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阅卷律师,刑事案件阅卷规定

时间:2022-10-24 15:37:10来源:法律常识


文|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卷权是辩护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法律设立辩护人阅卷权主要目的是基于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护人本身收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的考虑,其最终目的是达到控辩平衡的效果,使处于相对弱势的辩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运用国家控诉机关获取的证据,从中寻找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加以运用,以保障辩护的有效性。

在我国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下,案卷就是控方的武器,而辩方往往手无寸铁,若不进行证据开示,或者搞证据突袭,则控辩双方无法形成对抗局面,辩方本来属于防御一方,没有任何武器装备,结果可想而知,对于法庭来讲,其就无法最大程度地发现事实真相。对于辩护律师只有越及时地看到案卷,越全面地看到案卷材料,越细致地发现问题,才可以确认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做好防御准备,还可以从案卷材料中获取相关有价值的线索,以致绝处逢生,所向披靡,在阅卷的基础上寻找“辩点”和辩护方向,争取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有效辩护。

对于刑辩律师来讲,阅卷是一项基本功,北大陈瑞华教授在一次刑辩培训班上提出一种现象,对于理发师来讲,摸头是理发师最为基础的工作,相当于律师阅卷,以两种职业的摸头数量和阅卷数量考量、评测、判断该人是否值得信任、技高一筹,娴熟练达。实践中,存在很多律师,甚至所谓的大律师、名律师不进行阅卷,或者泛泛阅卷,仅靠会见了解事实,庭审中严重言不对题,进行形式辩护,假大空,内行人一眼揭穿,贻笑大方。

接下来,笔者根据自己的执业经验,谈一谈对阅卷工作的感想和体会,暂且称不上方法或者技巧。

一、阅卷之“阅”字何解

自1996年刑诉法修订以来,律师便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件材料,但律师阅卷难问题登堂入室,2008年律师法颁布后,虽然扩大了律师阅卷范围,但还是难以全面阅卷,幸运地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使得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全面阅卷,根据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摘抄、复制、查阅案卷,这是对“阅”的一种法律解释;如果为了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检法机关应当为辩护人提供一切阅卷便利,例如复印、拷贝、拍照、复制等等都应当是“阅”的应有之义。实务中,大部分检察院的案管部门都会提供光盘刻录、优盘拷贝的阅卷服务。在法院阶段,这种电子阅卷的便捷方式还没有普及,律师只能对着案卷进行拍照或者复印。笔者正在办理一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案卷材料381本,因在法院阶段只能拍照,为了节省时间,笔者到市检察院案管申请阅卷,但是案管的两个计算机都没有留存电子卷,无奈到法院拍照,阅卷还是一项体力活。

正常的诉讼程序中的阅卷难的问题现在基本消除了,全国各地检察院逐渐实行了电子阅卷,律师可以刻录光盘或者U盘拷贝快速完成阅卷,甚至个别地方检察院实施了律师网上预约阅卷的先进制度,与此同时,笔者也遇到过检察院阶段阅卷难的问题,比如检察院案管科只允许律师对着电脑拍摄扫描卷,不允许拍摄实体卷宗,既然有电子卷宗为何不给律师提供便利,既然其他检察院可以刻录光盘,为何还要收取一元一张复印费不给律师提供便利。要求复制视听资料不被允许,再就是申诉阶段阅卷难题依然未解决,申诉案件只有立案复查后律师才可以申请阅卷,申诉启动再审程序本身就很难,申诉律师又不能阅卷,无法掌握案件全貌,这为申诉工作带来阻碍和困难,笔者正在与徐昕教授代理的张吉青绑架杀人申诉案件,已经进入调卷复查阶段,省检察院调卷都遇到困难,一直与法院协调阅卷问题,律师阅卷困难可想而知。

二、阅卷要全面、细致

律师阅卷一定要全面,对于侦查机关整理的案卷材料移送到检察院的一定要全面复制或者拍照,即便是光盘刻录案卷,也要审查一下案卷是否有缺失,一旦发现有缺失的问题,一定及时要求查阅原始案卷材料。一般地,律师对证据卷比较重视,都不会错过一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证人询问通知书等材料,但是往往比较容易忽视诉讼文书卷宗,比如《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提请批捕申请书》《提讯提解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等等。笔者在对把每一案件阅卷中,都会很重视这些诉讼文书和技术性材料,尤其准备做无罪辩护的案件,都会很细致地寻找关键问题,如果稍加留心注意,都会有意外惊喜的发现,即便没有发现侦查机关的硬伤,也会为辩护观点做铺设。

例如,如果嫌疑人是传唤到案,若如实供述,则可能构成自首。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再如,笔者亲办的一起受贿案件,笔者发现《侦破经过》中记载的群众匿名举报,本案来源于匿名举报,而不是组织上的移送,举报者暗中操作,举报失实;初查的地点不合法,到武警总队干部培训中心询问“嫌疑人”,地点不合法,并且在初查中不得解除初查对象,接触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72》);侦破经过说到立案侦查后将“嫌疑人”传至我院依法对其进行讯问,但没有向嫌疑人出示任何法律文和手续,在案案卷也没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3条传唤嫌疑人,应当向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件)。

再比如,笔者办理的一件强奸案,发现《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报案人不是被害人本人,而是被害人的朋友报案,这有可能表明报案不是被害人本意,后发现事实上确实不是报案人本人报案,顺着这一思路辩护,可以侧面印证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再举例,笔者办理的一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笔者注意到在案的《搜查证》显示2017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的保健品店进行了搜查,并当场扣押了一盒未销售的金伟哥,但是在案的《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是2017年12月14日,保管人签字更是滞后的12月19日(后补证了),所以扣押的金伟哥并不是鉴定检材。

从诉讼文书看罪名辩护轨迹。笔者办理一件合同诈骗案件,但是该案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逮捕后变更罪名为集资诈骗罪,经过审查起诉后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从罪名变化的轨迹可以看出办案机关对案件的定性拿不准,而实际上该案确实是“四不像”,没有离开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也没有一个罪名离开犯罪构成要件,这个案子没有罪名一个符合犯完整的罪构成要件的。笔者近期办理的一件黑社会性质案件,通过比较《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的罪名和事实变化发现大量问题,有起诉书不予认定,追加起诉书决定书又替补上场的,有起诉书打掉的罪名又变性重新登场的等,辩护人都可以发现规律拿来所有。

一、阅卷范围

1.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阅卷。

携带手续:(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2.一审阶段的阅卷范围

同上

携带手续:(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3.二审阶段的阅卷范围

二审阶段,辩护律师除了可以查阅一审阶段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所有证据材料,还可以查阅一审法院的正卷(包括一审程序性文书、庭审笔录、辩护词、证据材料、宣判笔录等)

4.死刑复核阶段的阅卷范围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同意被告人委托律师,也接受律师提交的新证据,但不让律师阅卷。

5.申诉案件的阅卷范围

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审理的,阅卷范围与一审阶段的阅卷范围相同;再审案件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则阅卷范围与二审程序相同。

如果再审法院没有调取相关案卷材料,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经的案卷,应通过该案件承办审判员办理。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他材料,应经办公厅、室主任同意。对摘抄的材料,要进行审查、签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规定,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三、阅卷禁止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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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律师对以下三类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一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二是合议庭讨论案件的记录;三是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

2.凡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检察机关的内部资料,一般不让辩护律师查阅。

现行《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规定,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属于秘密级事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阅卷所获得的案件信息负有严格保密的义务,应当妥善保管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不得遗失,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得公开。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取的案件证据和证人情况,不得透露给包括案件当事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在实务中,曾有律师将案件的《起诉意见书》泄露给委托人被判刑的案例,作为律师一定要坚守保密原则,不能为了迎合当事人、委托人的无理要求,而将案卷供其查阅或复制。

四、阅卷前的知识储备

在阅卷前,必须做熟知相关的法律规定、政策的功课。阅卷前的知识储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案件涉嫌的罪名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二是必备的证据规定和规则;三是案件涉及的专业性知识。我国自2010年国家五部委颁布了“两个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12年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些证据规则和规定都要研究透,比如说刑诉法法定的八种证据审查方法,就可以为我们阅卷提供了方法,关于证据合法性问题,需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程序了然于胸。律师阅卷要学会解构,不能机械地按照侦查机关的取证思路阅卷,在熟知罪名的刑法规定、司法解释等内容后带着问题进行重构,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比如涉黑案件,一定要掌握“解构—重构”的阅卷本领,这样才可以事半功倍。

刑辩律师不仅要谙熟刑事诉讼程序与法律,还要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了如指掌,这样才可能更有效的阅卷。笔者目前在办的失火案,在案证据涉及两份火灾事故鉴定意见,是无罪辩护的关键,笔者专门买了两本专业书籍研习。再比如笔者曾办理的土地整治为背景的渎职犯罪案件,需要了解国家土地政策和土地整治项目的流程、管理制度、工程实施、项目验收等,甚至细小到田间路隐蔽工程的路宽、路材、路床、软路基等知识,不然阅卷时难以下手,难以拓宽思路。

五、制作阅卷笔录

很多律师不注重制作阅卷笔录,尤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子,或者设计人员众多、金额众多、犯罪事实或行为众多的,案件更有必要制作阅卷笔录,制作阅卷笔录有明显的好处,而且没有任何坏处,比如有助于对案件事实了然于胸,有利于快速寻找辩点,发现问题等等。目前很多检察机关的检察官都在做阅卷笔录,甚至强制性地要求他们制作阅卷笔录,作为律师也应当重视起来,甚至对某些案件可以将律师的阅卷笔录直接供办案人员参考。

按照笔者的制作阅卷笔录的方法,现在介绍一二。

第一种就是按照案卷材料顺序摘录,主要是将案卷的真实情况用文档的形式摘录下来,其核实内容是真实、客观反映案卷的本来面貌。将厚厚的案卷阅薄,更便于未来阅卷和准备辩护工作,这也是最简单最基础的阅卷方式。

第二种就是抓住关键点摘录证据。一般来讲,摘录证据应当摘录笔录的原话,不应当对笔录的内容进行总结、概括性的摘录。

1.摘录同一个人的供述的方法。要求摘录讯问的时间、地点。并要将之与传唤证上的时间、送入看守所的时间、提审时间一一相对,保证发现现疑点。如,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到看守所是11月1日,而第一次在看守所讯问时间却在10月30日。

2.按照时间进行摘录。客观反应犯罪嫌疑人从不认罪到认罪,从简单承认犯罪到详细讲述犯罪细节、经过的过程,以方便日后查阅。

3.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多份认罪供述,则可以挑选其中内容最为详细、细节最为细致的一份完整摘录,同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笔录如果内容大致相同,则可以以“内容同上”等字眼概括。然而有时不同的笔录中,内容绝大部分一致,但案件关键点有不同,则对该不同的关键点要仔细摘录。案件中有点关键是每个案件都一样的,如事情的起因、结果等,但不同类型的案件的案件关键点也区别,如伤害案中,关键点是“谁殴打了谁”;抢劫案中,则是“使用了什么类型、程度的暴力”;强奸案中是抓住“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和使用暴力等强制性手段,在摘录中需要注意。

笔者在制作阅卷笔录时,经常会用到列表、画图等阅卷方法,使得一些案件焦点问题看起来一目了然,甚至可以直接写进辩护词当中;笔者在阅卷同时常常对每一份证据进行质证,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质证,同时提炼出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几个方面或者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地方,加以总结。

六、具体证据的阅卷方法

言词证据是任何一类案件的证据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有些案件完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这就使得我们阅卷的重点放在这些言词证据上。除了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方法之外,另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注意证据的合法形式,这就包括证据取得的时间、地点、讯(询)问人、签名以及笔录修改、添加的地方。笔者亲办一件案件,证人于2016年2月2日当天做了两次询问笔录,两次询问反映出同一时间段,不同办案机关不同询问人询问同一被害人,根据时空唯一性,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重叠时间下接受不同询问人的,这种严重违背客观规律的情形,明显不能排除作伪证的嫌疑,或者伪造证据的可能,起码两者中必有一假。还有笔者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侦查人员将证人传唤到非证人单位、住所和证人提出的地点,这属于瑕疵证据,需要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才可以使用。还有一个疲劳审讯的案例,办案人员对嫌疑人连续讯问21个小时,后被法院将该份笔录排除于法庭之外。办案人员伪造嫌疑人签名的案例也有,笔者几年前办理的一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有三份口供,其中第二份口供的签名经被告人辨认不是自己所签,笔者仔细辨别后发现也跟其他签名不同,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后申请参与讯问的警察出庭作证,警察对此问题解释漏洞百出,但遗憾的是法院未将该口供排除。实务中也经常会出现这么一种现象,笔录记载的时间是侦查人员是无法完成记录笔录内容的,甚至大部分笔录内容都是前后笔录、不同人的笔录之间复制粘贴。

第二,注意比较同一人的几次询问笔录前后矛盾,还有不同人之间对同一待证事实的不同之处,以及研究其他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与言词证据的矛盾之处。大部分案件中都会发现以上的问题,只要仔细推敲、反复对比就会有很大的收获,这是恒古不变的真理。证人本人自相矛盾的地方,证人与其他证人以及被告人的口供不一致的地方比较常见,只要用心就能发现问题。笔者亲办的一件破坏生产经营案,笔者发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损失物品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的不一致,这说明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害人故意夸大损失。

第三,在证人证言中经常会出现证人猜测、推断的证言成分。根据意见证据规则,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笔者参与的无辜者计划河北郭占玲申诉案件,其中一个证人看到申诉人持刀,并没有看到扎人、抽刀、喷血的过程,然而却陈述是申诉人捅的人,证言违背科学常识,属于猜测性证言。

第四,关于鉴定意见的阅卷方式。第一,查看鉴定意见后所附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第三,看鉴定的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第四,从鉴定意见的形式进行审查,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第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第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第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第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第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第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笔者发现,案卷中有鉴定意见的案子,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不必然是证据之王。“鉴定为王”的时代已过,刑诉法已将鉴定结论换了一种新的身份鉴定意见,刺破面纱后其实就是“特殊证人证言”。这里举几个笔者办理的成功案例,亲办的渎职案之玩忽职守罪,申请鉴定人出庭,经询问真相大白,推翻了复测鉴定意见才釜底抽薪般无罪;亲办的破坏生产经营案,对价格鉴定及其检材各个击破,庭后法院决定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将重新评估;亲办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价格鉴定结论标的是360米,及时提出法律意见,补充侦查作出侦查实验后起诉书认定190.66米,这时已经推翻了鉴定意见,法院认定是168.55,最终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几年前亲办的故意毁坏财物案,委托鉴定资料造假,完成了定罪后的“实报实销”。

笔者近期在办的一件失火案,阅卷发现消防大队既作为侦查机关,其中大队长和一名助理工程师作为侦查人员,又作为火灾事故现场勘查人员和火灾事故认定人员,同时消防大队又神奇地作为委托机关委托了一个火灾事故鉴定机构,出具火灾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出具意见后又神奇地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消失,这个证据质证从人入手,违反回避规定,由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五,对实物证据的阅卷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阅卷:第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相关人的辨认。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第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第三,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第四,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对于实物证据阅卷时,需要结合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进行。所谓鉴真就是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加以鉴别的证明方法。鉴真对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保管、鉴定等一系列环节提出程序要求。笔者曾办理一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这个案件涉及到鉴别实物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方法——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是金伟哥的检测报告,从送检样品金伟哥的来源、扣押、收集、保管、送检等证据保管链条出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提出质疑,得出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结论。本案虽然检测出检材中含有西地那非西药成分,但是《检验报告》中检材来源不明,取得、保管、送检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肯定检测的检材不是扣押被告人的检材,检材同一性无法得到鉴真,检验机构不能将其作为合格的鉴定检材,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关于视听资料的阅卷。第一,查看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以确认来源是否合法。第二,该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第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第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第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如果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申请办案单位进行鉴定。

以上是笔者针对刑事案件阅卷问题的一点看法和体会,仅是对阅卷中常见问题做了非常简单的梳理,因为能力和时间的关系,分享的还不够全面透彻,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和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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