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逾期不履行有权解除合同,未按调解书履行债务的能申请执行吗

时间:2022-11-12 12:21:1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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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给付内容是否履行完毕,难以判断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实务要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因此,调解书可约定违约条款来保障和促进调解书自动履行,调解书约定分期履行的或者约定的民事责任条件成就时,可单独或者全部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如前所述,调解书是法定的强制执行依据,并非当然的有执行依据均可以启动执行程序,其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因此,除了生效文书作为执行依据,还应当债务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限未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江苏高院评价“民事调解书约定余款645723.25元及全部利息于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金鹰公司仅在2015年5月22日向刘明明支付645723.25元,未支付利息部分,不能视为其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第三、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执行受理条件之一即(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实践争议较多的是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何谓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说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如何认定执行内容不明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常见情形用列举方式确立“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当裁判文书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产生争议,处置程序是征询裁判庭意见、裁判主文能否确定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依据是《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第四、《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九、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泗洪法院评价“比调解书约定的2015年5月19日迟延了3天。……构成不全面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应当将违约部分继续履行,而本案将按约定履行的本金全部按4倍计算利息明显不妥。”宿迁中院评价“金鹰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向刘明明支付645723.25元,系对调解书约定的第二笔付款义务的不完全履行,该不完全履行行为违反了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则刘明明可根据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向金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未付利息。”从裁判理由看,泗洪法院是基于执行内容的违约条件以及违约程度考虑,二宿迁中院基于执行内容是否履行完毕考虑,是否符合执行受理条件,两者裁判思维明显不一致。

第五、我们检索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41号“海南金海安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评价“故在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存在重大争议,而这些情况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参考案例最高院: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与调解书违约条款相结合,即形成新的实体争议,不宜由执行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解决

案情介绍

一、2015年1月28日,刘明明与金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宿迁中院作出(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金鹰公司自愿支付刘明明代偿款1295723.25元及其利息(以1295723.2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650000元,余款645723.25元及全部利息于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二、如金鹰公司逾期履行前述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前述第一条约定中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刘明明可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2月15日,金鹰公司向刘明明支付650000元;2015年5月22日,金鹰公司向刘明明支付645723.25元。

二、2016年9月29日,刘明明向泗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欠付利息273761.18元,诉讼费16065元,共计为289826.18元。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1324执3632号执行通知书,限令金鹰公司立即履行案款289826.18元,执行费用4247元;同时送达了《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金鹰公司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将款项汇入执行款账户,同时申请对该款进行冻结,并以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标的计算有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金鹰公司认为,刘明明超标的申请执行,要求重新计算其应付执行款、执行费,并将超出部分229826.18元向其退还。刘明明欠付申请人管理费,双方口头约定应付利息和管理费抵销,调解书约定的利息过高,第二次付款迟延四天没有给刘明明造成损失,计算利息的方式不当。

三、泗洪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金鹰公司支付第二期本金是否构成逾期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二是如金鹰公司构成逾期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综合全案分析来看,金鹰公司第一期还款的本金6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比调解书约定的2015年2月19日提前4天;第二期还款的本金645723.25元,于2015年5月22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比调解书约定的2015年5月19日迟延了3天。对第二期的履行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存在争议。首先,人不可能精确无错,才有了对宽容美德的要求,而容忍义务就是宽容美德的具体化,也成为人际交往中的一项义务,以保证社会交往、合作的达成与和谐。宽容义务使得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建立了联系的桥梁,在法律文书的履行方面,法律是严肃的,人是有情的,当事人应当有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应该有一定容忍义务,比如说延迟了3天,在一般人通常情况下都会觉得是可以接受和容忍的,何况刘明明一直是挂靠金鹰公司的资质从事生产经营,具有过特殊关系的人,更不应当就此直接判定金鹰公司有违反约定的故意。当然,对应付的利息及诉讼费未按约履行的问题,虽然金鹰公司自己主张事出有因,但是,无证据证明,因此未全面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较为明显,依法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构成不全面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应当将违约部分继续履行,而本案将按约定履行的本金全部按4倍计算利息明显不妥。再次,2014年5月13日【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而本案执行通知书中全部按年利24%计算,亦存在偏差。金鹰公司停止执行,重新计算的异议请求,应予采信。裁定中止(2016)苏1324执3632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四、宿迁中院认为,首先,金鹰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刘明明支付欠款利息,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调解书第一项约定,金鹰公司应当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65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余款645723.25元及全部利息。根据该约定,金鹰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前应当支付的款项包含两部分:余款645723.25元及欠款的全部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鹰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向刘明明支付645723.25元,但未支付下欠的利息。金鹰公司主张其比约定的日期迟延3天支付第二笔款项,系因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对此,刘明明不予认可,故金鹰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金鹰公司迟延3天支付645723.25元,其未一并支付欠款全部利息,应当认定为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其次,刘明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鹰公司未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如金鹰公司逾期履行前述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刘明明可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上所述,金鹰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向刘明明支付645723.25元,系对调解书约定的第二笔付款义务的不完全履行,该不完全履行行为违反了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则刘明明可根据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向金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未付利息。据此,裁定撤销泗洪法院(2018)苏1324执异8号执行裁定。(2016)苏1324执3632号执行案件,按照(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金鹰公司应付利息。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虽然金鹰公司主张与刘明明互欠债务,但其仅以经过双方口头协议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本案中,宿迁中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余款645723.25元及全部利息于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金鹰公司仅在2015年5月22日向刘明明支付645723.25元,未支付利息部分,不能视为其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刘明明申请继续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述调解书第二项明确约定,如金鹰公司逾期履行前述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刘明明可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刘明明向金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未付利息,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调解书丨违约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32号“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明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218)。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九、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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