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7:21:12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办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以优势力量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二十多万打到了两万元,从原告庭前强硬的表示不调解,到庭审中彻底服软并认可我方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最后调解结案,那么,为何原告开庭前后的态度会有如此大的变化呢?宁愿舍掉二十余万元与我方调解呢?
总体来说,原告其在自身证据前后矛盾和借贷本金、利息合法性、真实性审查过程中均无法自圆其说,其压力山大,另外,本案如果严苛的调查的话,可能涉嫌原告虚假诉讼和“套路贷”犯罪,所以,基于证据及事实、法律,最终选择调解是其唯一出路,否则,真的可能会颗粒无收,乃至涉嫌违反犯罪,下面就该案中的问题做简要总结:
首先,原告按照月息5%主张利息,明显是因“高利贷”产生的借贷纠纷,但是“高利贷”不一定是犯罪;本案在三次借款过程中,最后两次的借款本金均是在无法清偿第一次借贷款项后,原告违反被告的意愿、胁迫下形成的借款手续,实质上是“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垒高借款,从而形成大额借款,最后原告欲通过“诉讼”来实现其非法债权,那么这一系列操作后面,本质上就和“套路贷”的刑事犯罪基本接近了。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来看,“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上加以区分。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所以,本案原告的某些行为和事实可能真的涉嫌了套路贷犯罪。
另外,本案原告也可能涉嫌了“虚假诉讼罪”,其利用已经清偿完毕债务的出借流水充当本次借贷的打款流水,捏造借贷的事实,并在诉状中声称被告没有任何还款,但是,事实是被告有银行转账等证据来证实已经清偿完毕了2018年借款和2019年借款也大部分清偿的事实。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原告已涉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另外,原告在起诉后进行了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卡,保全金额近二十五万元,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故此,原告的行为如果严格的去查明的话,可能就涉嫌套路贷犯罪及虚假诉讼犯罪了,但是本着借钱还钱的朴素原则,和解更有助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人尝试以办理刑事案件的思维,从各个角度提出了答辩和抗争,最终得到了预想的效果,顺利为委托人打掉了二十余万元的债务负担,也算不虚对该案件加班加点的准备,最后希望现在社会上的一部分群体能够理性消费,审慎借贷,少些麻烦,乃至避免倾家荡产后果的发生。
作者: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雅新律师
2021-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