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15:10:05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
裁判摘要
对于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0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
负责人:夏晨潮,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安泰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
负责人:斯孝坤,该清算委员会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人):斯培法。
委托代理人:钱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威,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家园业委会)与被申诉人杭州安泰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斯培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高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服该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斯培法的委托代理人钱晨、吴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0日,西湖家园业委会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称,安泰公司、斯培法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之标的杭州市西溪路655号24幢(以下简称案涉24幢房屋)1-2层,是西湖家园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用房,损害了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上述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西湖区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起,安泰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杭州安泰西湖山庄(后改称西湖家园)小区。1997年安泰公司制作中国杭州安泰西湖山庄广告载明,西湖家园小区内设有家乡小吃餐厅、便利商店、龙井茶室、美发美容室、棋牌室、桌球室、台球室、阅览室、医务室、洗衣房、健身房等服务设施。1999年10月,西湖家园小区转为内销,安泰公司同时制作的西湖家园广告载明,西湖家园小区内设有大花园的社区活动中心、多功能球场、娱乐中心、餐饮中心、健身房等生活、娱乐设施。2001年起,西湖家园小区业主与安泰公司就小区的公建用房移交问题多次协商,并于2001年9月1日与安泰公司代表林弘正签署一份《会议纪要》,安泰公司承诺在10月底前将配套房屋、多功能球场移交业主。
1997年6月12日,安泰公司取得安泰西湖山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公建2幢,面积1200平方米。1998年9月28日,杭州市规划局为安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内容为:“根据我局97年6月12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在西湖区西溪路655号建设安泰山庄公建l#、2#(即案涉24幢房屋)二幢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别墅7#一12#、22#共七幢建筑面积1590平方米,共计2790平方米工程现已竣工,经查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特发此证。”
1999年8月,安泰公司向杭州市房管局申请案涉24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注明:幢号为公建,房号为2,总层数为2,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用途为公建……等。杭州市房管局经测绘于1999年8月20日向安泰公司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安泰公司;房屋坐落西溪路655号24幢;混合结构;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820.45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2002年5月16日,西湖家园小区经验收小组现场验收,出具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安泰公司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后综合验收分项意见书中明确安泰公司已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公建一计335.66平方米)和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安泰公司系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期限为1994年4月6日至2003年4月5日。2003年3月1日,安泰公司因经营期限将满就公司清算工作召开董事会,决定尽速出售公司自管房。2003年3月7日,斯培法与安泰公司签订两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案涉24幢房屋1-2层和3层建筑面积325.81平方米及253.03平方米的非住宅以每平方米2500元价格转让给斯培法,转让价分别为814525元和632575元。2003年3月14日,斯培法取得案涉24幢房屋1-2(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层和3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杭房权证西字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25.8l平方米和253.03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
2003年4月28日,斯培法及其妻高莉莉与林弘正、姜桂英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斯培法、高莉莉将其共有的案涉24幢房屋3层建筑面积253.03平方米的房产赠予林弘正、姜桂英所有。该赠予合同并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5月8日,林弘正取得案涉24幢房屋3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253.03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共有人为姜桂英。
2003年7月26日,斯培法与安泰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案涉24幢房屋1层建筑面积242.25平方米的非住宅以每平方米2500元价格转让给斯培法,总价606125元。2003年8月7日,斯培法取得案涉24幢房屋1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建筑面积242.25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
现上述房屋均由斯培法、林弘正、姜桂英在使用。
西湖区法院另查明:2003年7月11日,徐向英等17位西湖家园业主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案涉24幢房屋给小区业主。2003年9月18日,西湖区法院作出(2003)杭西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泰公司已向小区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据此驳回了徐向英等17位业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04年9月21日,西湖家园业委会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将案涉24幢房屋归还全体业主无偿使用。2006年3月1日,西湖区法院作出(2004)杭西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3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泰公司已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对已超过规定的公建用房部分,尚无证据证明安泰公司已作出承诺将其交付给小区业主使用,西湖家园业委会要求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全体业主无偿使用于法无据,据此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杭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3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西湖区法院认为,西湖家园业委会在没有证据表明已经生效的1141号民事判决及(2006)杭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已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起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据此,西湖区法院作出(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杭州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西湖区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杭州中院认为,西湖区法院以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为由,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安泰公司向杭州市物价局提交的商品房价格申报表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明确案涉24幢房屋的建造费用已经摊入成本,计入售房价格中,可以证明案涉24幢房屋属于全体西湖家园业主共有。安泰公司在明知案涉24幢房屋非其所有的房屋的情况下,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仍与斯培法签订关于买卖该房屋的转让合同,侵害了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所有权。西湖家园业委会要求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关于案涉24幢房屋1-2层买卖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杭州中院作出(2007)杭民一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湖区法院(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在2003年3月7日所签关于杭州市西溪路655号西湖家园24幢1-2层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
斯培法不服杭州中院二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称,(一)西湖家园业委会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24幢房屋成本计入售房价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判决直接与前案判决相矛盾。(四)斯培法属于善意第三人,并已取得三证,应当予以保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西湖区法院、杭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浙江高院原再审认为,西湖家园业委会在前案败诉后,裁判已经生效,如果允许其提起本案诉讼,就有可能动摇该前案判决的既判力。西湖家园业委会如认为前案判决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据此,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杭州中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2090号和西湖区法院(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
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服浙江高院原再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本案。浙江高院再审后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3号裁定:维持浙江高院(2009)浙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
西湖家园业委会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一审起诉针对案涉24幢房屋买卖行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与2004年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当事人均不同,不是同一案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二)案涉24幢房屋为西湖家园小区内的公建二,该房屋有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销售广告、购房合同以及安泰公司承诺移交给小区全体业主使用的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明公建二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杭州法院二审判决正确。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斯培法答辩称,(一)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及申请再审。1、西湖家园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启动再审程序。2、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二)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再审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浙江高院的再审裁定应予维持。本案与已生效的35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基本相同,主要事实理由相同;诉讼请求虽有所变化,但前一个案件所解决的案涉房产使用权问题,正是本案起诉所要依据的基础事实。西湖家园业委会以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的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仍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本案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斯培法已经提交案涉房屋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案涉24幢房屋未被列入公摊面积;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交易合同均证明,案涉24幢房屋均由开发商保留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西湖家园业主代表大会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小区半数以上业主签名支持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继续进行法律诉讼(占目前常住业主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要回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使用的公建二。业主代表根据广大业主的强烈要求和意愿,继续授权业主委员会对要回公建二所存在的一切障碍进行法律诉讼,包括开发商把公建二出卖给斯培法和林弘正的问题。”西湖家园业委会提供的《书面征求意见表决书》载明:“2010年4月24日至4月29日间,本小区业委会组成人员采用上门、现场、邮寄等形式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组织业主大会,经反馈意见,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决议事项,授权本届业主委员会为本小区的公建二的使用权问题及其他有关本小区的权益继续进行维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三)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关于案涉24幢房屋1-2层买卖合同行为的效力。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问题又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争议:
1、西湖家园委员会是否经过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第一款第七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起诉请求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理由在于该房屋转让行为的标的系西湖家园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从该诉讼请求的理由来看,所涉事项属于有关全体业主共有的重大事项。鉴于上述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而属于第七项的事项,故对于该事项可以由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来加以决定。
杭州市西湖家园业主代表大会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小区半数以上业主签名支持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继续进行法律诉讼(占目前常住业主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要回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使用的公建二。业主代表根据广大业主的强烈要求和意愿,继续授权业主委员会对要回公建二所存在的一切障碍进行法律诉讼,包括开发商把公建二出卖给斯培法和林弘正的问题。”西湖家园业委会提供的《书面征求意见表决书》亦进一步载明:“2010年4月24日至4月29日间,本小区业委会组成人员采用上门、现场、邮寄等形式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组织业主大会,经反馈意见,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决议事项,授权本届业主委员会为本小区的公建二的使用权问题及其他有关本小区的权益继续进行维权。”上述事实说明,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民主议定程序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条件,故杭州市西湖家园业主代表大会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西湖家园业委会行使“要回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使用的公建二”,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故西湖家园业委会根据西湖家园业主代表大会所出具的《授权书》,在本案中代表西湖家园全体业主行使诉讼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2、1141号民事判决、3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于本案争议问题是否具有既判力。2003年7月11日,徐向英等17位西湖家园业主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案涉24幢房屋给小区业主。2003年9月18日,西湖区法院作出1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泰公司已向小区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据此驳回了徐向英等17位业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9月21日,西湖家园业委会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将案涉房产归还全体业主无偿使用。2006年3月1日,西湖区法院作出353号民事判决亦认为,安泰公司已向小区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西湖家园业委会要求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全体业主无偿使用于法无据。
上述两个判决的主文虽均为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无对于案涉24幢房屋归属的判定,但对于该房屋归属的裁判,则构成了上述两个生效判决主文的基础,并且在两个判决理由部分均加以明确认定:“安泰公司已向西湖家园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争议事实,法院在另案审理时应维护其既判力。因此,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裁判并确定的事实来看,西湖家园业主对于案涉24幢房屋并无实体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此事实应对于其他案件具有既判力。
3、西湖家园业委会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于本案的纠纷,西湖家园委员会系以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西湖家园全体所有共有,进而主张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故就西湖家园业委会诉讼请求的形式而言,其同本案《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就本案西湖家园委员会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而言,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西湖家园业委会对案涉24幢房屋无所有权、使用权,这说明就案涉24幢房屋来说,西湖家园业委会已经同案涉24幢房屋并无无利害关系,进一步安泰公司是否转让案涉24幢房屋、向谁转让以及转让价款如何,均同西湖家园业委会并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西湖家园业委会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仍然以其对案涉24幢房屋具有所有权为由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所要求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浙江高院再审裁定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问题。
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以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侵害其对于案涉24幢的共同所有权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无效。审理该诉讼请求,必须以审查西湖家园业委会对于案涉24幢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为前提;而在该基础事实已经被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作为争议事实加以明确裁判的情况下,对于该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西湖家园业委会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因此,西湖家园业委会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的事实相相矛盾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浙江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西湖家园业委会所主张的当事人并不一致的问题,鉴于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系其对于案涉公建二具有实体权利,故在此基础事实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上,本案争议的当事人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的争议当事人是一致的:即一方当事人是西湖家园业主,一方当事人是安泰公司。在本案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与已经生效的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争议纠纷当事人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情况下,西湖家园业委会以本案争议当事人同上述二生效判决当事人存在的形式区别为理由,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湖家园业委会关于本案与生效判决不构成重复诉讼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就案涉24幢房屋1-2层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
根据上述两个争议问题的分析,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又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浙江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安泰公司与斯培法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西湖家园业委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高院(2012)浙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