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12:22:19来源:法律常识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二审行政判决
案号:(2019)辽14行终101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葫芦岛市司法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威,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兴。
原审第三人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王国兴因其女儿王洪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委托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威作为王洪的辩护律师,并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30日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明确了代理事项、权限、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
对于201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明确“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乙方(赵威)对甲方(王国兴)的委托事项全部完成”,2014年11月25日葫芦岛市连山人民法院对王洪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11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至此双方履行了201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赵威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并收取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
2018年1月4日王国兴因王洪犯罪案件再一次咨询赵威关于其女儿王洪贩卖毒品罪一案的相关情况。
2018年8月王国兴以赵威于201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违法收费问题,向葫芦岛市司法局进行举报,请求对律师赵威进行行政处罚。
葫芦岛市司法局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发现第三人赵威在代理过程中存在私自收费收案的情况,认为第三人赵威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从加强律师队伍管理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以赵威的委托代理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由,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电话将举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王国兴告知,同时引导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王国兴不服该处理结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葫芦岛市司法局履行对赵威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研究意见》,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律师应该受到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中明确,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本案系原告王国兴向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举报的案件,且被告经调查回复原告称第三人赵威在代理过程中存在私自收费收案的情况,系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故应按举报时间2018年8月8日计算发现时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在被告依法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责令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王国兴请求的重新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王国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负担。
司法局和律师上诉: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研究意见》不属于法律渊源,不能作为依法行政的根据。
上诉人葫芦岛市司法局上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条规定说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被发现时超过两年的,就已经超过处罚时效不再给予处罚,王国兴与赵威签订的委托协议在2014年,违法行为应当以2014年为准,王国兴在2018年举报,显然已经超过处罚时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不属于法律渊源,不能作为依法行政的根据,法工委既无权超越法律规定来解释法律,也无权扩大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时效。该复函解释是发现时效问题,而不是处罚时效问题,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处罚时效期间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群众举报之日,王国兴举报赵威违法收费,根据目前双方举证的证据来看,举报时间是2018年8月,违法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30日,已经4年多时间,该案属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给予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国兴的起诉。
上诉人赵威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两年的起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行为发生之日起,期间经过两年,就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和所谓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均没有论述,明显遗漏事实部分,回避两年的追诉时效之规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国兴女儿犯罪一案尽到一个律师的职责,要求返还代理费是以合法途径达到非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国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国兴答辩称,葫芦岛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我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管理规定葫芦岛市司法局有监管律师事务所的法定职责,对于我在民心网的投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司法局没有履行职责。葫芦岛市司法局对于律师赵威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不予处理是典型的不作为。赵威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没有最起码的职业操守,葫芦岛市司法局却对其放任不管。
关于案件时效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已作出复函,对于该复函有异议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另外有很多案例也印证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发现律师违法行为应当有权予以处罚的法律解释。一审认定未超过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只要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且无法律法规规定除外情形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明确“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该举报时间是对发现时间进行列举的例外情形,即与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的情形相同。
发现律师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亦应当考虑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效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所规定的是发现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发现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必然引起行政处罚的结果,该规定并未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两年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要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且无法律法规规定除外情形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王国兴因其女儿王洪涉嫌犯罪委托律师赵威作为王洪辩护律师,并分别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至此该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即至2014年11月25日赵威与王国兴所签订2014年3月30日的律师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律师代理行为已经终了。
2018年8月王国兴以赵威于2014年3月30日的委托代理存在违法收费问题,向葫芦岛市司法局进行举报,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追诉期限,亦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葫芦岛市司法局对于王国兴的举报,经调查核实,认为赵威的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未对举报事项进行行政处罚,但从加强律师队伍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并于2018年8月21日向举报人王国兴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葫芦岛市司法局对于王国兴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国兴诉葫芦岛市司法局履行对赵威进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王国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举报时间2018年8月8日计算发现时效”,该发现时效并非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之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当再给予赵威行政处罚,王国兴举报赵威的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葫芦岛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葫芦岛市司法局、赵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行初7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国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