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06:50:22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当事人郭某准备将一面印着“司法公平公正的守护神和捍卫者”锦旗送到德州中院,并向中院审监庭的法官们当面表示感谢。结果,打给三个法官的电话竟然没有一个被接通......原来,这个审判团队的三名法官都忙着开庭了,竟然错过了这份特殊的“厚礼”。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郭某与蔡某的妻子曹某签订《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书》,郭某将19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曹某,之后曹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郭某给付股权转让款项。
2015年5月,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滞纳金。
2017年10月,郭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曹某受让郭某股权所产生的债务为蔡某、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郭某认为:
因蔡某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作为变通手段,蔡某、郭某等股东协商确定由蔡某的妻子曹某作为名义股东完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蔡某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对股权受让知情并参与,故因受让股权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蔡某辩称:
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为郭某与曹某,股权转让后取得的股权登记在曹某名下,且股权转让后产生的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
院
审
理
德州中院经再审审理认为,郭某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和公司会议记录,应该认定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双方已进行过协商,蔡某参与了协商过程,并在郭某与曹某签订《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后与郭某等股东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属于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种方式。
故,判决曹某所负债务(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96万元及滞纳金)属于蔡某与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近年来,德州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院庭长“领头雁”作用,带头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及当事人长期信访案件,直面矛盾冲突,敢于迎难而上,以公开促公正,依法化解矛盾,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造多元解纷“枫桥经验德州版”,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获得感。
— THE END —
编辑:陶 颖 张 群
审核:任运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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