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23:22:1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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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原告张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四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打款共计70万元。2014年5月21日打款后,被告李四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王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四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王五就该笔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四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五就该笔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84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三张,证明双方借贷事实。
被告李四、被告王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李四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王五打款共计70万元,后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王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根据被告李四的指示将借款70万元打入被告王五名下账户,且被告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付清,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注:因为案件是在《民法典》实行前裁判的,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有变动,保证人责任根据现行的法律应为一般保证责任。之前发的文章有分析,可以参考。
二、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是否成立,逾期利息能否支持?
三、裁判要点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四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我们”的回答
借款逾期不还的,可以主张逾期利息。
五、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号:(2015)辰民初字第5761号(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