何认定?行为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安全责任承担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可规避相关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刑责?
二、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反规定”?“违反的相关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刑责认定的依据?
三、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时空”?如何认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客观上存在过失实行行为怎么认定?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怎么认定?
六、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
七、如何认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情节”?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逐一解析七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和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笔者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刑事政策,结合相关判例的裁判要旨,对上述七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逐一解析,以期为刑事合规提供参考,为有效辩护提供辩护素材,具体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如何认定?行为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安全责任承担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相关约定是否可规避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刑责?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3)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新增一条有关危险生产、作业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结果犯,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增加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条款,使得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三种特殊行为超脱于结果犯成为危险犯,不再要求实质性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作业的三种具体情形,并且行为具有产生严重后果的现实的紧迫危险时,就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至此该罪从惩罚和预防两个角度都加大了对生产作业的安全保护,并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4)立法机关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几次修订,将本罪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不论行为人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还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不论其是正式职工还是非正式职工;不论是挂靠者还是被挂靠单位;不论是工程发包方还是工程承包方,只要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无照施工经营者以及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员,均可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
(5)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之间,不能因存在合同约定安全责任分担的约定条款,便可规避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存在挂靠资质经营情况下,挂靠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所谓的责任承担条款,这种免责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应当为挂靠者在实施挂靠行为时发生的重大事故负管理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时,被挂靠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刑责。
司法实务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认定的判例,裁判要旨如下:
1、非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并未规定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有证据能够证实职责仅限于工程技术方面,仅对工程技术问题提供咨询、监督等义务的非施工单位人员,其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属于本罪的行为主体。【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罪案(2016)吉01刑终164】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某对吉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职责仅限于工程技术方面,其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自然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责任。【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2020)豫1325刑初371号】
【裁判要旨】:自然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重大责任事故刑事责任。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对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管理与监督权,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资格。【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罪案(2016)辽07 刑再4号】
【裁判要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沈某、杨某与仁某养殖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在从事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等作业过程中,沈某、杨某并无服从养殖场管理规定的义务,齐某某虽对沈某、杨某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但齐某某对沈某、杨某的工作亦无积极的作为义务与实质上的管理权力。沈某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行为是相对独立于齐某某狐狸、貉子养殖生产作业的行为,齐某某既不是“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的直接作业人员,亦非该作业的管理人员,故齐某某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4、应当综合考虑教育经历、工作背景,对于缺乏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的,没有证据能证实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罪案(2018)冀02刑终64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在本案中,张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某某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许某某和张某某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许某某在施工之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仅就具体工作进行简单交代。张某某、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在整个拆除工程中未经过相关培训,采用底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从事拆墙作业,许某某亦未进行指导及阻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及张某某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同时许某某供述相信二人能干好拆墙的活是因为二人从事拆墙这个活五六年没有出过什么事。故本院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本院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张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5、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单位承接业务,挂靠者在该业务期间从事的行为,都应当视同为被挂靠单位的行为,挂靠者若在生产、作业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挂靠单位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责。【孟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2014)海刑初字第086号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孟某作为北京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然允许同样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吴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某总医院门诊楼空调系统冷却塔维修工程,并未进行安全管理,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孟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反规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刑责认定的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2)本罪涉及的“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以下三种:其一,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与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其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其三,虽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实践中所公认的、确定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
(3)司法实务中要准确判断控方指控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否有刑法上的品质,即“规定”不是指一切规章制度,而是指同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行政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向刑法保护的法益,一类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只有违反前者才可能构成本罪。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第六条规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事故调查报告和鉴定分析报告等证据是专门技术人员对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划分等方面出具的意见,对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划分等问题具有重大参考价值。司法实务中应当重视安监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以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分析报告等证据审查,应参阅、结合相关安全管理的行政法规等规范,对上述意见中相关主体是否违反安全生产、作业行政规范进行核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导致事故伤亡结果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上存在过错,存在过失实行行为。
司法实务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违反规定”的判例,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责认定的依据的判例,裁判要旨如下: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安全管理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生产单位制定的规章。对公司内部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反,也应当属于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李某、赵某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津0116刑初22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照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在本案中,首先,《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未废止,且没有与该规定相冲突的上位法存在,故该规定内容仍可以作为造纸行业原料场的消防安全标准进行使用;其次,该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了废纸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五千吨,证明该规定中的造纸原材料应当包含新某纸业存放的废纸,被告人违反该规定中关于废纸堆场总储量的规定,超量存放废纸,且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对大量积压的废纸进行定时测温,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再次,新某公司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要求加强易燃物品的储存管理,组织专人定时测温、监护并记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规定了纸制品的露天堆垛应当封垛苫盖,三被告人均没有按要求对超量存储的废纸进行苫盖、测温,这种对公司内部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反,也应当属于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王某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事故调查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确认刑责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5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要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经自行侦查,发现案发地点当时是否出现过顶板漏煤的情况存在疑点,赵某某、冯某某和其他案发前经过此处及上一班工人的证言,均不能印证现场存在漏煤的事实,不能证明赵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认识,无法确定赵某某的责任。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时空”?如何认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1)“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强调的是行为与业务活动的关联性,因生产、作业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就属于本罪限定的时间范围,不以人为设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为界定标准。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只包括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的生产、作业活动,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和整顿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本罪的“生产、作业”中。
司法实务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在生产、作业中”的判例,裁判要旨如下:
1、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实务中应当区分、判断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的哪个环节,以此审查行为人对相关环节的生产、作业是否具有责任。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实质运行阶段的,一般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罪案(2016)辽07刑再4号】
【裁判要旨】: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仁某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杨某与受害人沈某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作业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虽具有关联性,但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的持续性、反复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兰狐、貉子饲养的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杨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齐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某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某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故无法认定导致沈某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2、根据相关安全生产法规,进入施工现场的人身份会转化为生产、作业的人员,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贺某重大责任事故(2017)冀0705刑初106号】
【裁判要旨】:经查被告人贺某驾车进入施工现场后其身份即转化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不仅指有关人员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规程、规则和制度等,也包括违反国家发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被告人贺某知其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而继续进行生产作业,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客观上存在过失实行行为怎么认定?
1、本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过失实行行为,须审查其是否违反了注意规范,违反何种规范,指控违反的规范是否有刑法上的品质。行政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向刑法保护的法益,一类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只有违反前者才可能构成本罪。
2、分析论证过失实行行为的过失类型,以确定罪责。一般而言,重大责任事故中的过失行为可以分为管理过失、监督过失和业务过失。管理过失主要是指没有设立安全生产的管理运行体制,在已经设立安全管理体制情况下,要考虑行为人是否符合信赖原则,如果可以信赖下属员工,就未必违反注意规范。监督过失是指对被监督者的行为,事前教育、指导、指示、指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监督过失,主要从两个角度论证:对直接作业人员的管理和设立安全管理体制两个方面。业务过失主要是指直接从事具体业务的操作人员(直接生产作业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听指挥、违规操作。
3、本罪中的信赖原则∶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会采取适当行为时,缺乏预见可能性或预见可能性很小,客观上存在过失实行行为可能性小,不能追究过失责任。
4、关于危险分配与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关系:(1)当危险完全分配给被害人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具有实行行为性,行为人没有结果回避义务,也意味着行为人对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2)当危险部分分配给被害人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的危险性减少,结果回避义务减少,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也减少。(3)危险分配是否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以行为时为标准。
5、本罪中适用客观归责的学者指出:“如果监督者、管理者违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该危险不被阻断地在法益侵害结果中实现,那么,监督者、管理者就应该对所发生之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过失责任,尽管该侵害结果不是或者往往不是由监督或者管理上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以客观归责论讨论监督、管理者的过失最为关键的是判断“该危险不被阻断地在法益侵害结果中实现”,对此,论者进一步指出,“判断是否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就是要判断某种行为所制造的危险经过一定的因果流程是否现实地转化为法益侵害结果。客观归责论亦论证了不具有归责基础的情形,监督、管理者对被监督、管理者的监督管理效果十分有限,即使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往往也难以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出现,且监督、管理者的注意义务违反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不可归责。
司法实务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客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行为”的判例,裁判要旨如下:
1、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作业事故中,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陈某、雷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川0184刑初720号】
【裁判要旨】: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雷某雇请陈某吊装树木,陈某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并就完成的劳动成果对雷某负责。雷某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该作业事故中,雷某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怎么认定?
“无行为则无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行为与罪过同在”是现代刑法学的基石。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2)不管是疏忽大意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观上可以是故意违反,一般间接故意较多,即可能是明知故犯。因此本罪行为人对所在行业的规章制度往往是明知的,但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持故意的主观心态,故主观过失是本罪的罪过形态。
(3)对规章制度的明知可根据其从业时间、工作习惯、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具备的资质等因素进行推理认定,刑事推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依法律规定和逻辑思维、经验法则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也存在的假定,适当运用推定是证明主观罪过在诉讼技术上的突破。
(4)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对行业规章制度的明知并不等同于本罪中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明知”,即刑法意义上主观故意的“明知”。在证明对象的选择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证明过失犯罪的主观认识内容应当是结果预见义务与避免义务,而非行为违法的预见义务与避免义务。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司法实务中应当重点对行为人对本罪中危害后果所持的罪过形态的审查。
(5)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及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的区别是:重大责任事故是行为人的违规行为造成的,且主观上具有过失;自然事故、技术事故及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的危害后果,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不是行为人实行违规行为造成的,行为人不具备结果避免可能性,因而不构成犯罪。
自然事故,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事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果无人违规违章,自然原因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技术事故及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科学技术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但是,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因违规操作,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六、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即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须承担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分两个阶段,因果构造顺序是:首先,针对结果,确定是哪个或哪些行为所致,即可归因的行为;然后,确定该行为或该数行为是否归责,即系可归责的行为。犯罪构成的判断应体现层次性:顺序是先客观不法,后主观有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客观不法的范畴。
(1)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牛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第8 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系将因果关系列入责任构成要素考虑。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不作为性,犯罪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有关规定的作为义务,如监督过失、管理过失。此罪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多因一果性,前一行为人的违规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他人的违规行为,最终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均与危害结果均具有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3)事实因果关联不要求行为对整个因果流程具有支配性,在过失犯中也不要求是主要原因,只要求结果发生时该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现实的作用力即可。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主要原因不会影响归责,只会影响行为不法程度,影响量刑。
(4)事实因果层面,否定直接性和必然性只能否定被告人没有支配整个因果流程,同时还应该否定被告人违反注意规范的行为对结果发生没有事实作用力。只有否定了这两个因果关系,证明两者在事实因果层面没有因果关联,才能证实没有事实因果关系。
(5)法律因果层面,即所谓的客观归责或结果归责。在结果归责问题中有两方面的至关重要。一方面是:是否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也就是被告人违反的注意义务与结果具有关联性,应该考虑被告人是否具备结果避免可能性,实务中的案件确实存在即便履行作为义务后结果也难以避免的情形,结果避免可能性要求有很大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如果实施了义务行为也难以避免结果就应否定结果归属。对此,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风险升高理论”则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显著性地提升了结果出现的风险,那么就可以将损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我国司法实践中便有不少采纳“风险升高理论”认定规范关联的判决。另一方面是:要注意实现的结果是否在注意规范保护的范围内,如果“注意规范”防范的危险和实现的危险不一样,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是否在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安全生产“注意规范”保护的范围内,结果归属是否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对行为人的罪责具有积极意义。
(6)本罪介入因素应该结合被告人的处境、具体事故来考察,抽象的讲预见可能性是否具有,不具有任何意义。不同介入因素存在时如何认定结果归责,仅仅确定行为人对最终结果没有支配不能阻却结果归责,只有证实行为人行为对结果没有事实作用力才能阻却。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主要原因不会影响归责,只会影响行为不法程度,影响量刑。
(7)本罪涉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问题。预见可能性应该结合行为人的处境,结合具体事故来认定和论证,而不能讲抽象的预见可能性,要结合个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论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领导人员,在已经设立监管生产、作业的安全运行体制情形下,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很难确认有预见可能性。基层直接生产作业人员,收入少,缺乏必要培训和技术的情形下,要求其像专业人员一样预见事故,亦是强人所难的,很难确认有预见可能性。
司法实务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判例,裁判要旨如下:
1、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该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不作为性,犯罪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有关规定的作为义务。同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往往还具有多因一果性,在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违章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49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申3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田某某未对原有房屋结构进行检测,致使未发现事故建筑存在安全隐患;在礼堂装修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严格审查任某某使用的劳务单位资质,致使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实际承揽了该装修工程;在装修工程实施过程中,未对工程现场实施有效安全管理;未委托监理单位对礼堂装修工程质量实施监管,上述行为均违反了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实质违反了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并且,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未对直接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监督,也未尽到为预防事故发生而应做好相关人员安排等管理义务,结合上诉人田某某的年龄、智力、认识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可以认定田某某主观上存在管理、监督过失,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据此减轻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任某罗某重大责任事故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赣09刑终13号】
【裁判要旨】:经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非危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一个危害行为必然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外力的介入因素如果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发生时,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具体到本案,本案火灾系上诉人任某无视企业安全管理,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和应急救援管理不到位,导致公司职工罗某安全意识淡薄,盲目违规操作泡沫机引发,无论是厂房出租方猕猴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设备时消防设施不完备,承租人某家具厂转租后未及时对防火安全生产监管等因素均不能阻断本次火灾的造成,故上述因素并非外力介入因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据此减轻上诉人任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综上,对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身为对公司具有管理职责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和消防管理的规定,将“三无”产品用于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责任落实不力,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和应急救援管理不到位,造成了公司员工安全意识淡薄,缺乏自救知识和能力,因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在无风险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形下,对危害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案例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16)辽07刑再4号)】
【裁判要旨】: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本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根据杨某、齐某某向侦查机关的陈述及齐某某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定沈某与杨某为齐某某养殖场做了挖坑、垒锅台、垒烟囱的工作,杨某将电翻锅吊到锅台上,沈某也将其中一个电翻锅的翻板安装完毕。在垒锅台、安装铲板等工作由沈某、杨某独立完成的情形下,齐某某并无相关风险的预见义务;在沈某、杨某完成工作并已领取报酬,且被允许回家的情况下,齐某某对电翻锅会启动致人死亡更无预见能力;且“11.25事故调查组”所做的事故调查报告亦认为沈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无风险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形下,齐某某与其养殖场的电翻锅安装行为与沈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显见、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七、如何认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情节”?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关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加重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的规定,情节特别恶劣,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1)非法、违法生产的;(2)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3)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4)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5)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6)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7)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3、从重处罚情节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二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2)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3)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4)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5)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6)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7)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4、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三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正确适用缓刑、减刑、假释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1)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2)数罪并罚的。
(三)、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四)、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6、就业禁止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六条,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结语
综上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罪责承担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科学的责任认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罪责认定的关键。准确的认定责任人范围和罪责,厘清案件审理涉及的法律及理论问题,对于提高行政、司法公信不无裨益。笔者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对本罪的犯罪构成、量刑情节、罪责承担的探析,期待能为刑事合规提供参考,为有效辩护提供素材。
作者介绍
杨冬涛律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京师律所刑委会刑民交叉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
刑事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辩护、金融、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人身伤害类犯罪案件辩护
民商事领域:商事合同、保险合同、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土地拆迁补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析产、煤炭贸易领域采购、销售、铁路运输环节的贸易纠纷
个人业绩
1、法律顾问:
曾任多家大型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出具法律意见。参与的法律事务涵盖了集团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各大区、地方分部各种法律事务,涉及商务谈判、商业运营、公司企业法人治理、并购重组、合同评审、知识产权、刑事风险防控、刑事合规审查等。
2、刑事辩护:
2022年担任的被告人邓某被指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被告人在检察院阶段认罪认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年六个月,实刑。本人法院阶段接受委托,经有效辩护,法院最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22年担任的被告人康某被控告故意杀人罪案件,接受委托,经有效辩护,法院最后定性故意伤害罪,量刑三年。
2021年担任的北京某知名高校博士诈骗案,接受委托,经有效辩护,多起事实未认定、不起诉。已公诉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020年代理王某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申诉案,接受委托,经帮助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案件已经提审、再审阶段开庭结束,等待法庭判决。
2018年担任马某某爆炸罪辩护人,该案被告人当年曾经两次判死刑,两次发回重审,2018年12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全案改判无罪。
2019年3月代理马某、邵某、刘某在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案,该案系该中级人民法院建院以来最大一起国家赔偿案。
2014年5·28山东麦当劳故意杀人案受害人审查起诉阶段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3、法律援助 、公益培训:
为大兴区新型农民素质提升工程进行普法培训;为北京新机场拆迁农民讲授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公益咨询。代理多起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尽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