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口刑事律师,南京浦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时间:2022-10-24 15:35:06来源:法律常识

南京浦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夏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21〕Z55号)

1.3.简要案情:夏某甲为结算维修款,先后让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共计44份,票面金额459858元,税额66817.02元;让涟水县C大世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共2份,票面金额150000元,税额21794.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21〕9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南京A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共计从鲁某某处接受南京市浦口区B日用百货店、南京市浦口区C机械设备加工厂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共计人民币79507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5523.8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南京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94号)

3.3.简要案情:南京B贸易有限公司、南京C贸易有限公司南京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票额共计人民币36625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2459.4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昆山A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99号)

4.3.简要案情:南京C贸易有限公司、南京D贸易有限公司向昆山A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和昆山B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张,虚开票额共计人民币126524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3839.3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昆山A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足额缴纳暂扣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A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南京A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90号)

5.3.简要案情:南京B贸易有限公司、南京C贸易有限公司向南京A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经查实的票额共计人民币117441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70641.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山东A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93号)

6.3.简要案情:南京B贸易有限公司、南京C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A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张,经查实的票额共计人民币49551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1998.?3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山东A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A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78号)

7.3.简要案情:南京B贸易有限公司、南京C贸易有限公司向金某某经营的南京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票额共计人民币36625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2459.4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荀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85号)

8.3.简要案情:南京B贸易有限公司、南京C贸易有限公司向郁某某和荀某某经营的南京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票额共计人民币245181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56246.59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从犯、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荀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A公司、文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19〕59号)

9.3.简要案情:文某乙为降低A公司增值税纳税额,向他人开票单位为南京B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438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9013.67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已退回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及文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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