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6:20:53来源:法律常识
2018年7月1日起,佛山市磊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磊某公司”)向九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九某公司”)采购板材,后因欠554106元货款,被告上法庭,而刘某作为磊某公司的代表人,在《销售合同书》签字确认。据佛山中院日前消息,法院最终判定刘某应向九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欠超55万元货款,被告上法庭
2018年7月1日起,佛山市磊某家具有限公司向九某木业有限公司采购板材。2018年8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磊某公司向九某公司采购板材,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5日,还约定了下单方式、货物送达、质量、结算方式。刘某作为磊某公司的代表人,在《销售合同书》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6日,磊某公司向九某公司出具《磊某家具材料对账单》,确认其从九某公司处购入板材共2262131元,尚欠554106元货款未付。因追讨货款无果,九某公司把磊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磊某公司偿还未付货款,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磊某公司:经办人员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磊某公司表示,对拖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对方没有提供对账明细予以佐证。且刘某是其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磊某公司欠九某公司货款554106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予以偿还。磊某公司应根据《销售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所欠货款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刘某作为磊某公司的代表人在《销售合同书》签字确认,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刘某表示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其表示,在《销售合同书》需方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不具有单独设定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销售合同书》并未单独设置保证人签名一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其为保证人。
二审:刘某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就磊某公司的案涉货款相应利息,向九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案涉《销售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销售合同书》虽没关于保证担保内容的条款,亦无保证人栏,无法得出刘某有为合同项下磊某公司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书明确约定:“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或代表人对本合同所产生的磊某公司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刘某作为磊某公司代表人在签约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签名予以确认,已表明其自愿受该条款的约束,作为合同义务人之一,就合同项下磊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与磊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合同期间内磊某公司所欠的货款,刘某理应依约向九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采写:南都记者刘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