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投毒律师,窦荣刚律师贪污贿赂犯罪成功辩护案例选

时间:2022-10-25 07:03:06来源:法律常识

一、王某受贿案(2002)

『主要经验』首次通过引入互联网信息证据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

『案件结果』由受贿罪改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罪名应判7年实刑,终判3缓3

王某系中石化某分公司经理,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2001年以来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多人现金75000元。

法院阶段我们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全面研究案件,我们认为本案在受贿罪的定性上存在错误,针对这一辩护思路,我们重点搜集和整理证据,从中石化官方网站上查找并下载了该公司的相关信息,从而证明该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而是股份有限公司,历史上首次利用互联网信息证据进行辩护。据此,辩护人当庭发表了被告人所在单位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单位,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法院合议庭合议,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和部分数额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收受他人现金73000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同时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赵某贪污案(2004)

『主要经验』立足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及占有款物性质的证据与事实无罪辩护

『案件结果』宣告无罪释放

赵某系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途货款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在途办”)主任,在途办负责清收外欠货款。因涉嫌伙同刘某侵占公司货款两笔共计126.58万元,涉嫌贪污罪被逮捕。我们自案件审查起诉起担任赵某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刘某犯贪污罪,一审期间,辩护人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指控行为发生时已改制为股份公司,不再是国有企业,赵某、刘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减掉两笔指控金额中的一笔88.58万元,认定另一笔38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7年。经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维持原认定事实,对赵某改判有期徒刑6年。

重审二审阶段,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赵某、刘某坐扣38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38万元坐扣款是根据公司回收货款政策应由在途办领取并支配的合法收入,在途办有权决定38万元提成款项的分配;2、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赵某已将该38万元款项上交公司。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最终,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宣告被告人赵某、刘某无罪。被羁押一年零十个月的委托人赵某被无罪释放。

三、张某贪污、受贿案(2005)

『主要经验』通过确定款项归属区分受贿和贪污

『案件结果』经辩护去掉受贿罪名,降低2年刑期

张某(女),潍坊市某区机关保险事业处社保科科长。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对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单位公款280878.81元,擅自收受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代办费59223.99元,判决张某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10年,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5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2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张某的二审辩护人。

经全面阅卷,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出:有关证据显示,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了向某区机关保险事业处拉存款,在张某负责的社保科成立储蓄代办点,并根据存款金额定期向社保科支付代办费,且支付凭证上列明的支付对象是某区机关保险事业处,因此社保科收取的储蓄代办费都属于本单位的财产,其从中侵占 59000余元的储蓄代办费应认定贪污罪而不是受贿罪,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错误。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提出的上诉人张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不构成受贿罪,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4、刘某受贿案(2007)

『主要经验』不轻信起诉证据,重视调查研究,从学校的开办单位所有权性质入手准确辨析主体身份

『案件结果』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不符合其他罪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无罪释放

刘某案发前系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调研员。因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被逮捕后诉至法院,我们接受委托为其辩护。

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发现,刘某供职的学校系由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设立的职业学校,刘某的副校长职务是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的。循着这一线索,我们到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在的济南市调取了证据。调取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还同时显示:1、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刘某的文件曾报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备案;2、2003年刘某还被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为调研员;3、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集体所有制单位。辩护人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某某职业学校是集体所有制学校,刘某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受贿罪的主体范畴;刘某没有行政职权,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被告人刘某依法也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刘某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受本案等案件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5日联合下发文件将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司法解释扩大了该罪主体范围,弥补了法律漏洞)

由于本案定性争议较大,法院审委会未取得一致意见,遂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不宜认定刘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7年5月,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刘某无罪释放。

5、陈某受贿案(2007)

『主要经验』临危受命,为所当为;事先无约定事后收取感谢费行为的出罪辩护及接到电话在家等候反贪人员到来构成自动投案的自首辩护

『案件结果』减掉部门指控金额并认定自首,获法定最低刑期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好处费共167300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因被告人委托的当地两位辩护律师因在本案中取证手段不规范涉嫌辩护人伪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拘,被告人亲属须重新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我们临危受命,接受了被告人亲属的委托。

通过与被告人亲属交流、会见被告人和到法院查阅案卷,在距离开庭时间已非常紧迫的情况下,我们尽可能细致地了解了案情。根据对案情的把握,初步确定了从定罪数额和法定从宽情节两个方面辩护的思路,并围绕定罪数额问题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此基础上,我们向法庭提出的两点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1、收受张某20000元是在陈某调任市政协之后,原因是陈某在担任广电局局长期间曾为张某妻子安排工作,当时并未约定事后要给予感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无约定的事后收受,不应认定受贿;2、被告人陈某接到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候,随后跟反贪局人员一起回检察院接受询问和调查,是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案,其到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对对收取相关人员的款物均予供认,其对收取款物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应对其认定自首。

庭审结束后,法院经合议,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张某20000元感谢费不属于受贿以及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受贿147300元,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3万元。

6、肖某职务侵占案(2010)

『主要经验』在对控方证据体系提出有力质疑的同时确立并不断强化“合理怀疑”,通过强有力的无罪辩护促成妥协轻判,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案件结果』依照当时法律规定,职务侵占10万元以上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肖某涉案金额26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刘某某系某阳光温室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肖某系公司外聘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捕。起诉书指控: 2007年至2010年,肖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人工费领取表、虚报人工工资的手段,将公款26万余元占为己有。

作为肖某的辩护人,经详细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属于肖某和其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且公司至今尚欠肖某10万余元工资款和垫付款未付。庭审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肖某伪造26万余元人工费领取表属实,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款项支付的证据证明该26万元人工费为肖某冒领,该人工费领取表是肖某根据刘某某额指示所造,目的是为了虚增公司支出抵顶税款;2、肖某与刘某某出现矛盾后,从公司带走货款50余万元,而当时公司账上尚欠肖某工资款和垫付款60余万元,不能据此认定肖某带走的60余万元中包含该26万元余元人工费。3、公司会计刘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告诉自己他知道肖某伪造工资单的事情,并且,根据肖某手中持公司出具的欠条共计80余万元,而经公司出纳计算得出的欠肖某的款项金额为60余万元,可见,虚报金额已经扣除,不存在冒领。

虽然公诉机关再次补充提交了证据,但经开庭质证,也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犯罪事实成立,但就在此时,由于肖某在看守所患上了较为严重的肺结核病,身体状况很差,实在不能坚持到二审,鉴于身体状况,为尽快了解诉讼,肖某认罪。2011年6月22日,某市法院判决肖某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当天,肖某获释。

7、吴某贪污案(2013)

『主要经验』以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说服法官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排除非法证据,穷尽一切程序手段为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斗争

『案件结果』排除绝大部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材料,大幅减轻原判刑罚,创造疲劳审讯非法证据排除经典案例。

吴某原系扬州市人社局开发区办事处副主任,被指控任职期间伙同下属朱某以虚报冒领异地务工人员辞职退保金手段,贪污国家社保金33万余元,同时被指控在负责筹备某办事处及担任某办事处主任期间以虚开烟酒发票的手段贪污公款1.1万元。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和多次会见吴某,查阅了大量有关审讯程序的法律法规,根据了解到的情况,依法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并获得法庭准许。经一审辩护,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依据在案证据提出的吴某在被羁押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一份询问、三份讯问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变相肉刑、疲劳审讯和威胁诱导的方式获取,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排除了这四份有罪供述,但对省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笔录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排除;对起诉书指控的吴某、朱某2008年共同贪污金额10万余元未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朱某共同贪污22万余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朱某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继续做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的同时,重点针对一审没有排除的省检察院提审笔录应当予以排除的“排非”辩护,并针对39份《江苏省职工养老社会保险金结算(支付)凭证》的证明力问题发表了更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最终二审判决虽没有采纳“排非”的辩护意见和无罪辩护意见,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因一审已经排除了吴某的四份有罪供述,仅靠剩下的一份省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笔录中吴某对具体情节表述不明的供述内容无法查明吴某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但认定朱某实施大部分骗取退保金行为的事实清楚,故认定朱某系主犯,吴某系从犯,将吴某的原判刑期十二年减为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朱某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目前,本案还在继续申诉中。(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选为排除非法证据指导案例,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主编的《非法证据排除使用指南》 选为典型案例,著名刑事诉讼法学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学专著《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也对本案作了重点介绍,并称赞“这是我国法院率先将疲劳审讯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对象的案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8、张某单位受贿案(2015)

『主要经验』对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的准确把握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4年初,经该局局长王某、副局长李某和时任市场科科长的张某研究决定,以该局名义收取屠宰企业所送现金112500元用于单位支出,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检察院认为王某、张某分别作为该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

通过与张某沟通案情并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张某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征,对其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有:一、起诉书指控张某明知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仍然上报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特征。二、起诉书未经认真审查张某参与研究的原因和在其中的作用大小,即以张某参与了研究决定向屠宰站收取“赞助费”的会议为由指控其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属不当。三、张某依照领导的指示和安排联系并接受屠宰站交来的“赞助费”,该行为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积极性”、“重要性”特征。四、量刑辩护:张某系自首,结合全案情节,如其有罪,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

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犯单位受贿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9、杨某滥用职权案(2016)

『主要经验』针对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根据,依照证据和法律逐条反驳,层层击破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杨某系某镇人民政府经管站科员,包村干部。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2015年6月,杨某在担任某村包村干部期间,在对该村河道整治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魏某现金十万元。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杨某利用担任包村干部职务便利,违规决定对该村河道进行整治。该项目未经审批即违规进行招标,该村村委拒付工程款,造成施工方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卷材料进行了细致的梳理,有了清晰的辩护思路,对本案两个罪名制定了不同的辩护策略,对受贿罪进行罪轻辩护,对滥用职权罪进行无罪辩护,并当庭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在案证据证实河道整治工程是该村村委集体决定,指控杨某擅自决定不成立;2、在案证据证实启动工程时村委账上资金余额50余万元,且可以证实河道整治工程上级有资金补贴政策,指控该项目没有资金来源不能成立;3、《招投标法》适用范围是政府采购和国企采购,村委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且该村委建小学等大的工程项目此前均未招投标,该工程在杨某主持下进行了招投标,虽不规范,但已是进步,故“违反招投标规章制度,招投标结束后没有公布招投标结果”的指控不成;4、将工程承包给魏某,是因为魏某报价低,是同村支书刘某共同商定,村委成员亦积极加以配合,指控杨某擅自决定不成立;5、施工方120万元工程款只是临时拖欠,村委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不符合法律有关“造成损失”的认定条件。

经辩护,法院采纳了滥用职权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杨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0、蔡某挪用公款案(2017)

『主要经验』所在单位财物管理中的过错情节在免刑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蔡某系某国有公司出纳,2017年2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利用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95000元用于其家人所在的某管理局工程集资入股,进行营利活动,年息6厘。另查明,蔡某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19日已分别归还公款5000元和90000元。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及时、细致、全面的进行了阅卷工作,并与委托人多次会谈,深挖案件细节,辩护人发现了数个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情节。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之所以使用单位公款支付家属单位的集资款,主要是图方便,同时也是为了支持自己丈夫单位的工作,赚取利息不是主要目的。2、被告人蔡某犯挪用公款罪与其工作单位某工程公司公款私存存在密切关联,这一客观因素导致被告人对公款和自己的存款分辨不清。3、某工程公司对作为财务人员的被告人没有加强相关法律知识培训。4、被告人蔡某已于案发前主动归还了被挪用的公款95000元,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公款私存”等辩护意见,判决蔡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承办律师 窦荣刚 电话:13863659379

全国知名专业刑辩律师,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事犯罪防控与辩护团队带头人。2002年至今专注刑辩,全国各地办案三百余件,其中获得宣告无罪或不起诉、撤销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结果二十余件,获重罪改轻罪、部分无罪、减轻处罚、缓刑等结果的百余件。全国律协、人民网全国律师首届“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获得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首起排除疲劳审讯非法证据审判指导案例——扬州吴毅贪污案主辩律师;福建念斌投毒案辩护律师团重要成员。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北大法学院陈瑞华教授2018年5月出版的刑事辩护学术专著《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选取了窦荣刚律师的二个成功辩护案例,专题介绍了窦荣刚律师的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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