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中“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之裁判规则梳理

时间:2022-11-12 12:54:22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相关案例的检索,对“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梳理。


一、“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之条款须具备合意且明确约定

(一)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之条款须合同中明确约定

案例一、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4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其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需具备特定的条件,即当事人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本案中,兴仁街道办、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有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的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制作的结算资料中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通用条款中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不能推论出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须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

案例二、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尽管该《复函》中所述合同格式文本中具体通用条款的条目与本案所涉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条目有所不同,但该《复函》的实质精神是明确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

2.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虽有“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但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未将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写入专用合同条款所对应的内容之中。换言之,本案中,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如何认定不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针对合同法律文本适用的先后顺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亦作了如此约定,即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因此,双方是否达成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以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为认定依据。

其次,如前所述,通用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因为“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责任后果,相对于发包人承担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不利后果而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出“双方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

3.本案其他事实也可以印证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未就“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一致。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并在30天内核对完毕……”。结合该协议详细约定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和标准等内容,可见该协议是双方反复磋商的结果,充分展示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从该协议前述第七条第四项的内容看,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方式一样,也仅约定发包方审查的时限,未约定通用合同条款中有关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从专用合同条款和《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但凡是经过双方磋商达成的约定,均没有上述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示范性内容,也体现了京典公司在条款磋商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前后一致性,即未接受通用合同条款中有关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而且,在2014年9月22日双方召开协调会之时,按照海峡公司的意思,京典公司此时已经过了提交初审意见的时限,那么在给予京典公司宽限期时完全可以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京典公司逾期未提交初审意见即视为认可海峡公司结算报告的内容,但双方仍未将此内容写入《会议纪要》,也可以说明双方对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并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

(三)专用合同条款虽然约定逾期视为认可条款,但后续补充协议未做约定的,视为变更

案例三、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临颍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一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与“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的约定相互矛盾,其后的《补充施工合同》中舍弃“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明确以“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并无不当。

(四)在技术联系单中约定逾期审核视为认可的,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视为另行约定

案例四、李天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天明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中确定的数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尚需进一步证据支持。首先,涉案施工合同并无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系固定单价包干结算,并没有“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按照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约定。李天明提交的涉及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亦无相关明确的约定。而一般情况下,施工合同是结算工程款的基本依据。

其次,李天明主张的相关约定仅在[2007]工联字第013号《技术联系单》附件中有所体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方面,从技术联系单的形式和功能角度分析,“发包方(业主)收到施工方项目部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45日内结束审价;逾期未结束审价,则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45日内未书面答复的,或未提出书面意见的,也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不仅超出了技术联系单的功能范围,对于结算方式的重大变更以技术联系单的形式进行约定也不符合一般签约习惯。

二、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案例五、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中骏公司应在接到滕州公司结算报告书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同中骏公司认可结算报告。滕州公司提交了基础分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主体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其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骏公司现场负责人柴本国、赵亚已于2018年12月25日签收了滕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但中骏公司始终未予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认可该工程结算书。

案例六、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贵安置业公司收到第六冶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审核或提出具体意见,也未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导致工程价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视为贵安置业公司认可第六冶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案例七、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阜阳巨川公司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2个月内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第三方审核,更未在2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阜阳巨川公司认可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

案例八、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终止协议》第三条“结算及付款”约定,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80天之内完成审核,若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元力公司结算报告的所有内容。元力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昕安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决算移交单》。昕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在该移交单的接收人处签字并盖章,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元力公司回函。昕安房地产公司回函元力公司的日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80天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昕安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由,将元力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三、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但发承包人就价款另行协商的,视为变更约定

案例九、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富华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富华公司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天内审定完主体结构决算,在60天(含节假日)内审定完建筑和安装部分决算。到时未完成者,按照建筑法规相关规定,以东源公司报审数额作为双方决算数据。富华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东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审计工作需要,曾多次催要竣工结算书和资料,至今资料仍不全,要求东源公司于2月26日前向富华公司提交,过时将以富华公司项目部资料为依据审核结算。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后果有明确约定,但富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针对结算发出《工作联系函》进行答复,从联系函内容来看,富华公司对东源公司的结算书和资料不予完全认可,在要求提交全面资料的同时,提出了实质性意见,即若不在2月26日进行补充则按富华公司项目部资料为依据审核结算。因此,在富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的情况下,东源公司次日又进行了回复,则应重新按约定的答复期继续磋商,但东源公司在不满60天期限内申请诉前保全及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判决由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发包人逾期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并依富华公司的申请将案涉工程提交鉴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东源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十、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恒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苏中公司报送的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但其未按约在60天内核审合同价款,并自28天内未付款。此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预算书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通知承包人,经双方在60个工作日内核审后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最终造价,如发包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审计完毕,视为认同承包人送审造价。”但如前所述,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四、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但双方共同委托审价工作的,视为变更约定

案例十一、江苏缀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虽缀华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2008年1月5日送交工程决算书,并由武东公司工作人员邹志平在缀华公司收发文记录中签名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但嗣后双方当事人又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审定,第三方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3136375.38元。武东公司与缀华公司均在上述审定单上盖章并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以行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律师建议:

承包人适用“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之规则须满足如下前提条件:

1、合同中明确约定答复期限及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若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正式合同签订时,建议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再次予以明确约定;

2、结算文件送达方式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同时建议该结算文件为完整结算资料更为稳妥;

3、答复期限届满后,切勿从事其他被认定为对该条款进行变更的行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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