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8:17:46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道5号拉萨国际总部城7幢。
法定代表人:黄若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俊,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西藏俊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黎公司)向刘宗俊转让500万元债权并由中瑞公司负担的部分判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宗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宗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庭予以变更,同时还增加了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中瑞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继续开庭,损害了中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中的2300万元的债权包含了俊龙公司向中瑞公司出借的借款以及智黎公司向中瑞公司交纳的押金,但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征得俊龙公司以及智黎公司的同意。俊龙公司和智黎公司亦未向中瑞公司下发债权转让的通知。中瑞公司并无向刘宗俊支付500万元的合同义务。
刘宗俊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刘宗俊在一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一是将利息的计算标准中的利率调低为2%;二是将给付期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是放弃了律师代理费,增加了关于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刘宗俊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明确了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且征求了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可以开庭。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证据提交,庭后双方可以进行核对和质证。刘宗俊的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没有提出重新举证的要求,并且予以答辩。(二)中瑞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中瑞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一次性解决多方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瑞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一》中的200万元借款和300万元押金未征得俊龙公司、智黎公司同意的主张并不属实。刘宗俊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俊龙公司、智黎公司的银行转账原始凭证和中瑞公司向俊龙公司、智黎公司出具的原始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一》,系经过多次谈判磋商最终才确定。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多次磋商确认,中瑞公司不可能在《还款协议一》中签字。
刘宗俊起诉请求:(一)判令中瑞公司支付刘宗俊欠款借款1900万元;(二)判令中瑞公司支付刘宗俊2018年10月1日前的利息798万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中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西藏雪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侬公司)、俊龙公司、智黎公司将对中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宗俊,共计2300万元,作为中瑞公司向刘宗俊的借款。因中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中瑞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2017年8月31日前,向刘宗俊归还借款7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向刘宗俊支付1600万元。若中瑞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还款,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之前,中瑞公司未还款差额部分从2017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刘宗俊由此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中瑞公司承担。从签订该协议到现在,中瑞公司仅付刘宗俊400万元,尚欠1900万元。为此刘宗俊多次催要,但中瑞公司一拖再拖,拒绝偿付。为维护刘宗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违约责任应当以违约金还是利息进行计算?针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刘宗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刘宗俊身份证、中瑞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包括,1.广元市鸿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鸿利公司)与雪侬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雪侬公司向广元鸿利公司借款1500万元;2.雪侬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证明雪侬公司已收到广元鸿利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3.俊龙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将其对中瑞公司2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刘宗俊;4.《还款协议》,证明雪侬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刘宗俊借款1500万元,并有三个担保人具保,但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5.广元鸿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6.雪侬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均为复印件)及其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雪侬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是刘宗俊、雪侬公司和中瑞公司三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雪侬公司将对刘宗俊的12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债务分别转让给中瑞公司。第四组证据包括,1.《还款协议一》,证明刘宗俊与中瑞公司对230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广元鸿利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广元鸿利公司与雪侬公司、刘宗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收据(200万元),证明俊龙公司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宗俊;4.智黎公司与刘宗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前者将自己对中瑞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宗俊;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0万元)、收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0万元)、收据(100万元),证明刘宗俊共收到400万元还款。第五组证据包括,保单保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保费增值税发票、转账交易凭证、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费发票等,证明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真实存在。中瑞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中对于俊龙矿业转让的债权200万元以及智黎公司转让的300万元不予认可,且认为刘宗俊已要求100万元补偿金,随后又再次主张利息或者违约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于证据2和3,与中瑞公司无关;对于证据4,中瑞公司认为有伪造嫌疑;对于证据5,中瑞公司认为已还款为480万元而不是400万元。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瑞公司认为属刘宗俊自身债务,与中瑞公司无关。最后中瑞公司强调刘宗俊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时间非常新,距事实发生时间就很远,该两份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质证,非经质证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双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一》双方不否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是本案最基础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4没有通知债务人中瑞公司,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证据5,中瑞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原始单据与相关请求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刘宗俊所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中瑞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从2017年到2018年,中瑞公司向刘宗俊付款的十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中瑞公司已向刘宗俊付款480万元,而不是400万元。刘宗俊未当庭认可,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刘宗俊对中瑞公司提供的480万元原始凭证进行了审核并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亦认可中瑞公司已向刘宗俊付款480万元。
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一》,协议载明了甲方即刘宗俊的债权明细,分a、b、c项将雪侬公司、俊龙公司、智黎公司对中瑞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刘宗俊进行了说明,刘宗俊的债权总额为2300万元,中瑞公司也签字认可上述内容。在庭审中,刘宗俊变更了利息数额并放弃了律师费的诉求,同时增加了对财产保全费和保险费的诉求。刘宗俊在庭后,通过对中瑞公司提供的480万元还款原始单据的核对,确认中瑞公司已还款480万元。但中瑞公司并未继续按照协议履约,刘宗俊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合法有效。中瑞公司不否认协议中其对雪侬公司1800万元债务的存在,但认为其中100万元的补偿金与协议中的利息计算可能存在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补偿金和利息各自计算的时间期间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中瑞公司以债权转移没有通知该公司为由,否认协议中对俊龙公司、智黎公司债权转移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明确载明俊龙公司、智黎公司将各自的债权转移给刘宗俊的情况,中瑞公司签字认可了协议内容,因此中瑞公司否认债权转移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中瑞公司应按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即除承担约定时间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外,还要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保全费等费用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瑞公司已还借款480万元,应从2300万元债务中扣除,即中瑞公司还有1820万元债务需要清偿。一审判决:(一)中瑞公司给付刘宗俊借款1820万元;(二)中瑞公司给付刘宗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764.4万元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中瑞公司给付刘宗俊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6980元,共计31980元;(四)驳回刘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42.6元,由中瑞公司负担165741.48元,刘宗俊负担22601.12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1月19日,俊龙公司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中瑞公司。中瑞公司于同日向俊龙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11月27日,俊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俊龙公司将该笔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宗俊。
2015年11月30日,雪侬公司、刘宗俊以及中瑞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雪侬公司替西藏华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宗俊偿还欠款500万元。同时约定,该笔债务由雪侬公司转移给中瑞公司负担,由中瑞公司直接向刘宗俊返还。同日,雪侬公司、刘宗俊以及中瑞公司又签订另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雪侬公司对刘宗俊的1200万元债务转移给中瑞公司,并由中瑞公司直接向刘宗俊返还。
2016年2月6日,智黎公司向中瑞公司转账300万元。中瑞公司于同日向智黎公司出具了载明款项性质为保证金的收款收据。2016年12月10日,智黎公司与刘宗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智黎公司将上述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宗俊,由中瑞公司直接向刘宗俊返还。
2017年8月6日,刘宗俊与中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就上述雪侬公司转让的债权1700万元以及延期还款补偿金100万元,俊龙公司转让的债权200万元,智黎公司转让的债权300万元共计2300万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二审另查明,刘宗俊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将其原诉讼请求即判令中瑞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957.6万元以及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前的违约金变更为判令中瑞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的利息798万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宗俊放弃请求中瑞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增加了关于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中瑞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俊龙公司、智黎公司与刘宗俊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该转让行为是否对中瑞公司发生效力。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刘宗俊一审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况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瑞公司对于刘宗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就刘宗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中瑞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俊龙公司、智黎公司与刘宗俊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该转让行为是否对中瑞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刘宗俊在一审审理中举示了《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债权转让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俊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俊龙公司、智黎公司与刘宗俊存在共计500万元的债权转让关系。虽然中瑞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还款协议一》关于刘宗俊与中瑞公司就债权转让后的还款事宜所作的约定,亦可以证实中瑞公司对于俊龙公司、智黎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明知。故中瑞公司提出因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叶 欢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铁晓松
书 记 员 夏 樱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