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法院不应主动调整

时间:2022-11-11 18:55:27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聂XX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聂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逾期支付车辆收益达到约定期限,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汽车托管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迟延支付甲方(原告)收益的,迟延履行超过15日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购车款的15%。被告自2018年10月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车辆收益,其迟延履行已超过15日,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返还车辆。故原告诉请解除《汽车托管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应当支付的车辆收益,依法应继续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收益合法有据。

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25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2018年11月份的车辆收益,故于原告诉请支付2018年11月份的车辆收益2500元合法有据,应于支持。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合法有据,应于支持。

其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为购车款的15%;同时,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一条均明确约定,原告购车款为90000元(实际购车款价税合计97000元)。按照前述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购车款90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依据。

其二,自2018年11月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未支付车辆收益的期间已达4个月,其应付收益合计1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3500元,除能够弥补现有实际损失10000元外,其差额仅为3500元。该数额不足原告应当获得的两个月的车辆收益额,而目前被告究竟何时能够实际向原告返还车辆尚属未知,在其未实际返还车辆之前,即应按月支付收益。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13500元亦合情合理。

其三,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车辆的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每月支付车辆收益2500元,故原告的合同收益总计应为90000元。因被告自2018年11月再未支付车辆收益,至2019年12月27日,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为3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13500元,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过高”标准,且被告亦未提出此类抗辩,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应于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案件,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陕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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