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5:20:26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例索引
浙江高院《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浙民终808号,审判长陈艳艳,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友邦公司
承包方:标力公司
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施工方标力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友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依约发包方应当在2017年2月4日完成审计 。标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
争议焦点:合同约定以审计完成作为付款条件,而施工方在约定的审计完成期限之前起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发包方并未约定期限内完成审计并付款构成违约是否正确?
三、裁判摘要
关于二期工程结算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为7天,审计期限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本案中,标力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向友邦公司提交二期工程结算资料之事实清楚,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4日审计完毕并在2017年2月11日前支付二期工程结算款。但友邦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完成审计并支付相应工程结算款,存在违约,原判认为友邦公司应当从2017年2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友邦公司上诉称,因标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导致其无法完成审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14日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故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影响友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内完成审计。友邦公司又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标力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提交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经审查,双方合同通用条款24.2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友邦公司认可工程预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说明标力公司在该日期前已向友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可认定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之前。故标力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友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符合客观实际。友邦公司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表明其对标力公司在该时段提交结算资料亦是认可的。友邦公司又提出,标力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缺乏水电竣工图,导致友邦公司无法按时完成审计。但双方合同专用条款44.3.1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7天内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及完整性核实,未在规定时限内核实或核实后未提出意见,则视为结算文件已被接收”,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友邦公司在接收结算资料后曾在7日内要求友邦公司补交水电竣工图,故友邦公司就水电竣工图问题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至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发包人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外,每延误一天,还应支付不低于应付款项0.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条款则约定,发包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进度款的利息,按年息1.5%计取,并承担违约责任。标力公司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如前所述,专用条款约定的年息1.5%过低,不足以弥补标力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审参照通用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友邦公司承担应付款项每日0.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对合理,亦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虽然合同约定以审计完成作为付款条件,但发包方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计并付款的构成违约。虽然施工方起诉或不认可审计结果,但并不妨碍发包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付款。比如,施工方送审价5亿元,发包方审计后认为是4.5亿元,即使施工方不认可,发包方根据审计结果足额支付4.5亿元。若事后法院委托鉴定为4.7亿元,至少前面已经支付的4.5亿元是不违约的,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金额仅为0.2亿元(4.7亿-4.5亿)。
本案鼓励发包方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审计义务,“审计完成付款”——不能沦为发包方拒付工程款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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