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3:57:29来源:法律常识
文/常遇春律师(本头条号特约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建筑物、公路、桥梁的建设工程中,钢材、水泥、混凝土等建材的供货量越来越大,涉及到的金额越来越高,这种交易很少能现货现款,因此存在一定的赊销现象。同时,由于此类建材价格透明且波动较大,在不能现货现款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仅约定固定价格,对交易双方(尤其是卖方)来说都有极大的风险。针对这种情况,在此类买卖合同中经常会约定基准价和加价款,基准价格按照提货时的某网站上的价格(另加装吊费、运输费)确定,加价款作为价格的变量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目前买卖双方约定不同形式的加价款成为了行业惯例,但涉及到“加价款”性质、处理方式却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务界尚未统一认识和裁判标准。
本文通过梳理既往相关裁判文书,分析认为,一般情况下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加价款宜认定为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该期限之外的加价款因具有惩罚性质,多属于违约金性质,如过高则可被调整,而双方通过对账确认的含加价款的结算金额则予以支持。
一、买卖合同中加价条款的一般约定。
钢材、水泥、混凝土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加价条款的约定一般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情形,双方约定自供货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对未付款部分按照每日每吨加价X元进行结算,因形式简单粗暴,现在此种加价条款基本不采用。
第二种情形,为前种条款的变种,约定更加的精细。即双方明确一定的结算期限(例如供货30日内),在结算期限内执行某结算价或者在该结算价基础上执行加价,超过该期限的则开始新的加价(此时加价远高于结算期内加价),双方一般约定:按照供货当日某网(某地)的采购价为基础单价,从供货之日起,某某天内付清货款的结算单价为该采购价(或者采购价上浮多少元/每日每吨加价X元);从供货之日起,超过某某天结算期限的,结算价格为在合同所约定的基础单价上,每日每吨加价Y元,累计计算后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款。
二、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合同中加价条款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1、全部加价款约定均属于价格条款的约定,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货款进行认定。
2、全部加价款约定属于违约金责任条款,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3、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期限,则在结算期限内为价格条款,应按货款支付,超出期限为违约条款,按照违约责任相关规定处理。
三、司法案例。
1、认为加价款属于货款组成部分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2007号】再审审理的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因中厦分公司与唐山瑞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以买卖钢材为目的,所以钢材买卖的价格可由双方约定。《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唐山瑞昌公司销售单日期开始70天内中厦分公司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兰格网基础价格上每吨加价350元,所以无论在上述70天内何时支付款项,中厦分公司的付款价格均应当是兰格网基础价格再每吨加价350元后之价格。该价格是中厦分公司与唐山瑞昌公司就钢材买卖价格之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确认。《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唐山瑞昌公司销售单日期开始70天后中厦分公司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在上述加价350元基础上每吨每日再加20元,该约定系双方为督促买方及时支付钢材货款而对买卖价格设定的浮动标准,不属于买卖双方之借贷。宿迁中厦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应否定上述加价约定之效力,理由并不充分。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245号】再审审理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加价条款约定在单价条款中,且合同载明,八冶四川分公司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确定的,八冶四川分公司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该定价原则也符合钢材交易中通常实行约定浮动加价的惯例;双方还在合同中专门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从案涉合同对于“加价条款”的文义及整个合同约定体系看,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加价款为双方结算钢材货款的单价组成部分,而非违约金,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根据商业惯例和公平原则,对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期限予以限制,以此为基础计算的加价款金额,亦无不当。
2、认为加价款属于违约金。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095号】再审审理的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时应支付加价款的内容,付款约定书中则载明为迟延付款费用。约定该内容的目的是在中建三公司违约时以支付一定款项的方式弥补名仕公司受损的利益,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497号】再审审理的江西祥源贸易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每天每吨4元加价款的性质及应否予以调整问题。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与祥源公司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垫资款在送货次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如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4元加价。该条款系约定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将该条款所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加价款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的约定计算,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长城公司南昌分公司的主张,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亦无不妥。
3、对加价款性质作分别认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民终1164号】审理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关于‘加价款’的内容约定在单价条款中,合同明确载明钢材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闽路润成都分公司垫资供货的事实,从体系上解释,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货物收到之日起后120天以内的加价款系货款的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将加价款的计算期限确定为120天,符合商品价格应当最终是固定值的经济规律。”四川高院认定双方在付款期限内约定的加价款属于货款组成部分,对于付款期限外的违约金进行了酌情调减。
常遇春律师也倾向性赞同对加价款性质作分别认定,因为对于卖方而言,合同设置加价条款有利于促使买方尽快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维护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有利于保证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是如果因此而对加价幅度与垫资期间没有合理限制,钢材价格将因买方持续欠款而不断上涨,造成钢材加价款远远高于钢材基础价款,最终偏离市场供求关系,违反市场决定价格的经济规律,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背公平原则。
据了解,在部分买卖合同纠纷发生较多的省市,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各高院已经逐渐形成各自的裁判标准。比如,2014年8月12日,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4]184号文件)第4条,“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约定属于何种性质”,做出了如下解析: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四、结论
综上所述,常遇春律师认为,对于加价款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加价款的具体约定、合同中的位置以及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合同中有无其他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单价本身是否符合材料市场的价格行情、在充分考虑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违约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
当前,在大多省市对于加价款的认定从法律解释还是审判实务中都没有一个明确答案的情况下,裁判结果因法院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也易导致裁判结果出现偏差。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追求平衡的艺术,在遇到加价款条款困扰时,建议当事人积极寻求自己律师介入,争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常遇春律师,专职律师,本头条号、公众号特约律师。擅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领域,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吸等刑事辩护。合作交流微信号:1509109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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