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9:57:44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农户家庭内部成员在承包期内享有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并获得相应的收益的权利。2、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而上诉人能否承包案涉土地,亦应当考虑其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分配租金的标准是村集体根据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份数分配到每户,并不代表上诉人就享有份额,分配到户后还需要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获得租金分配权益。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1、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地租金217943.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是原告的爷爷,于某某结婚后生育了包括于水良在内的子女。于水良是原告的父亲。于水良与黄某某(1929年5月3日出生、1949年婚迁入户)结婚后生育了于树带、于木章、于火养、于洁群、于洁文。于火养与聂雪英(1982年2月12日婚迁入户)结婚后生育了儿子于树东和女儿于天连、于英葵(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树东与黄晓婷(1986年9月21日出生)结婚后生育了女儿于础瑜(2013年2月24日出生)、儿子于丰恺(2017年1月9日出生)。于木章与梁焕莲(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1990年6月20日迁入于木章所在家庭户)结婚后收养了女儿于丽芳(1992年7月29日出生,1997年7月15日收养入户),生育了女儿于金益。于某某于1986年去世。于火养、聂雪英、于洁群于1989年1月26日因分户迁出,黄某某于1989年9月23日因分户迁出。分户后,形成于火养、于木章为户主的家庭户。黄某某于1994年去世。原告于洁文于1966年6月14日出生,原户籍地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镇××村××号,于1991年1月20日迁入梧州市棉纺厂即梧州市新兴二路128号。其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3月12日因搬迁由梧州市新兴二路128号迁入梧州市万秀区太和路8号702房。
庭审中经询原告,其陈述其退休前在棉纺厂工作,棉纺厂转制后在春燕公司做纺车工,现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2400元,纳入城镇医保。在80年代初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于某某、于水良、黄某某、于木章、于火养、聂雪英、于洁群、于洁文、于天连共同生活,并由于某某代表该户承包了生产队的九份地。后于1999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于火养、于木章为户主的家庭户延包了前述承包地。林权改革后,位于扶典7组集体的林地经确权后换发了新的林权证,根据被告于树东提供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的林权证显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在于火养名下的林地承包情况:小地名为白梅尾的3亩、1亩,小地名为华容口的3.9亩、11.8亩、4.1亩,小地名为芳冲的12亩,小地名为杨姐的2.3亩,小地名为胡笛的1.5亩、0.27亩、2.2亩、2.2亩,小地名为白梅冲的12亩,小地名为白梅冲的11.5亩,小地名为平光冲的2.1亩。
据于木章在本院案号为(2022)桂0403民初1325号原告于洁群与被告于木章,第三人于火养、聂雪英、于水良、于树东、于洁文、于天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林权证显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在于木章名下的林地承包情况:小地名为杨姐的4.6亩,小地名为胡笛的0.27亩,小地名为白梅冲的10.5亩,小地名为白梅尾的2.4亩,小地名为华容口的4.1亩、9.1亩,小地名为芳冲的10.5亩,小地名为白梅冲的12.9亩,小地名为平光冲的3.9亩。因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村七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部分集体山林田地出租后获得租金收益,分配到各承包户。
2020年12月10日,第三人于木章立下《证明》,记载:现我于木章、于树东两户,在2020年10月至12月收到山林租金额722677.6元,每户平均分得361338.8元,现分的金额按9人分成,每户占4.5人分成。每人分得80292.5(元)。我本人于木章以(已)给于洁文是半分40000元,以(已)全部比(付)清。其中有5000元是我另行按妹来给的等内容。原告于洁文在起诉时认可其收到第三人于木章支付的承包地租金45000元。原告以其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于某某家庭户领有承包地应获得租金分配为由诉至该院,并以其提供的《沙仁地签领表》显示于树东9份为5940元,《木薯地签领表》显示于树东9份为64800元,《白梅尾租金签领表1》中记载于树东的租金为1047.08mi×28.5元/m2=29841.8元、于杰宁的租金为1047.08m×28.5元/m=29841.8元、于木章的租金为7491.08m㎡'×28.5元/㎡2-213495.8元,《白梅尾租金签领表2》中记载于树东的租金为1047.08mi×28.5元/m=29841.8元、于杰宁的租金为1047.08m×28.5元/m=29841.8元、于树东的租金为4684.04mf×28.5元/m2=133495.1元、于杰宁的租金为4684.04m'×28.5元/mf=133495.1元,《芳冲租金签领表4》中记载于树东的租金为2316.31m×28.5元/m1-66014.7元、于杰宁的租金为2316.31mf×28.5元/m㎡=66014.7元。以及根据《白梅尾租金签领表》显示的于树东租金1047.08m×28.5元/m=29841.8元、于杰宁租金1047.08mix28.5元/m㎡-29841.8元、于树东租金3745.54mi×28.5元/m=106747.9元、于杰宁租金3745.54m×28.5元/m-106747.9元、于树东租金885.59m°×28.5元/m=25239.3元、于杰宁租金885.59m°×28.5元/m2=25239.3元、于树东租金10.82mi×28.5元/m2=308.4元、于树东租金4684.04m'×28.5元/m-133495.1元、于杰宁租金4684.04mf×28.5元/mf=133495.1元为由主张第二次收到租金590956.6元,以上合计1393579.2元,以1983年领取承包山林地人数为9份,但由于其祖父于某某、母亲黄某某已去世为由,请求按7人份平均分配,每人份为199082.7元。其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在2022年7月1日还发放有租金给被告,其中于树东为2316.31m×28.5元/m2-66014.7元、于杰宁为2316.31m㎡°×28.5元/m㎡=66014.7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17944.04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该院向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村七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调取案涉山林地租金发放情况,其提供有2022年6月17日的会议记录并附部分租金签领表。该会议记录记载:本次会议主要讨论根据本组与广西华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该公司已将租金的剩余50%玖佰柒拾壹万伍仟玖佰肆拾贰元陆角(¥9715942.60元)转到本组账户,现拟将本组租金的50%全部分配,减去部分存在争议的,经计算本次租金分配共陆佰玖拾柒万贰仟壹佰柒拾柒元(¥6972177.00元),户主同意请签字。户主签名处有于树东、于火养的签名。又根据租金签领表上的签字,可以确认于杰宁即系于木章。
另该院于2022年8月11日向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村七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村七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称其出租的集体山林地是根据国土局测绘出的面积数,按57元/㎡进行计付租金。租金分两次发放,每次按28.5元/㎡的标准以出租范围内每户承包山林地面积分配各户,案涉于木章、于树东两户的山林地出租情况为:华容口9368.08m㎡、叉木山2094.16m㎡、白梅尾7491.08㎡、华容尾1771.18㎡、芳冲4632.61m°,另有一处10.82㎡2,租金合计为(9368.08m㎡+2094.16m㎡+7491.08m2+1771.18m+4632.61㎡'+10.82mi)×57元/m2=1445972.01元,加上沙仁地、木薯地租金70740元即总租金合计为1516712.01元,均已全部发放至于木章、于树东户,其二户是按其总租金数平均分配。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村七组集体经济合作社没有为村民办理地份股股权证和人口股股权证。
四、争议焦点:
于树东是否应支付承包地租金217943.94元给于洁文。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和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权属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期内家庭成员发生变更或死亡的,承包地由承包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原告于洁文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其祖父于某某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内取得所在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于洁文于1991年1月20日将户口迁入梧州市棉纺厂即梧州市新兴二路128号,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其退休前先后在棉纺厂、春燕公司工作,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于洁文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户口迁出后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承担原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义务,故其已实际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于洁文将户口迁出转为城镇户口后,在集体没有收回或调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由所在家庭承包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于某某、黄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死亡,但案涉承包地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而非某一特定农民,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不导致该农户整体消亡,农户仍然存在,故其承包地应由其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案涉承包地到期时于1999年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的延包,具体到本案,应系对原于某某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因此时第三人于木章、于火养早已分户,亦已有新增家庭成员,案涉承包地在延包时又是以第三人于木章、于火养家庭户的名义延包,故案涉承包地应系其二家庭户内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
原告于洁文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承包了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村七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内的土地,故其无权参与分配该集体土地出租获得的收益亦即案涉承包地租金,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承包地租金217944.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第三人于木章自愿将其户内承包地租金支付给原告于洁文,属其对其财产权利的自行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洁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原告于洁文已预交),由原告于洁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洁文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股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获得了地份股。二、证明,拟证明本次租金按1983年领地人口分配,收到租金722677.6元。三、木薯地砂仁地份数表,拟证明原于某某户共九份土地,登记在于树东名下。四、白梅尾租金签领表,拟证明于树东,于木章(曾用名预借宁)签领了涉案山林土地租金。被上诉人于树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些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供过。原审第三人于火养、聂雪英、于水良、于木章、于洁群、于天连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以于某某为代表的承包户承包了生产队的九份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于火养、于木章为户主的家庭户延包了上述承包地。
林地改革后,位于扶典七组的集体林地经确权向于火养、于木章两户换发新的林权证。后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七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包含于火养、于木章两户承包的部分村集体林地田地进行出租并将获得的租金收益分配给于火养、于木章等承包户。现上诉人以其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于某某家庭户领有承包地应当获得相应的租金收益为由产生本案诉讼。
关于上诉人是否有资格获得被上诉人户所承包林地租金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农户家庭内部成员在承包期内享有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并获得相应的收益的权利,故本案上诉人能否获得案涉承包地的租金应以其是否承包了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七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作为前提。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系作为于某某户内成员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份额,第一轮承包期内于某某、黄某某死亡,于火养、聂雪英、于洁群等家庭成员分户迁出,分户后,形成了于火养、于木章为户主的家庭户。尽管1999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期间,原于某某户的家庭成员分户迁出,但于火养、于木章为户主的两户家庭成员户口仍在扶典七组并继续在村集体所在地居住生活。根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性质,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的功能。基于对农民生存的保障,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获得土地承包的权利不会因原家庭成员分户迁出以及去世而消失,故于火养、于木章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在对案涉土地延包后,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租金收益的权利。
其次,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而上诉人能否承包案涉土地,亦应当考虑其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确定。
而上诉人于1991年1月20日已经将户口迁入城市,转为城镇户口。户口迁出后其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且其退休后亦每月领取退休金,纳入城镇医保,已不再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综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上诉人既没有符合土地承包的身份资格也没有参与案涉土地的延包,上诉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承包了案涉土地的情况下要求获得相应的租金收益缺乏理据和法律支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上诉人抗辩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七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曾为其分配了地份股,其作为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七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对案涉租金享受第一轮分配的权利,并据此向本院申请调取《扶典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章程》、《股权证》及案涉租金分配方案等证据材料,因分配租金的标准是村集体根据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份数分配到每户,并不代表上诉人就享有份额,分配到户后还需要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获得租金分配权益,因此,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是否能获得租金分配权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同意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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