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标准是多少?超过年利率24%是否有效?

时间:2022-11-12 12:55:38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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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司法实践认定一般交易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尚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主文案例、延伸阅读案例4~案例6);另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3)。

裁判要旨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该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不予调整。

案情简介


一、中晟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林卫东)作为发包人、浙江花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将承担以下责任: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延期60天还未支付工程款的,浙江花园公司有权停止施工,中晟公司应结清工程款并在7日内退还400万元保证金、赔偿损失。

二、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中晟公司向浙江花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中晟公司、林卫东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30%,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此,中晟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即“历年贷款利率表”予以证实。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中晟公司、林卫东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损失,故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本案浙江花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在签订合同前预判自身资金周转可能出现问题,不能及时付款,则可与对方协商延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或者适当调减违约金约定。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也应明确具体,尽可能细化。

二、尽管本案裁判观点认为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是受司法保护的,但亦有司法观点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中晟公司认为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以其未能举据证明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中晟公司主张浙江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浙江花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因此,原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晟公司、林卫东关于原判决中违约方和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林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

延伸阅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问题,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标准不一。

一、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案例

案例1: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444号]认为,“鑫金源公司申请撤销生效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日千分之一点三和日千分之一点八来计算案涉资金占用费。……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申请人鑫金源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点三和日千分之一点八的标准计算,其年利率过高。在建工楼宇公司申请调减,而鑫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已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来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案例2: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莫三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号]认为,“关于利息,龙式集团上诉时对475.1314万元资金占用费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减。二审法院基于龙式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475.1314万元诉前资金占用费和起诉后的资金占用费统筹考量,一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3: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28号]认为,“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潞宝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过分高于天安公司的损失,此时天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可视为潞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天安公司主张其损失高于利息损失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在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因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0%以上,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潞宝公司向天安公司支付自2Ol2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天安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的案例

案例4: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赵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将向守约方承担应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支付金额×实际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即为年利率18.25%。赵峰、洪艳诉请华电公司对逾期支付的股权款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各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亦未超出司法保护的民间融资利息上限。华电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明显不足以弥补商事交易中守约方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也不能体现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甚至违约方可能因此而获利,不利于促进诚信履约。因此,原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予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5: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95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功能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调减的考量因素,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四川三力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前向广西有色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第八条第1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无论是按照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是按照股份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均明显过高,二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是正确的。四川三力公司逾期付款13720万元,给广西有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二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4200万元,不超过广西有色公司若通过民间融资产生的成本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三力公司以广西有色公司实际并未对外融资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将违约金再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不符。因此,四川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6: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99号]认为,“关于原审有关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汇都公司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有权请求酌减。但根据案涉解除协议,汇都公司对其应予返还和补偿的款项,明确约定了计息金额和计息时间,也即对该部分违约损失,其有明确预见,且汇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其延期付款的损失,也即并未超出一般民间资金借贷利息的合法保护限度。据此,汇都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有关款项属于超额保护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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