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逾期客户说合同不合法,金融案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

时间:2022-11-12 12:53:08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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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与民法在裁判逻辑、法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异,刑事认定并非一律能成为否定民事合同效力的依据。尤其在金融借款案件中,如果金融机构存在过错,则会进一步加剧矛盾,导致纠纷难以实际消弭。本案以贷款审核及监管义务作为不真正义务的性质为切入点,明确不同类型的义务违反行为在民法上对应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时,坚持以合同效力瑕疵规范作为合同效力判断的根本依据,即刑事认定能否构成效力瑕疵端视其能否被效力瑕疵规范的要件所涵摄。如此,在辨明刑民区分的基础上充分说明未采纳刑事认定结果判定合同效力的理由,对于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作用。本案入选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不真正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甲银行诉乙集团公司、丙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刑事认定结果只是民事审判的参考性事实而非决定性依据,即便该刑事认定结果涉及金融机构违反贷款审核与监管的不真正义务。故仅有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不足以构成合同效力瑕疵,只是金融机构可能因贷款无法回收或行政监管方面的原因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而合同效力的判断仍需依据效力瑕疵规范考量,刑事认定结果能否构成效力瑕疵端视其能否被效力瑕疵规范的要件所涵摄。

基本案情

甲银行诉称:2018年12月26日,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银行给予乙集团公司8000万元贷款额度。次日,甲银行与丙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丙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乙集团公司从甲银行处合计贷款5000万元。但在贷款到期后,乙集团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此,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乙集团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丙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集团公司辩称:虽然乙集团公司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资料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能说明乙集团公司存在犯罪的故意以及犯罪的动机、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集团公司也为此向丙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正常的商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丙担保公司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犯罪的产物,乙集团公司通过虚假材料申请贷款,已经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甲银行在贷款审核和批准方面具有明显过错,存在与乙集团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丙担保公司担保的嫌疑,银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就涉案贷款存在管理不审慎的事实亦已作出认定。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丙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给予乙集团公司8000万元的贷款额度,乙集团公司有权分期提出具体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以各笔具体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期内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乙集团公司发生违约,还需偿付甲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次日,甲银行与丙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丙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丙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甲银行于2019年1月10日以及同年3月19日向乙集团公司发放两笔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及3000万元的贷款。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均记载,贷款年利率为5.22%,贷款本金应于同年12月27日前归还。

上述贷款到期后,乙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丙担保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

诉讼过程中,乙集团公司因在本案纠纷中涉嫌骗取贷款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该局于2021年9月13日侦查终结并出具《起诉意见书》,将乙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集团公司应归还原告甲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乙集团公司应偿付原告甲银行截至2019年12月27日的利息689,040.15元,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乙集团公司应赔付原告甲银行律师费损失730,000元;四、被告丙担保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丙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沪7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甲银行在贷款审核及批准上的管理瑕疵以及乙集团公司因案涉贷款的申请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对此,一方面,甲银行在贷款审核和批准上存在的管理不慎本身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即使监管机关对甲银行在案涉贷款管理上存在的不审慎行为作出了认定,在无证据表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署存在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下,也不得仅依据甲银行在贷款审核和批准上的不审慎行为否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如无其他效力瑕疵的存在,各方当事人仍应受相关合同的约束。

另一方面,即使乙集团公司已经涉嫌骗取贷款,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没有证据证明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丙担保公司的担保,或者《保证合同》系在甲银行参与欺诈或者知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等效力瑕疵事由,仅有乙集团公司涉嫌骗贷的事实尚不足以阻却丙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公安机关对于乙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侦查情况来看,并不存在丙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效力瑕疵事由,丙担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保证合同》的签订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丙担保公司仍需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中虽然存在贷款银行在贷款审核和监管上的疏失以及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的事实,但并未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缔约行为产生影响,丙担保公司也是在充分了解该贷款事宜的情况下同意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并且每笔具体的贷款均是在征得丙担保公司的同意后才进行发放的,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评析

一 价值冲突:民事审判得否维持与犯罪相关之合同的效力

(一)纠纷缘起:裁判结果与民众潜在认知的分歧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所涉法律关系、法益保护方向以及裁判理念等方面的差异,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认定结果并不一定会成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这也导致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纠纷往往难以取得服判息讼的结果。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存在于上层建筑中的司法逻辑与社会群体的潜在认知发生分歧。

在民众的潜在认知和自然的正义观中,始终有着这样一种观念,即与犯罪相关的任何行为均不应对被害方产生拘束。然此与近代以来,我国为适应全球化和现代化趋势而以大陆法系为主要参照所构建并延续至今的法律体系难以完全兼容,即便我们不断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现代化改造和中国特色改造,也很难从根本上消除根植于文化传统中的价值认知差异。当事人无法理解为何在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认定涉嫌犯罪,甚至司法机关已经定罪的情况下,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合同效力仍然会被民事司法所确认。尤其是在金融商事案件中,若具有缔约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在应对犯罪行为发生方面存在过错而相关的合同却仍被判定为有效时,更难令当事人理解。

(二)解决路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

文化与道德层面价值冲突所引发之纠纷的最佳应对方法即是将司法的价值选择过程进行充分的展示。法律价值的抉择从来不是“全有或全无”的取舍模式,而是“或多或少”的衡平过程。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实现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转化,将条文的法律转化为生活的法律,将矛盾冲突转化为技术程序,立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发生“角力”的价值进行检视、衡量并向裁判文书的“读者”充分展示心证的过程。[1]

因此,为了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应当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辨明金融机构义务违反行为的类型以及民法上对应的法律效果、释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裁判逻辑和法益保护等方面的区分,并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说明未采纳刑事认定结果判定合同效力的价值衡量过程及价值选择考量,以此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内心确信,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 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核与监管义务系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并不足以构成合同效力瑕疵

(一)不真正义务及其法律效果

本案中,恰如丙担保公司所述,甲银行在应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上是存在过错的。甲银行作为一家拥有强大经济实力和缔约能力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贷款申请材料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贷款交易中却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忽视了通常情况下应当发现的贷款申请材料瑕疵,故而银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对甲银行所作出的存在管理不审慎的认定是恰如其分的。

然而在民法上,并非所有的义务违反行为均能构成合同效力瑕疵。立法者通过对义务违反的类型、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侵害的法益及救济的途径等方面进行价值衡量后,立足于交易秩序及安全的维护与交易双方利益衡平的视角,针对不同的义务违反行为分配相应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所涉及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的审核与监管仅仅是其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此类义务的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2]因而,如无其他事实支撑,单纯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不足以使得民事合同发生效力瑕疵。

(二)贷款审核与监管义务的违反对主借款合同的影响

不真正义务的特性决定了金融机构未尽贷款审核与监管义务无法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评估借款人的资质并决定是否贷款是贷款人单方意思决定的事项,相对人无权强制其进行。即使金融机构不经审核随意发放贷款,只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借款合同就仍具有法律效力。而金融机构所要承担的则是因其管理不慎导致的后期无法回收贷款的风险,此系正常的商业风险及商业选择,并非合同的效力瑕疵事由。因而,即便监管机关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不当行为,此种认定也只是出于行政监管或维护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等因素的考量,可能触发行政监管层面的处罚,但并不会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贷款审核与监管义务的违反对担保合同的影响

上述主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中的结论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即使金融机构在贷款的审核和监管方面存在过错,但只要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并将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告知担保人使得担保人基于自主的意思决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此时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未超出其意思表示的范畴以及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更遑论贷款的审核和监管义务并非贷款人在担保合同层面的义务。

而在担保合同层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以及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犯罪行为得以否定其效力的事由主要有二:一是犯罪行为使得担保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二是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犯罪行为或明知因犯罪行为的存在签订担保合同会损害担保人的合法利益仍签订之。本案所涉及的即为后者,但因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中并未发现相关事实,故在民事案件中此事实成立需丙担保公司举证证明,如无法证明金融机构存在此等行为,则不能否定合同效力,这也是法院不予采纳丙担保公司主张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 不应将刑事认定结果作为民事合同效力判断的决定性标准

(一)刑事认定仅是民事审判中的法律事实之一

刑法属于公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至第三条可以发现,其系国家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保护法益、预防并惩罚犯罪以及明确罪与罚的界限所制定的法律。刑事案件中作出的认定是国家基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公私法益的类型及其严重性针对行为人的个体行为所作出的认定。相较之下,民法则更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处理,不仅关注个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而且要将个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放置于客观的、动态的法律关系整体中进行评判,因而会受到诸如信赖保护、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等客观价值的影响。

这也是《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底层逻辑所在,因为人无法脱离社会而存在,其不可避免地会与社会中的其他主体发生关系,而作为维系市民社会之法的民法则必须对这种社会关系作出回应,这就决定了民法的规范视野必须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发,而不得仅仅考量个体的行为及利益。甚至,当个体的行为在社会交往中引发善意第三方的误解时,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方并维系正常的社会交往秩序,民法常常会以克减个体利益的方式来维系整体利益的稳定预期。

因而,基于民法与刑法在裁判逻辑和法益保护衡量要素上的差异,一旦刑事认定结果进入民事审判领域,其逻辑地位就发生了改变,既非经过法律适用后的逻辑推演结论,亦非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而是作为小前提的民事法律事实之一。[3]故而,刑事认定结论只能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参考性事实,而非决定性依据。

(二)民事合同的效力判断仍应诉诸民事法律规范本身

既然刑事认定结果在民事审判中只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那么合同效力的认定就应当回归民事法律规范本身。而从法律体系来看,民事合同效力的判定应属合同效力瑕疵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4]据此,作为法律事实的刑事认定能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端视其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能否为合同效力瑕疵规范的要件所涵摄。

具体到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以及丙担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并非乙集团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该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是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为骗取丙担保公司的担保而恶意串通实施的,或者作为保证合同外第三人的乙集团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是作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甲银行所明知或应知的。只有将违法犯罪的相关事实与合同无效规范的要件事实一一比对检视,方能决定法律效果的赋予与否。然而,丙担保公司混淆了抗辩方向,误将甲银行在贷款审核和监管上的过错等同于存在恶意串通或对第三人欺诈的明知,以致其主张无法被法院所采纳。

(三)刑事认定结果对民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模式

虽然刑事认定结果并非民事合同效力判断的决定性标准,但其通常会被民事审判作为法律事实所采纳,并会因违法犯罪行为模式以及要件事实涵摄结果的不同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相应影响。以本案为例,如果乙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对甲银行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则除非甲银行明知存在欺诈而未陷入错误,否则借款合同效力是否存续的决定权衡在于甲银行,其可选择撤销借款合同,也可选择保持借款合同效力而追究乙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甚至可以在不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下以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若甲银行选择撤销借款合同,则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因效力上的从属性一并无效,丙担保公司依其过错的程度在不超过乙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区间内承担责任。若甲银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则不论借款合同是否解除,丙担保公司均需对乙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非其有证据证明乙集团公司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同时对其实施了骗取担保的欺诈行为,且甲银行参与了该欺诈行为或对该欺诈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如此,丙担保公司方得免除保证责任。

[1]参见刘峥:《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理论基础和完善路径》,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

[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50页。

[3]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1-42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53-6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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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傅朱钢、施浩、周慧玲

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金融法院 任静远、贾沁鸥、孙倩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傅朱钢、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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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园园

排版:孟祥宇

审核: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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