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7 17:30:03来源:法律常识
《行政诉讼法》执行近二十年,在应用中在所难免发生与真实不相一致的情况,尽管1998年最高法院发布了有关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多个难题的表述(下称98条多个难题表述),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健全及改动,可是,《行政诉讼法》结合实际仍有存在的不足。
例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要求“经法院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庭,视作申请撤诉;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庭的,能够缺席审判”。98条多个表述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要求“上诉人或原告经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庭或没经法院批准半途休庭的,能够按撤诉处理”,第二款要求“上诉人或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判决不予以准予的,上诉人或原告经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庭或没经法院批准半途休庭的,法院能够缺席审判”。进而大家看得出在行政诉讼法中上诉人出庭只需合理合法口头传唤就可以,不然就需要遭受法律法规“处罚”,而被告人出庭确必须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才可以出庭,换句话说第一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可以不出庭。进而能够得到在行政诉讼法里的出庭频次上法律法规看待原被告并不是公平的,细心的人会发觉行政诉讼法里的被告人——“行政单位”在行政诉讼法中具有“特殊待遇”。小编觉得,这类“特殊待遇”不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造成不变,并且会反映出法律法规的不公平公正。我从下列这几个层面来进行论述:
一、审理实践中许多麻烦。其一,现阶段各个人民法院都是在抓效能建设、绩效考评,提升执法速率,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人出庭需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即可务必出庭,这针对法制观念极强的被告人而言一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就可以,针对法制观念较差的被告人而言,乃是不出庭的“充足原因”,人民法院还需要开展第二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这显著消耗起诉时长,减少起诉高效率,提升起诉成本费,甚至于真的是对效能建设的冲击性。其二,在行政诉讼法中,上诉人出庭是“经合理合法口头传唤”,而被告人出庭是“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审理实践中实际操作下去非常困难,例如,第一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原被告彼此,上诉人出庭了,被告人可以不出庭,审判长难以处理这类局势,便是审判长作了法律法规上的解释,也很难说服原告方。
二、诉讼中反映不公平公正。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要求原被告出庭需“经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但在1998年98条多个难题表述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则要求上诉人出庭需“经合理合法口头传唤”。很显而易见,在行政诉讼法中,同一个案子,原被告合理合法口头传唤的频次不一样,一样的合理合法口头传唤,为什么上诉人务必出庭,被告人就可以不出庭呢?进而反映出不公平公正。更何况,行政诉讼法是处理行政纠纷,换句话说原被告行为主体是特殊的,上诉人一定是“民”,被告人一定是“官”,“民”原本对行政单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这一“官”解决的一件事就不服气,有意见,到人民法院,法律上归还了“特殊待遇”,那样怎能使“民”服呢?怪不得普通百姓说人民法院官商勾结!
三、行政诉讼法里的标准亟需健全。我们知道,诉讼与行政诉讼法虽然是两个不一样系统的起诉,可是他们从庭审程序上、解决纠纷的方法上或是基本相同的,我们能说行政诉讼法程序流程是以民事诉讼程序中衍生出的,行政诉讼法程序流程大部分承袭了民事诉讼程序。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就规定了“法律法规由法院诉讼的刑事案件,可用此方法要求”。民事案件通过几十年的审理实践活动健全,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公布及2007年4月《民事诉讼法》的改动,可以这么说民事诉讼程序已基本上完善。例如民事案件中被告人出庭的要求,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要求“被告人经法院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庭的,或是没经法院批准半途休庭的,除此方法七十六条要求外,能够缺席审判”,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要求“被告人经法院传票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庭的,或是没经法院批准半途休庭的,能够缺席审判”,此后看得出民事案件里的程序规定是由审理实践活动逐步完善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施行,1990年10月1日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要求“经法院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庭,视作申请撤诉;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庭的,能够缺席审判”迄今己经二十年,以上《民事诉讼法(试行)》到《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出庭通告方法仅用了十年时间就作了改动,更何况1998年行政诉讼法多个难题的说明对《行政诉讼法》上诉人出庭“经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改动为“经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故此,小编觉得,行政诉讼法里的被告人出庭的“经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的要求非常值得商议。
总的来说,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出庭的“合理合法口头传唤”频次不一致,被告人好于上诉人,最先,在审理实践中实际操作上存有许多麻烦;次之,原被告诉讼中与此同时存在着不对等,非常容易使上诉人误认为被告人是行政单位,在诉讼中高人一等,给行政诉讼法产生不良影响,与此同时给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也产生负面影响,使普通百姓误认为优惠待遇“官”方;再者,我们知道,法律是最重视公平公正的,行政诉讼法中被告人(行政单位)出庭的“合理合法口头传唤”频次好于上诉人,很明显在法律法规上也存在着不公平公正。由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原地区被告人的主导地位是公平的,为什么被告人(行政单位)能够具有“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才出庭呢?故此,小编号召刑诉专家学者权威专家,依据审理实践中存在着实际问题,向立法机构提议,撤销行政单位在行政诉讼法中出庭的“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的“特殊待遇”,还行政诉讼法中 “民”的一个公平,还法律法规一个公平。
安徽省来安县法院·姚辉 唐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