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21:14:29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其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主。在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违约方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且一直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不再判决其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挺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庆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盛,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游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李自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挺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仙游县自然资源局(原仙游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挺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挺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国土局支付逾期交地违约金标准的分析,有违公平原则,适用标准不一致。国土局请求挺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不予调降,挺虎公司要求国土局支付逾期交地的违约金时却认为可以调降。具体为,挺虎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请求调降违约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按迟延支付款项的日1‰缴纳滞纳金,(2017)最高法民申385号裁定书认定,“挺虎公司...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应予调减,理据不足”,不予调降违约金。但在挺虎公司要求国土局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日1‰违约金时,原判决却又认定“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二、原判决认定“仙游县财政局已按约支付逾期交地期间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情况下,不应再判决国土局承担违约金”有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判决将2016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签署《竣工移交证书》的责任归于挺虎公司,认定行政中心工程于2017年5月8日交付,事实认定有误。四、原判决认定挺虎公司不能以第三人仙游县中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的原因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中信公司是县政府与国土局指定的合同相对方,其独资股东是仙游县财政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挺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判决未支持挺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正确
(一)挺虎公司以(2017)最高法民申385号裁定书裁定理由为依据,认为本院对于违约金标准不统一。本院认为,另案的案涉项目与本案无关,并非同一项目,即便违约金标准约定相同,也不属于同案和类案,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可借鉴性和参照性。(二)对于本案违约金,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9日,出让人国土局与受让人挺虎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已付土地出让金款项的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法院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时,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案中,挺虎公司主张损失包括土地出让金的资金成本、为土地配套过程中资金投入、房地产下行过程中预期利益损失及延期开发导致错过销售的黄金周期。经查,挺虎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将从国土局受让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取银行贷款,涉及抵押总金额达到49616.35万元,而其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为398227161元,在其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仙游县财政局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其支付利息,故挺虎公司不存在土地出让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其他损失,挺虎公司也未举证。反观国土局的过错程度,因为涉及交付的案涉土地涵盖仙游县政府机关大院,而根据2018年10月10日颁布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仙游县政府驻地迁移需要上报福建省人民政府审批。从上报审批文件可以看出仙游县人民政府一直积极履行县政府迁址的审批手续。鉴于在县政府迁址审批通过前,国土局对于案涉土地交付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而非主观上不愿意交付案涉土地,故原审认定本案的违约金适用应当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主,分析合理。最后,从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看,仙游县财政局一直按约支付未交付期间的利息,在仙游县政府迁址获批后,国土局第一时间向挺虎公司交付案涉土地。综上,案涉土地曾经是仙游县政府机关所在地,而县政府迁址需要上级部门审批,在审批通过之前,国土局对案涉土地交付义务的履行存在法律上障碍,其没有违约的故意,故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以弥补挺虎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主,而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挺虎公司存在损失,故原审未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挺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对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行政中心工程交付时间,挺虎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2月22日确定。原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行政中心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但竣工验收并不等同于工程交付。挺虎公司虽主张国土局恶意拖延签署交接文件,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按照各方签署的《竣工移交证书》载明的时间认定案涉行政中心工程于2017年5月8日交付,有事实依据。挺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认定挺虎公司不能以中信公司原因主张免除自身责任是否正确
挺虎公司主张,行政中心工程逾期系发包方中信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导致,且中信公司与国土局利益一致,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责任。经查,虽然《出让合同》约定了案涉土地的交付时间,但挺虎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负有承建、交付仙游县行政中心工程的义务,若逾期交付工程,则国土局交付土地的时间亦相应推迟。本院认为,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问题仅溯及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规定,挺虎公司及其指定的施工单位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纠纷,挺虎公司主张中信公司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决认定挺虎公司不能以第三人中信公司的原因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责任,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挺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挺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挺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劲松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李雪婍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