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实践活动中,针对证据不充分的自诉案件,因案子所处起诉环节不一样,其处理方法迥然有异,即使在同一起诉阶段,因案件性质不一样,处理方法也是有区别。小编在这里试析如下所示:
一、核查立案侦查环节
从严苛的意义上讲,自诉案件在核查立案侦查环节并未进到刑事诉讼程序流程,针对受害人(或起诉人)向法院提到刑事自诉,法院经核查后,发觉证据不充分做何解决,尽管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条文未作明确规定,可是,小编觉得,法院应和核查民事法律、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时一样,理应做出不予以审理的书面形式判决,以对受害人(或起诉人)的起诉权做出积极主动确定的否认点评。受害人对判决不服气,和民事法律、刑事案件的起诉人一样有权利往上一级法院提到起诉。针对在其中可由公安部门审理的,也可以与此同时提议受害人向公安部门控诉。审理实践活动中,法院核查自诉案件立案侦查时发觉证据不充分,仅向受害人(或起诉人)口头上告之不予以审理而未给受害人(或起诉人)做出清晰的书面形式判决,或是向受害人(或起诉人)做出书面形式回应方法不合理,如做出不予立案(审理)通知单等,是有失偏颇的。
二、立案侦查后至开庭审理前环节
自诉案件在这里环节已经进到刑事诉讼程序流程,但并未进到案子实体线案件审理环节。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要求,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理应与此同时具有案情清晰、有充足的直接证据2个标准。而针对证据不充分的自诉案件,不是具有开庭审判标准的,显而易见法院不可开庭审判,而应勒令自诉人期限填补直接证据,在自诉人补证不够的情形下,理应劝服自诉人撤销自述或是判决驳回申诉自诉人的自述。
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在其中第一款针对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所明文规定的“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进行实际表述,共列举了八项案子,在其中第二款又要求“以上所列八项案子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理应依规审理,针对在其中证据不充分、可由公安部门审理的,理应移交公安部门提起公诉。”从而看得出,针对此条所明文规定的八项自诉案件,尽管自诉人质证不够,可是案子假如可由公安部门审理的,理应移交公安部门提起公诉,是无法劝服自诉人撤销自述或是判决给予退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要求了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畴,在其中第二项例举了和以上要求一致的八项“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与此同时此项中又要求“对上列八项案子,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理应依规审理。针对证据不充分,可由公安部门审理的……理应移交公安部门提起公诉。”从而一样看得出,除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所明文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子”和第三项所明文规定的“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法院发觉证据不充分,不可以移交公安部门提起公诉外,针对此条第二项所明文规定的“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假如证据不充分,可由公安部门审理的,理应移交公安部门提起公诉。这和以上两高、三部、一委要求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刑事案,因证据不充分驳回申诉自述,可以由公安部门审理并转交的,公安部门理应审理。”此条要求与以上法律条文相连接,合乎法律条文的用意。
综上所述,针对自诉案件在立案侦查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发觉证据不充分,理应依据案情的特性做出不一样的处理方法,针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例和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理应劝服自诉人撤销自述或是判决驳回申诉;针对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可由公安部门审理的,理应移交公安部门提起公诉。
三、开庭审理后至判决环节
自诉案件在这里环节已经进到案子实体线案件审理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要求:“案件审理自诉案件,理应参考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表述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要求做出裁定”。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要求:“证据不充分,不可以评定被告犯法的,理应做出证据不充分、控告的违法犯罪不可以创立的无罪判决”。以上表述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要求:“证据不充分,不可以评定被告犯法的,理应以证据不充分,控告的违法犯罪不可以创立,裁定宣布被告没罪。”按照以上法律法规及法律条文的要求可以看得出,自诉案件一旦通过开庭审理进到实体线案件审理环节,法院发觉证据不充分,理应依规对被告做出实体线裁定,以证据不充分裁定宣布被告没罪,而不可以判决驳回申诉自诉人的自述。自然,自诉人在宣布裁定前,可以同被告自主调解或是撤销自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