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自诉案件被害人)

时间:2022-06-03 16:00:01来源:法律常识

 一、现阶段刑事自诉规章制度遭遇的问题及现况

  依据新刑诉法第170条的要求,自诉案件包含下列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子;二是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三是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及其受害人依据刑诉法第145条的要求,向法院立即提起诉讼的别的案子。

  刑诉法对刑事自诉规章制度仅作了较标准的要求,造成司法部门实际中无法实际操作,且在运行机制上缺点慢慢显现出来。具体表现在下列六个层面:

  (一)自诉人质证难。依据刑诉法的要求,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检察系统担负,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担负。在提起诉讼或是开庭审理中,自诉人有责任给予直接证据或是提供直接证据,若自诉人没返充足的直接证据,就需要担负提起诉讼被退回或输了官司的风险性。但在司法部门实际中,自诉人在搜集直接证据、给予直接证据、执行证明责任层面却普遍存在着明显的不利条件。1、自诉人并没有侦查权。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权被不法侵害后,有很多直接证据必须刑事侦查方式才可以获得,而我们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中国公民本人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因而,有很多证实被告违法犯罪的直接证据,自诉人是无法获得,更算不上执行质证责任。2、自诉人并没有查看权。法律法规没要求受害人在提到自述前,具有到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查看案件材料原材料的支配权。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因没法掌握到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搜集、把握了几个对自身有好处的直接证据原材料,以至没法意料自身提到自述后的输赢风险性多少钱。3、受害人向见证人取证难。受害人的支配权被侵犯后,通常先向公安部门报警或控诉,公安部门将该类案子作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如果是损害案子,就通告受害人先医治,待痊愈后处理工艺,那时候对当场并没有勘察,对见证人及其被告并没有了解。假如受害人被确认为轻微伤,公安部门既不了解受害人有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的案情,又不征询受害人是不是必须侦察,即告之受害人到法院起诉。这时,被害人才逐渐自主搜集直接证据,一方面在时间段上受害人已经错过了搜集直接证据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在有一些案子中,受害人很有可能与一些见证人中间普遍存在着利害冲突,或是见证人与被告中间具有利益关系,见证人处在自述权益或担心被告报仇等缘故,而不肯为受害人做证,更何况受害人又不具备公安机关、检察系统应用侦察方式来获得直接证据的支配权。4、受害人申请办理评定难。受害人属于弱势人群,且绝大多数属文化生活艰难,寻找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性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难。

  (二)自诉人提起诉讼难。依据刑诉法第83条要求,公安部门或是检察院发觉案情或是嫌疑人,应当所管范畴,提起公诉。该法第88条要求,针对自诉案件,受害人有权利向法院立即提起诉讼。结合实际,因为案子被告方不了解法律法规,产生刑事案时,只是了解向公安部门报警,并没有规定公安部门提起公诉,而公安部门则按照刑诉法第88条的要求,对属自诉案件的,规定被告方向法院起诉,不予以提起公诉,或是在立案侦查后,一旦发觉是自诉案件,即规定被告方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则根据刑诉法第89条的要求,规定公安部门侦察。如轻微伤案子(这类案件占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90%以上),但紧紧围绕着是不是必须侦察这一聚焦点问题,通常产生矛盾。一般来说,来人民法院自述的案子,自诉人大多数能给予否被告总数,损害产生的时长、地址等直接证据,而对损伤的主要全过程、致残作案工具、人证、证据和被告违法犯罪后的住所地(失踪)等直接证据无法给予,有的甚至是连伤情鉴定结果,原、被告方给予的也不一。依据刑法犯罪构成基础理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素,伤害结论是绝大部分犯罪构成的必需要素,违法犯罪时长、地址、方式单单是一些犯罪构成的必需要素。损害案子是一种“个人行为”和“结论”中间有着必定逻辑关系的违法犯罪,其损害“个人行为”和“结论”直接证据的给予,是被告能不能涉嫌犯罪的必需要素。因而,人民法院觉得,在这里类损害案子中,假如自诉人给予不了控告被告涉嫌犯罪的关键直接证据,或提起诉讼时被告的住所地,应属于必须侦察的轻微伤的刑事案,应由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交法院立案侦查。但公安部门觉得,这类案子大多数是由民事经济纠纷造成的,因此,一旦受害人控诉到公安部门,她们通常不提起公诉,只做一些调解工作中,调解不了,便以不用侦察为由,告之被告方向法院起诉,一推了之。导致受害人往来于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中间状告。这样一来,既耽误审理案件机会,又产生欠佳的社会影响。

  (三)人民法院证据调查难。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光凭的是自诉人给予的直接证据,而通常在案件审理中,才发觉彼此当时人对案子阐述和质证证实的客观事实相差甚远。案发前,饱经相关部门调解,耽误了审理案件机会,加上被告方不明白固定不动直接证据,且自诉案件是在家属、邻里关系产生的,见证人挨于面子,怕得罪人或不懂法,不肯拿证或给彼此所出证言不一,导致人民法院调研、核查直接证据十分艰难。

  (四)法院案件审理难。一是因为工作人员大流动性,法院对被告送到起诉状团本或开庭审理法院传票难。二是自诉案件立案侦查后,一些被告畏惧法律法规而出逃,法院并没有追捕、通缉权,仅有中断案审,造成案子长期性无法处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是因为自诉案件的证据调查难,损害、污辱等自诉案件明确提出上诉的又较多,导致直接证据不太好评定,案件错综复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下判难。

  (五)从快处罚违法犯罪难。法院在案件审理刑事自诉案子时,因被告居无定所或是一些关键直接证据很难搜集或是基本上直接证据不扎扎实实,造成人民法院鼓励自诉人撒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这类违法犯罪立即处罚不到位,现阶段呈上涨发展趋势。据某底层人民法院统计分析,自1998年到2001年底,共结案自诉案件384件(在其中损害案子34件,重婚罪案子8件,污辱案子2件),占同期结案刑事案880件的43.64%。所结案的自诉案件,无证据驳回起诉审结33件占8.59%;协商撒诉291件,占75.78%。刑事追究审结59件,占15.37%。不难看出,刑事自诉案子占80%以上的全是以无证据或不充足驳回起诉或自诉人违背良心撒诉审结。刑事自诉案子的自诉人不可以出示直接证据、或是人民法院依规调研、搜集不上被告涉嫌犯罪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最后只有驳回起诉或鼓励自诉人撒诉,案子自身并没有处理,又对涉嫌犯罪的被告并没有打压,也给社会发展导致新的不稳定要素。这与刑法的法律原意有悖,非常容易给群众导致自诉案件的被告不涉嫌犯罪或人民法院执法不公的假象。

  (六)司法部门高效率较低。据我所掌握,人民法院所结案的刑事自诉案子,并没有一件案子大法官并没有调研、核查直接证据,有的少则几回更多就是几十次。因人民法院并没有侦查权,有很多直接证据无法获得,那样使许多案子在法定时限内难予审结。因为刑事诉讼规章制度的缺点,造成在人民法院审理能量或司法部门管理权限不会改变的情形下,自诉案件很多升高,案件审理时间较长,司法部门高效率较低,那样既提升了双方的讼累,又提高了起诉成本费,也伤害了法律法规自尊和人民法院品牌形象。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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