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6 05:02:07来源:法律常识
缺乏犯罪主观要件,无法成立任何犯罪。
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认定“明知”需要考察哪些方面?更具体说,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哪些因素、认识到什么程度?本文以案例说明。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严某在北京A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商城-大快消事业群-全球购业务部-进口食品部高级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B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两次以现金形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2017年11月初,严某告诉王某自己有购车意向,同时告诉王某所在公司投诉较多,消保委在查大闸蟹质量问题,王某公司有被曝光的风险,曝光之后就不能在平台上销售,且2018年A公司可能会调整供应商。此后王某送给严某60万元现金,而后严某购买了一辆奔驰车。11月底,王某又送给严某30万元现金。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严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
引自:(2019)京0115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严某明知供应商有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现金人民币9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律师评析与解读】
犯罪主观要件作为构成犯罪的要素之一,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1],其中,认识因素是主观要件中的重要内容。
来源:网络
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一般包括几个方面:[2]
第一,认识到其利用职务便利。
被告人严某负责审核供应商的引进、推进供应商、品牌的优化升级,安排部门促销活动、审批提报参与促销的活动品牌,对重点品牌提出要求搜索排名靠前的需求,证明严某明知自己的职务可以为供应商王某带来一定利益,反之,若严某没有相应职权,也就不具备认定本罪名的可能性。当然,可能定性为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第二,认识到收受的财物性质。
被告人严某一边对王某提出购车意向,一边告知王某的公司有不能再供货的风险,虽然严某没有明确表示要求王某支付购车款,但根据全案情节,可以判断出严某认识到60万元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且在贿赂犯罪中,不要求“权钱交易”的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行受贿的事项和财物,只要求双方对此“心知肚明”。
第三,认识到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当被告人严某主动告知王某公司可能不被采购的时候,这一点已无须赘述。
第四,认识到职务行为所能谋取的利益与所收受的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关系。
被告人严某的职务直接主管王某需请托的事项,被告人的主观认识已经很明确。被告人在表示购车意向的同时告知供应商情况,实际上已经在邀请对方进行“权钱交易”,必然明知收取财物与职务行为的因果关系。
第五,认识到收受财物数额较大。
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数额较大”涉及对“数额较大”是客观要素还是客观的超过要素[3]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即使行为人收受贵重财物时以为财物只值很少的价钱,仍应当按照财物的实际价格认定。但也有观点认为,在行为人的确没有认识财物价值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价格计算。但是对于本案,不论采纳何种观点,行为人收受60万元的现金,已经达到法律所禁止的标准。
第六,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
不懂法不是免责事由。违法性认识并不要求被告人确切知道自己的行为到底违反了哪部法律,哪条法律,违法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而只是要求其应当知道这样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即可。
违法的本质是侵害一定的法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的法益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公正,以及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本案被告人告诉供应商的投诉多、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论情况是否属实,均说明被告人认识到在正常的经济竞争下,王某公司可能失去竞争优势,不再被采购,而被告人仍意图通过“权钱交易”为王某谋利,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了违法性认知。
综上,本案被告人严某同时满足以上6个“认识到”,当然具有本罪名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我是一名执业律师,欢迎关注我@陆晓源律师u0002,给大家分享更多的干货。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32.
2.胡敏.论受贿罪的主观超过要素[J].河北法学,2009,27(01):192-196.DOI:10.16494/j.cnki.1002-3933.2009.01.016.
3.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J].法学研究,1999(03):24-33.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