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判标准

时间:2022-11-12 11:43:20来源:法律常识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违约金的裁判标准有了更加具体的执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根据该条文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守约方是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笔者选取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之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五个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关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案例。就案件事实和裁判的标准,以结果为导向,简述在实践中对于预防买卖合同法律风险发生和指导起诉维权的基本操作方法,供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参考,并由此希望买卖合同各方做好合同法律风险预防和管理工作,降低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

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货款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7月4日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月饼,合作方式为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再发货。原告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5日陆续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指定帐号付款,期间被告发了部分货款。双方确认,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不再向原告发送货物,并向原告退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212.25元。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该款。双方在《货款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货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以36421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6421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

律师建议

根据本案的审判结果,我们可以初步分析出,法院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通过本案我们看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可以约定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按照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利率为3.85%为标准,按照4倍计算,则每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85%×4倍÷365天=0.0004,即每日万分之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如果超出每日万分之四,法院或者仲裁委可能会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为由,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利率,实则降低了对违约方的约束作用。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这样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起到督促付款方按期履约的作用。

二、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机臂航空箱3110032”“机身航空箱3090212”的航空箱共计30件,共计总金额216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交货时间为“2月15日请在14号之前快递到公司”。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完成送货,但被告未予付款。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为月结,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已经完成送货,其请求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该规定,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程度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如果付款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即使延续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仍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直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不因违约行为延续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或者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支付部分款项,而改变付款方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因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起算时间的基准日是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

在起诉索要买卖合同中的款项事宜时,建议权利方认真审查违约行为的基准日,确定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不保护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9日,被告前往原告处购买厨具,货物价值为585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剩余货款185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549元,承诺于2020年6月10日前还款。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8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算,以18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549元及支付利息(以185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律师建议

按照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以18549元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8549元×6%=1112.94元。而按照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8549元×3.85%=714.14元。两项相差:1112.94元-714.14元=398.8元,等于原告实际索要的逾期付款利息比预期降低了35.83%(398.8元÷1112.94元×100%)。

由此可见,付款方在出具欠条或者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时,应当同时载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否则,付款方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会实质性的降低,对督促付款方支付货款的作用也降低了。因此,应当在订立合同和出具欠条或对账单时,全面、合法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切实达到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四、违约金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能同时主张。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应付货款为45005元,承诺在2019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则双倍支付原告货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20615元,尚拖欠货款24390元未付。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4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878元(24390元×20%)。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账单》约定若未按期付款,则双倍支付原告货款,该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未付货款损失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4878元(24390元×20%),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违约金损失,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39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78元。

律师建议

在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出具欠条、对账单时,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实则是一个概念,约定其一即可,双重约定,在审判实践中,只能保护其中一项损失,否则,对付款方明显不公平,甚至会出现了高利息的违法情况。

在本案中,表明上看,被告拖欠货款不足一年,而法院是按照拖欠货款价值20%的标准保护逾期付款违约金,貌似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要高出很多。但是,这20%的标准是一个固定不变的金额,考虑到维权时间,短则3至6个月,而长则能达到2至3年,甚至更长,如果只是不变的违约金数额,根本起不到约束付款方及时付款的作用。应当根据对方的履行能力,预判维权时间,进而请求付款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照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避免出现长期拖欠货款,反而违约责任固定不变的情况发生,通过法律手段,达到加重和惩罚违约方法律责任的目的,维护自身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五、未约定发货时间,按照起诉之日保护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购运动鞋150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4600元,但被告始终没有发货。故原告在2020年9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发货时间,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起诉前曾向被告进行过主张,故逾期退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标准按LPR,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4460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以14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律师建议

即使通过微信的方式订立采购货物的意思表示,也应当在沟通过程中确定卖方发货的时间,这是卖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项义务。试想,如果卖方发货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有约定,但是卖方没有如期发货,那么,势必影响到买方的经济利益,如转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时间延长,甚至还会被取消订单,影响收益。如果购买货物后用于其他产品的加工,而由于卖方没有及时发货,也会导致买方不能按期完成加工任务,也会造成违约,甚至被取消订单,严重影响经济收益。

就如本案而言,原告在追究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时,在关于发货时间的问题上,明显证据不足,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发货时间,导致法院是按照原告2020年9月18日起诉的时间保护逾期付款利息,比原告起诉要求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即2020年2月5日减少了7个月零13天,如果按照LPR的利率计算,等于损失了3401.27元(144600元×3.85%÷365天×223天)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约定发货时间,对于买方而言,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保护措施,绝不能忽视。

本文由京师深圳律所郑毅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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